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三日
、十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日、二月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四月十日至十二日、五月五日至十一日、六月七日至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八日、九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等期間總計十次,未經報准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觀光(嫖妓),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並由同行員警陳治宏、葉明華等人指證,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案經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裁處被付懲戒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員陳治宏訪談紀錄表。
證三: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員葉明華訪談紀錄表。
證四: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五七號罰鍰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稱申辯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日、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四月十日至十二日、五月五日至十一日、六月七日至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八日、九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等期間總計十次出境,並進入大陸地區,係本機關非法擅調閱端末機申辯人之出境資料,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備置簿冊::供查閱。惟本機關端末機查詢紀錄簿竟無記載吾等資料紀錄,對此項舉證合法性未予調查明確,即逕付懲戒,有失公允;且經由境管資料中,雖可查知申辯人之出入境資料,惟並無法證明申辯人在進入港澳地區後,違反相關未經許可法令,進入大陸地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是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申辯人進入大陸地區,故所為之處分應屬不當。申辯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受調查時,督導人員並未製作偵訊筆錄,所得資料僅係他人職務報告中之資料,復以調查該資料名義,於夜間申辯人甫下勤務,體力不濟之際,以言詞威嚇脅迫等方式,申辯人非於自由意識下,始寫下報告(自白)。九十年一月警政署發布警察人員須經報備核准始得出入港澳地區之公文,自申辯人接受調查前從未於隊上傳閱過,甚至連各隊、派出所、駐在所皆未耳聞,內政部未傳達公文之心有可議之處。申辯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夜間接受訪談前,原以為僅係單位之內部調查並不以為意,惟事後督導人員以申辯人所寫之報告函送內政部,依法處分。然督導人員並未調查申辯人出境後行蹤,僅依據報告就驟然函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督導人員主觀認為進入港澳地區,「一定」是進入大陸地區,遂要求申辯人接受調查,然督導人員,係以內部調查名義,用以規避刑事訴訟法中詢問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綜上所述,所函送資料中之證據既無證據力,是故內政部之處分自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日、二月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四月十日至十二日、五月五日至十一日、六月七日至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八日、九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等期間總計十次,未經報准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觀光等行為,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裁處被付懲戒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有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第二組隊所訪談紀錄表及罰鍰處分書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對於未經報准即出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進入大陸地區,並據申辯稱:經由境管資料中,雖可查知其出入境資料,惟並無法證明其有進入港澳地區後,違反相關未經許可法令,進入大陸地區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於接受調查期間,督導人員並未製作偵訊筆錄,所得資料僅係他人職務報告中之資料,復以調查該資料名義,於夜間被付懲戒人甫下勤務,體力不濟之際,以言詞威嚇、脅迫等方式,非於自由意識下,始寫下報告(自白)。原以為僅係單位內部調查不以為意,惟事後督導人員以該報告函送內政部,並依法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時間未經報備即行前往澳門、珠海旅遊等情,不惟經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親自書寫之報告書敘述綦詳,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劉安民於本會調查時到庭證述其調查本案經過詳情可稽(參見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申辯無非推卸之詞,核無可採。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