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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飲酒,同日三時許駕自小客車OM-8432號由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與民眾林敏千駕重機車KIC-721號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開明路口左轉永社路時,於路口發生側撞,致林敏千受傷送醫,被付懲戒人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五二mg\L,另林敏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四.三七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

一六mg\L)。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於駕車當時已因之前

飲酒致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一),業由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二)。

被付懲戒人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

戒人經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五二毫克,且造成民眾林敏千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往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後,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被付懲戒人駕車行為自有疏失且被付懲戒人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敏千之受有重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以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如附件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如附件四),惟被害人配偶古瑞娥不服判決結果,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如附件五),本案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如附件六)。

被付懲戒人前開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八三號)。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六一一號)。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九十年度請上字第一四九號)。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0罰字N0000000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移送審議,茲申辯如下:

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認定不當。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客觀處罰要件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應有客觀之判斷標準,並非由法院依其主觀認其無法安全駕駛即為有罪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即有明確處罰標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二五mg\L以上為飲酒駕車,另依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平常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倘於揭示值以下且無得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⒉申辯人於案發時所測酒精濃度為○.五二mg\L,亦無處理本案之警察人員對

於申辯人案發後之行為態樣之觀察紀錄(如言語、走路等客觀的觀察紀錄),僅以飲酒後駕車及車禍之結果為聯結,即斷言申辯人不能安全駕駛,本案原審未審酌申辯人於檢察官庭訊時之主張,而引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為論罪科刑。一者,檢察官違反起訴原則,二者,法院判決不備理由。

⒊依上所述,酒後駕車之判決並不恰當。

㈡過失重傷害部分:

⒈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伍、三所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甲○○駕駛自小客車為直行。具優先路權。柒、鑑定意見:林敏千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附件一)。

⒉本案相對人林敏千酒後駕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二四四.三七mg\DL 附

件二),並違規左轉,為本案發生之主因,申辯人超速行駛雖為肇事原因之一,但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法避免,則對此論罪,未免過苛。過失犯罪者,係法律課予行為人一相當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未為此注意義務,始能論以過失罪。然而,以本案而言,相對人林敏千酒後駕車並違規左轉,就一般人之反應標準,皆無法避免車輛撞擊事故之發生,則在此情形,法律所課予之義務無效之義務,即無法論以過失罪,在此申辯人之超速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不相當,無法為客觀歸責之推論,即無法論以本罪。

⒊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一、(末段)末查,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於過失犯罪之因果關係認定草率,推論亦無法自圓其說,僅係由結果論斷責任,對於肇事主因,客觀注意義務等皆略而不談,有違審判之論理法則。依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所示: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本案申辯人之行為雖有超速,為肇事原因之一,唯肇事主因卻為相對人林敏千,酒後駕車並違規左轉,依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所示,原審未為深究事故發生之主因,並以申辯人未受傷之結果,將本案責任強加於身,於事理難平。

㈢當車禍發生後申辯人立即下車並以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及報案,並將林敏千護送至醫

院,且在林敏千住院期間經常至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探望病情,且多次請求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希望能夠與林敏千家屬達成和解(附件三),由於自己家庭剛逢變故,妻子離家出走年餘至今未歸,留下一對子女,各為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家庭經濟有限,還有年老父母親要扶養。申辯人曾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與林敏千家屬來達成和解,但家屬不接受堅持要四百萬元才要和解,以致申辯人無能為力來與對方和解。經多次請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再調解均無效。經過此事很多同事用異樣的眼光來看申辯人,而申辯人的家庭剛遭變故,妻子離家出走留下一對稚子,讓申辯人獨自扶養,曾讓申辯人感到心疲力盡,有一段時間曾產生一些輕生的念頭,但在長官的安撫及照顧,慢慢的振作起來,望請貴會長官能夠高抬貴手,從輕發落,申辯人在此感激不盡。

㈣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附件二、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

附件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飲酒,至同日三時許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開明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因酒精影響精神意識,未注意該路口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同為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二四四點三七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之林敏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局報案自首。林敏千雖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臺中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救治,惟因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接受醫院之開顱手術,並呈現植物人現象之重傷害。案經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重傷害部分由被害人林敏千之配偶古瑞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告訴人古瑞娥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法院論處伊酒後駕車之判決並不恰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林敏千酒後駕車,違規左轉,刑事判決論伊刑責,於事理難平云云(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判決已折服而未上訴,其所為申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自無足取,所提證物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