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檢驗科醫事檢驗師,因連續傷害人之身
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具體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與鄭惠美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辦理協議離婚完畢,同年
一月二十一日早上,被付懲戒人依監護約定將其未成年次子陳冠佑帶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鄭惠美之住所,交與鄭惠美使其母子會面後即離去。同日傍晚,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告知鄭惠美欲前往帶回,因鄭惠美告知陳冠佑已離開,惟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被付懲戒人發現陳冠佑仍在鄭女住處,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其子陳冠佑,致陳冠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下頭皮下水腫、左耳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鄭女即拒絕將陳冠佑交由被付懲戒人帶回。
㈡因被付懲戒人亟思將其次子陳冠佑帶回,又於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前揭鄭
女住處,基於同前傷害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將鄭女所有置於該址之電話、茶杯、茶壺、滅火器及煙灰缸等器物擲向鄭女,使其受有鼻裂傷及雙眼下瘀傷等傷害,且致令上開器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女。
㈢又被付懲戒人因未能於一月二十一日帶回陳冠佑,即另起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以電話向鄭女稱:「我要讓妳這補習班消失::我要讓妳身敗名裂,在林內消失::」、「今天我要殺的人太多,妳::」等語。
案經被害人鄭女在警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該法院當庭勘驗相關證物無誤。被付懲戒人犯行足以認定,爰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判決如上述所述。
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情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渠確隱瞞
該違法事實,未知會該管主管及本院各相關單位,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未到職上班,本院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知被付懲戒人已入監執行屬實。
謹將本案查證並併案處理情形說明於下: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向該管主管請假,經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未經核准,旋即收押發監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案經本院查證屬實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雲醫人字第七六八號令核定留職停薪,並准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雲惟執金字第三○六五號函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聲請易科罰金不准,刻正依法入監執行,依例並非無故曠職,非可歸責於受刑人」等,本院乃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一雲醫人字第八八二號令改核定「因案判刑免職」,然因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報告書聲請復職,並檢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定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書,經裁定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准受刑人執行易科罰金」,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雲二監境總籍字第九一○四八四號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證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釋放。本院爰「廢止」上開「因案判刑免職令」,仍維以原核定之「留職停薪」令辦理,並已另案函復被付懲戒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至服務單位辦理復職手續有案。
依據上揭二、三所述,經核被付懲戒人經處有期徒刑、拘役,雖得易科罰金,仍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另隱瞞該刑事判決,以請假方式前往繳納罰金,但遭收押發監執行,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外,另逃避法令,致玷辱官箴,損害公務人員及本院之聲譽等,亦有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雲檢惟執金九一執五六字第三○六五號函。
證三: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
證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雲二監境總籍字第九一○四八四號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收受公懲會通知即針對犯行,以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申辯。此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杭起鶴法官主審,於判決書內容記載申辯人剛與鄭惠美辦理離婚,尋子心切,此為行為時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提供錄音帶譯文一份,供鈞長參閱。行為時之手段,請參閱法官問證人紀錄:當時申辯人受二人包圍,意圖向警方尋求協助,遭鄭女及證人黃文志制止打電話,而手機又遭另一證人張益進打掉,被壓在地上(有通聯紀錄給法院),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開調解庭,申辯人提出自敘,告之純屬意外。行為時之生活狀況:申辯人離婚後,負責二名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責,且每天上班正常作息,所有食、衣、住生活最基本之需要皆要重新整理,因離婚時,已將財產以夫妻轉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過戶於前妻名下;當時情緒低落,有酗酒行為,且犯下此案後,申辯人於過年在醫院排班值完後,向主管請休假,自行前往草屯療養院住急性病房戒斷酒精,住院時間為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至二月二十日,出院後將住所遷移至斗六,遠離沒有必要之是非地。而行為後所生損害或影響:前妻所開設之模範生補習班自犯行至今,營運一切正常並無影響;前妻傷勢九十年二月八日康復,幼子冠佑九十年二月三日前往草屯療養院探視申辯人時,也已康復。行為後態度:申辯人自戒酒精專心於工作,九十年無事病假或任何懲戒紀錄。申辯人於九十年元月所發生之事,均有前因後果可循,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
自本案發生後,黃瑞井法官判決保護令,申辯人於三月底收到後,即於四月將保護
令影印呈本院人事室,而判決文由律師陳助理電話告知,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領取後,因隔日上大夜班,而元月二十六日逢週休,且時間緊迫,又律師、警員告知可易科罰金;元月二十八日早上因工作繁重,亦不知向何單位告知,當時身心勞累成疾,自行告假,至地方法院刑事報到申請易科罰金,此事於九十年四月人事室及考績委員會已由保護令知此案;九十一年元月申辯人有病在身,思慮欠周,所謂隱瞞該刑事判決一事並無必要,附上醫師診斷證明,請體諒明察。
自保護令收到後,申辯人提出書函告知黃法官,三個孩子生活負擔不需前妻負擔,
所有支出由申辯人支付,因受保護令,由舍弟陳宏達代為支付(保護令內容孩子負擔由鄭惠美支付),希望此舉能讓前妻明白,申辯人以最大善意待之,並此說明行為後之態度。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庭後,法官詢問申辯人有何意見,申辯人直述,此案係預謀:㈠當日前妻申請緊急保護令,申辯人不得在其範圍五百公尺,此事無人告知,而所有行為皆在秘密錄音。㈡申辯人認為前妻此意外傷害乃受害人意使他人犯行,利用申辯人患器質性精神病,其目的是以刑事逼迫民事,其要求金額二千五百萬元,否則民事無法和解。㈢當所有傷害未達成之前,申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為何其三人均制止?且三位證人及受害人在偵查庭供詞完全不一樣。㈣申辯人提出受害人急診護理紀錄,為輕傷害,若依證人供詞拿滅火器、馬克杯、煙灰缸、電話、茶壺全部擊中被害人,其傷勢豈非有生命危險?故此認為此案係受害人及證人設計,而受害人受傷應屬意外,申辯人被張益進、黃文志二人包圍,有可能在衝突中導致受害人受傷。㈤過年期間三個小孩為何全部不在?㈥申辯人私人電話通聯紀錄他人仿冒申請,成為前妻告訴證據。
綜上所述,陳述案情前因始末,請詳閱法官審理紀錄及所述證物,從輕議處。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離婚協議書。
證二:刑事辯護意旨。
證三:保護令。
證四:部分譯文。
證五:法官審理證人紀錄。
證六:刑事附帶民事狀。
證七:受害人急診護理紀錄。
證八:醫師診斷書。
證九:中華電信回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檢驗科醫事檢驗師,與鄭惠美原為夫妻關係,九十年一月四日辦理協議離婚完畢,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被付懲戒人依監護約定,將其未成年次子陳冠佑帶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鄭惠美住所,交與鄭惠美使其母子會面後即離去。同日傍晚,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告知鄭惠美欲前往將其子帶回,因鄭惠美告知陳冠佑已離開,惟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被付懲戒人發現陳冠佑仍在鄭女住處,一時氣憤,出手毆打陳冠佑,致陳冠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下頭皮下水腫、左耳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鄭女即拒絕將陳冠佑交由被付懲戒人帶回;被付懲戒人因亟思將陳冠佑帶回,又於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前揭鄭女住處,基於同前傷害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將鄭女所有置於該址之電話、茶杯、茶壺、滅火器及煙灰缸等器物擲向鄭女,使其受有鼻裂傷及雙眼下瘀傷等傷害,且致令上開器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女。又被付懲戒人因未能於一月二十一日帶回陳冠佑,即另起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以電話向鄭女稱:「我要讓妳這補習班消失:::我要讓妳身敗名裂,在林內消失:::」、「今天我要殺的人太多,妳:
::」等語,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及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迄未知會該管主管及各相關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向該管主管請假,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未經核准,旋即收押發監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其任職機關雲林醫院查證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雲醫人字第七六八號令核定留職停薪,並准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嗣因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雲惟執金字第三○六五號函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聲請易科罰金不准,刻正依法入監執行,依例並非無故曠職,非可歸責於受刑人」等,該醫院乃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一雲醫人字第八八二號令,改以因案判刑而核定免職;然因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書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聲請復職,該院乃撤銷上開「因案判刑免職令」,仍維持原核定之「留職停薪」令辦理,並函復被付懲戒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至服務單位辦理復職手續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雲檢執金九一執字第三○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雲二監境總籍字第九一○四八四號出監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謂發生本案有其前因後果,因不知應向何單位告知,並無隱瞞之意;為免頓失生計,無能力扶養子女,請念及被付懲戒人自七十年服務至今,從輕量處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及所提證據,核均不能解免其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