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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立中華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任職宜

蘭縣羅東鎮公所里幹事任內,辦理羅東鎮公二(中山)公園整建工程,因同事王泰濱發現「草坪區整修工程」施工項目單價分析表第八項「踏石」部分,單項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竟誤列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超列二十萬元,即向課長林廣吉、技士林文乾說明上情,三人以該工程係總價決標,決議擬將超列之二十萬元部分,按比例平均攤列在「草坪區整修工程」中各項,以維持總價不變,翌日由王泰濱告知甲○○上揭攤列方法,並向秘書黃國陳報告獲同意,惟因此項變通攤列作法,是否合法,無前例可循,遂派由甲○○向省住都局主辦人員請示,同年九月三十日先由甲○○電告當時居住臺南市之胡學彥,修改「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攜往住都局共同請示,同年十月五日,胡學彥、甲○○二人攜帶已修改之「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書二本,同赴臺北市○○路住都局向主辦公園業務之呂正裕分隊長請示,並獲告知應按法定程序簽請核備,甲○○以簽約在即,時間緊迫,即在住都局樓下,與胡學彥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指示胡學彥以美工刀,將該所已簽經鎮長核准發包之簽,及簽請鎮長核定工程底價所附之二份工程預算書內超列金額之「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整頁,予以割下毀棄,並將未依法定程序變造之前揭「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黏貼於上完成變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縣政府、住都局對工程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交由不知情之王泰濱持變造後之工程預算書,據以製作契約書函報縣政府,轉住都局准予備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羅東鎮鎮民代表質詢該工程單價過高,經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查獲。馬員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馬員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

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立中華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任職宜

蘭縣羅東鎮公所里幹事任內,辦理羅東鎮公二(中山)公園整建工程,因同事王泰濱發現「草坪區整修工程」施工項目單價分析表第八項「踏石」部分,單項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竟誤列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超列二十萬元,即向建設課長林廣吉、技士林文乾說明上情,三人以該工程係總價決標,決議擬將超列之二十萬部分,按比例平均攤列在「草坪區整修工程」中各項,以維持總價不變,翌日由王泰濱告知被付懲戒人上揭攤列方法,並向秘書黃國陳報告獲同意,惟此項變通攤列作法,是否合法,無前例可循,遂派由被付懲戒人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稱住都局)主辦人員請示,同年九月三十日先由被付懲戒人電告胡學彥修改「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攜往住都局共同請示,同年十月五日,胡學彥與被付懲戒人攜帶已修正之「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書二本,同赴臺北市○○路住都局向主辦公園業務之呂正裕分隊長請示,並獲告知應按法定程序簽請核備,被付懲戒人以簽約在即,時間緊迫,竟未告知黃國陳等人,即在住都局樓下,與胡學彥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指示胡學彥以美工刀,將該所已簽經鎮長核准發包之簽,及簽請鎮長核定工程底價所附之二份工程預算書內超列金額之「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整頁,予以割下毀棄,並將未依法定程序變造之前揭「草坪區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黏貼於上完成變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住都局對工程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交由不知情之王泰濱持變造後之工程預算書,據以製作契約書函報宜蘭縣政府,轉住都局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因羅東鎮鎮民代表質詢該工程單價過高,經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而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