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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為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至二十八日,參加其父鐵路局同仁舉辦五日遊相親團,未經報准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旅遊,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薛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隊員甲○○訪談紀錄表影本。

證二: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九號罰鍰處分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違法一案提出申辯:此案係未經申請機關單位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處以罰鍰二萬元整(如附件)。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觀光旅遊一事,係陪同父母前往,同團內皆是公家機關之公務員,由花蓮「台華旅行社」向境管局以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申請許可後,才准予放行;並未要求本人附上機關單位同意函,也准予放行,讓申辯人認定為合法出境大陸地區(如附件證明)。

警政單位在政令宣導上是否確實?致查獲員警二千名擅赴港澳及大陸地區,且警政機關也做出行政處分之懲處。

申辯人在八十九年年初才開始辦理護照,對出境港澳及大陸地區需報請機關單位核准之政令並不知悉。對擅赴大陸一案之調查,亦坦白誠實敘述,絕無避重就輕。本人在罰鍰和行政處分上有雙重處分,外加公務員懲戒,裁罰上是否過重?申辯人身為九職等以下之基層警察,無涉及國家機密,也無違反風紀問題;國家把守入出境機關也未審核確實即放關通行,請懲戒委員明察,希能從輕懲處等語。提出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與父母同行,參加花蓮台華旅遊社舉辦之旅遊團,未經報准,前往大陸深圳旅遊。此項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接受訪談時坦承其事,有訪談紀錄表可稽,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載明「台端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情附卷佐證,被付懲戒人且已依該處分書繳清罰鍰,有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影本可考,其違法事證至明。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其第十四條第二項復明定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機關之同意。即被付懲戒人所提旅行社代辦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其附註欄亦載明「以警察人員身分申請者,附內政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函」、「身分未據實填寫,經查證屬實者,本申請許可自始無效(視同未經許可),仍應依規定裁罰」。茲被付懲戒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報經所屬機關同意,且旅行社所代填之申請表亦未據實填報警察人員身分代碼(),而係以一般公務員之代碼()擅行填報,自不因有此填報,即可解免違法咎責。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