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人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至九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未經申請許可,利用休假期間,擅赴大陸地區旅遊及利用喪假期間,進入大陸地區取藥,均經內政部裁罰新臺幣二萬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畢。
本案黃、陳二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黃、陳二員訪談筆錄各一份。
㈡內政部罰鍰處分書二份。
㈢繳納罰鍰收據二份。
㈣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㈤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
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勤務中心列印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皆未經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地
區。其中黃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九日,利用休假期間,前往旅遊;陳員則因其父陳銘祥曾赴中國大陸換腎,返臺後病情不穩,須藥物治療,乃利用喪假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二十七日代父至廣東省東莞市取藥。以上事實,業據黃、陳二員於警局訪談時坦承其事,記明訪談紀錄表,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勤務中心列印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佐證;且其二人因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一事,亦經內政部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已執行完畢,各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郵政劃撥收據可考;另陳員因代父取藥之事,則有「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足憑,凡此均有各該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至明。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