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移付懲戒人航空警察局警員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五日、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十九日等期間總計二次,未經報准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觀光,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陳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
右被移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五五號罰鍰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移送書稱申辯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十九日等期間總計二次出境,並進入大陸地區,係服務機關非法擅調閱端末機申辯人等之出入境資料,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備置簿冊:::供查閱。惟本單位端末機查詢紀錄簿並無記載查詢申辯人等資料紀錄,是以內政部對舉證合法性未予調查明確,即逕移送懲戒,有失公平。而且經由境管資料中雖可查知申辯人之出入境資料,惟並無法證明申辯人在進入港澳地區後,違反相關未經許可法令進入大陸地區。依據刑訴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是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申辯人進入大陸地區,故所為之處分應屬不當。申辯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受調查時,督察人員並未製作偵訊筆錄,所得資料僅係他人職務報告中所得資料。復以調查該資料名義,於夜間申辯人甫下勤體力不濟之際,以威嚇、脅迫等方式。申辯人於非自由意識及被誘導性問話的情況下,始寫下不正確之報告(自白)。
申辯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夜間接受訪談紀錄前,原以為僅是服務單位之內部調查並不以為意,但事後分局督察人員,竟以申辯人等所寫之報告函送內政部依法處分。然督察人員並未調查申辯人等出境後行蹤,僅依據報告就驟然函送。刑訴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督察人員主觀認為進入港澳地區「一定」是進入大陸地區,遂要求、脅迫、威嚇申辯人接受調查,然督察人員係以內部調查名義,用以規避刑訴法中訊問之相關規定。
綜上述,所函送資料中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是故內政部所為之處分自屬不當,應予撤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共二次,未經報准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觀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經內政部裁處罰鍰四萬元(新臺幣,下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中供認甚詳,有該談話紀錄表、書面報告及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僅前往澳門,並未到珠海,當時係於甫下勤體力不濟之情況下,受威嚇脅迫,始寫下不正確之報告(自白)云云,惟查當時確係被付懲戒人自行承認,絕無威脅利誘情事,業據承製本件談話紀錄表之巡官陳淑娟在本會調查中結證甚明。而被付懲戒人對於內政部以其非法進入大陸地區所為罰鍰四萬元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亦經其於本會調查中供明在卷。另被付懲戒人在本會所辯:伊未辦理臺胞證,無法進入大陸地區;或當初係同事莊良獻帶伊前往,伊以為珠海是屬於澳門之範圍等語,核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