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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屏

東縣霧臺鄉好茶村行政巷七十一號自宅飲酒,飲畢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機械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無視其他大眾之安全,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七時許,行經屏東縣○○鄉○○○○○道新圳橋一帶,不慎撞及康月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康女及所載二位稚兒受傷,案經警據報處理,古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全案由該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甲○○偵訊筆錄。

證三:酒測檢驗報告。

證四: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五: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屏東縣繁華村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繁華村繁華外環道新圳橋路段,當時申辯人係行駛於內車道上,忽見被害人康月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二名小孩,違規行駛至內車道欲行左轉新圳橋旁之小路。致碰撞申辯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康月香及二名小孩均受傷,因認申辯人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

惟查,本案發生前一天申辯人確於家中喝酒,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

時許即休息,經睡眠七小時後,再行駕車,詎本案發生後,經酒精測試結果,仍逾越安全值,就此酒後駕車致違觸律法之行為,確屬申辯人之錯。

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康月香亦應負過失之責。因其機車行進之方向係與申辯人

之車同方向行駛,詎臨近屏東縣繁華村繁華段外環道新圳橋時,被害人康月香因欲左轉新圳橋旁之小路,其卻不依規定至前方三叉路口以兩段式左轉,反卻無視於申辯人所行駛之內車道旁係雙黃線不得逕自左轉,且其又違規搭載二名小孩(三者皆未戴安全帽),其突然靠行至申辯人正行駛之內車道上欲行左轉,致碰撞申辯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康月香與其所搭載之二名小孩均受傷。事情發生後,申辯人趕忙請路人幫忙呼叫救護車將三人送醫急救。

申辯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聲請屏東縣霧臺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由申辯人賠償醫

藥費用暨精神慰問金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對造同意不再對申辯人為任何民事賠償請求。

綜上所陳,申辯人飲酒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雖對造違規行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申辯人亦有不是之處,經此偵審程序,且亦參加三天之「顧安講習」,日後當知所警惕,不敢再犯,懇請准予從輕懲處,俾勵自新,倘蒙允准,無任感禱。

證據:

屏東縣霧臺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好茶村行政巷七十一號自宅飲酒,於同晚十二時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新圳橋附近,不慎撞及康月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康女及附載之二位稚兒受傷。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值○.六一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情節相符,並有其酒測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飲酒過量酒後駕車肇事,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輕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