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涉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齊員前於該局戶口科股長任內,因積欠桂先偉等三人互助會款無力償還,乃商得陳祺瑞代表三人之同意後,而列名為齊員於八十八年二月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商妥均由齊員自行繳納會款,而所得標會款則供償債之用,而陳明賢、莊嘉宗、林惠莉及林春美則均未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亦未授權借用其等名義,齊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匿前揭情事,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對外招攬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並使柯秀琴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會款二萬元,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林春美等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迄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因已無力支付會款宣布停會,柯秀琴則因已繳納二十六萬元乃向林春美等人查詢始悉上情,案經柯秀琴訴由該局函送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並已繳納罰金。

經核齊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院田刑甲字第一四三五號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檢茂未九一執七八四字第一○五一○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罰鍰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一三八○五○○○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以下簡稱該欄)內容不符事實真相,提出申辯理由如次:

該欄第三行至第五行「::因積欠桂先偉等三人互助會款無力償還,乃商得陳祺

瑞代表三人之同意後,而列名為齊員於八十八年二月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商妥均由齊員自行繳納會款,而所得標會款則供償債之用,::」之內容不實,此可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被付懲戒人撰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最後陳述狀」『證據一』內容可證。

【註:積欠陳祺瑞互助會款發生於000年0月份,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二月

方著手招募互助會,當下如何預知並商得陳祺瑞等三人同意前述之情事?】該欄第八行至第九行「::連續冒用林春美等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迄八十

九年三月間甲○○因已無力支付會款宣布停會,::」之內容不實,此可由九十年四月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被付懲戒人撰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二』內容可證。

【註:㈠林春美等人因故未能參加被付懲戒人招募之互助會,惟因彼等告知無法

參加時該互助會已分別進行二至三個月,被付懲戒人在尋人替補未果後,被迫全部承擔林春美等人於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本案從頭至尾林春美等人之會款均由被付懲戒人繳納,標會之權利自然歸於被付懲戒人。因被付懲戒人疏未將會單上林春美等人名字變更為己有,導致法官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㈡被付懲戒人無力支付會款之因,係友人陳維煌(陳文正)向被付懲戒人借得之合作金庫支票未依約存入足夠金額導致跳票,致被付懲戒人財務陷入萬劫窘境之故。】聲請傳訊證人:

證人陳祺瑞:住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證人陳文正: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提出證物:

證物一:被付懲戒人撰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最後陳述狀」『證據一』。證物二:被付懲戒人撰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科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該局召

集民間互助會,共二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競標會金,而自任會首。其明知林春美、陳明賢、林惠莉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仍將該三人列名會單上,而自負繳交會款之責,繼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十二月五日,連續三次,假該三人名義之一,填具標單形式之紙張,參與投標,並分別主張由該三者之一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計以此方式詐得七十二萬元。此等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且已依該確定判決易刑繳納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申辯意旨,主張上開互助會不能善了,係受友人借票、退票之連累一節,核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至其餘各項申辯如事實欄所載,或與本會前開認定無涉,或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均難資免責之論據。從而所指傳之證人陳祺瑞、陳文正,亦無傳訊必要,合予敘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前開同一互助會中,虛列莊嘉宗其人,從中冒標一節,

核此部分,業經確定判決審認並無其事,該判決理由第四項敘論明甚,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違法行為,此部分應不置論,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