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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未經報備核准

由香港至深圳,再至浙江省永嘉縣,代替父親將祖父母骨灰送回安葬,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由香港返回臺灣,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王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

被移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隊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八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

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私自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經由香港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永嘉縣,代替乃父將其祖父母骨灰送回安葬,於同月二十一日返回臺灣,案經該總隊移送內政部裁處罰鍰二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該總隊訪談時直承不隱,有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按,而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復經內政部裁處罰鍰,並有該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八號罰鍰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