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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五時至十六

時之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飲用啤酒約六瓶,明知已有酒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臺九線公路由金崙往大武(即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公路四三五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遇林明賢騎乘PQX-四七七號機車在對向車道突然跨越中心線欲超越前車而進入南下車道(有過失),甲○○閃避不及與之撞擊,造成林明賢當場死亡(此部分甲○○經鑑定無肇事因素),事經到場警員對甲○○作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MG\L)。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繳款完畢。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之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飲用啤酒約六瓶,明知已有酒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臺九線公路由金崙往大武(即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公路四三五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遇林明賢騎乘PQX-四七七號機車在對向車道突然跨越中心線欲超越前車而進入南下車道(有過失),甲○○閃避不及與之撞擊,造成林明賢當場死亡(此部分甲○○經鑑定無肇事因素),事經到場警員對甲○○作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MG\L)。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繳款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