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組長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休
假,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八十九公里五六三公尺處,因閃避輪胎皮,擦撞中央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上,適有陳金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C車)行經該處,發現黃員之車停於內側車道上,立即減速,停於內側車道上,惟另有段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為閃避由外側車道高速切入之聯結車,而切入內側車道,因煞車不及,追撞C車後,再往前推撞及A車,惟無人傷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前往處理,黃員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九毫克,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關偵訊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事先請准休假,應友人黃文田之邀,偕同南下至竹南鎮慶賀其岳父七十二歲壽辰,並參觀漁港作業及魚貨拍賣情形,午間於竹南鎮龍鳳漁港其妻舅自營代客烹煮之海鮮攤與其家人聚餐,因首次到訪,且有喜慶,雖多方婉拒,在盛情難卻且自認並未自行開車而係搭乘友人之車情形下飲用啤酒,席間(約十三時許)接獲分局清水派出所所長來電表示,本日夜間該所轄內將有表揚績優巡守隊活動請求參與,因係本組承辦之業務,因而雖於休假期間,仍應允返回參加,故於十三時三十分餐後稍事休息至十五時,即欲北上,惟友人表示因家人團聚仍須留下作陪,不克及時返回,斯時因一時心急,且自認飲用之啤酒應已無礙(席間菜餚有燒酒雞等濃厚酒精成分而不自知),即獨自由北二高南下一百十五公里處返回土城,雖極盡小心駕駛,不料於北二高南下八十九公里處因閃避掉落物,車速遽減發生追撞事故(職為前車,後二部為追撞者,因無超速行駛,僅有車身受損,人員皆毫髮無傷),經儀器檢測,知悉酒精超過法定濃度後深具悔意,即時向當事人道歉,並表示自願賠償車損全額修理費用,當場達成初步和解,並儘速於三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經修理場估價車損後,以個人現金支付完成和解手續,書立和解書(附影本二份),並再次致歉獲得諒解。申辯人自五十七年起服務警職三十四年均奉公守法,駕車從無違規、肇事紀錄,不意於五十五歲之齡,卻因疏失大意犯此錯誤,雖因毀損輕微且及時表示負責損害賠償態度,未衍生其他負面不良影響,但迄今悔恨交加,徹夜難眠,追悔不已,在此坦承犯錯,惟俯請體察。申辯人已事先防範未自行開車前往,係因臨時公務責任使然,一時心急未冷靜慎思後果,致發生此違法失職行為,係屬疏失並無刻意犯過之心,且職之父母已近八十高齡,並雙雙中風無法行動,尚需照料扶養。本案刑事責任部分已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爾後當更加戮力從公,克盡職守,不敢逾距,並加強為民服務,全力彌補過失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組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作客,席間飲用啤酒,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十九公里附近,因閃避路面輪胎皮,不慎擦撞路中央分隔島,而停車於內側車道,致發生後方二部自用車連環追撞之事故,其後警察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且觀察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顯然不能駕駛。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吐氣檢測酒精含量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偵結,確認有其事,並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情節非重,參酌其平日工作表現良好,事後已與追撞之車主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違法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