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十月五日至十日及十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共計四次,未經許可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被付懲戒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顏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六○號罰鍰處分書影本。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十月五日至十日及十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共計四次,未經許可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被付懲戒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此項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內政部並對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間多次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有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未經許可前往香港轉赴大陸旅遊屬實,且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證已甚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乃未經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旅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