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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高雄縣警察局巡官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八月二十四日

至九月三日請休假),酒後駕駛WH-一八一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十五號前撞上同向由民眾洪美玲所駕駛之YX-八八四九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而撞擊停在洪美玲前方等紅燈由民眾陳世華所駕駛之YC-三○二八號自小客車,致該二部受撞擊之自用客車車體受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胡員經實施酒精測試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除當場掣單舉發酒後駕車外,並製作調查筆錄,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警新分刑移字第一四一七二號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處罰金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精測試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觸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八號簡易判決諭處罰金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內政部移送鈞會審議懲戒在案。

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從而懇請鈞會就本案能撥冗審酌以下各項:

㈠申辯人自始迄今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因而上開刑事案件乃以簡易判決之方式處理。

㈡而申辯人之小姨子梁梅秀(即申辯人之妻梁梅桂之妹;證一)遭李建和、葉晉中

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槍枝近距離擊發致身亡,並遭遺棄屍體於草叢,嗣李建和及葉晉中即攜槍逃亡,而葉晉中雖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出面投案(證二),但李建和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遭高雄市警方緝獲(證三)。案發後,申辯人之岳父母面對愛女死亡,但凶手卻仍逍遙法外之殘酷事實,天天以淚洗面,看在身為晚輩又服務於警界之申辯人眼裡,自屬不忍而有早日緝獲凶手之壓力,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申辯人因接獲線報而前往高雄市接觸線民以探查李建和之行蹤及槍枝來源,為取得線民之信任及協助,始不得不酬陪而多喝些酒,並因急於返家處理後續事宜,始不慎肇事。是申辯人喝酒駕車肇事,固屬違法不當,但請體恤申辯人當時之處境及行為動機。

㈢申辯人素無前科,經由刑事程序,已獲警惕。

綜上,懇請鈞會體恤鑒核,賜准從輕發落,以啟自新,實感德便。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各乙份。

證二:起訴書乙份。

證三:李建和被緝獲之筆錄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巡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WH-一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十五號前,撞上同向車道由洪美玲所駕駛因紅燈暫停之YX-八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而撞擊在前方等紅燈由陳世華駕駛之YC-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該二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