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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未經報備核准,由澳門至大陸廣東省香山縣翠亨村旅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返回臺灣,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郭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隊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五號罰鍰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職務是小隊長,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未經報備核准,由澳門至大陸廣東省香山縣翠亨村旅遊,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申辯人知錯,深感悔意,爾後絕不再犯,願意接受處分,望請鈞會從輕量處,實感恩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小隊長,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未經報准,擅自經由澳門至大陸廣東省香山縣翠亨村地區旅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返回臺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訪談時,坦承在卷,有該隊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至大陸廣東省香山縣翠亨村地區旅遊一次,惟聲稱渠已知錯,深感悔意,以後絕不再犯,請從輕量處等語。是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至大陸廣東省香山縣翠亨村地區旅遊一次,事實至為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