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先後九次,未經申請許可,前往大
陸上海侍奉因病赴大陸治療之母親,案經清查時,梁員主動報告並坦承不諱,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業經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並經梁員繳清罰鍰在案,梁員違法事實明確。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證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證三:刑事警察局調查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因母親病重在大陸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為盡人子孝道,致尚未經申請許可,即多次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遭致移送審議,依法提出申辯:
緣申辯人因母親患有心肌梗塞,幾度發病,自八十五年起即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但仍未有效控制病情,遂經從商之堂弟介紹,將母親送往大陸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治療,但由於警察人員尚未開放赴大陸地區,為盡人子孝道,不得不利用請休假時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先後九次,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赴大陸地區侍奉母親,以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遭移送懲戒。
上述違反實情,係申辯人主動報告機關,且以繳清罰鍰在案,請念申辯人係因母子情深,非故意違反,且犯後勇於承認疏失,請從輕懲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科組長,自八十九年四月(移送書誤為三月)至九十年九月先後九次,未經申請許可,前往大陸上海侍奉因病赴大陸治療之母親,案經該署清查時發覺,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對之科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已繳清罰鍰在案。此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刑事警察局調查訪問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前開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