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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丁○○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一次。

甲○○、丁○○、丙○○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丁○○、乙○○及丙○○四員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因未經核

准擅赴大陸地區,甲○○、丁○○及丙○○等三員經各處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乙○○處四萬元罰鍰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丁○○、乙○○及丙○○四員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

二十二日由臺南市嘉年華旅行社代訂機票,與朋友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桂林、廈門)觀光;另歐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自行參加嘉年華旅行社行程再度前往桂林旅遊,違反「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規定。

右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

證二:甲○○、丁○○、乙○○之調查訪問紀錄表及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三: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被付懲戒人甲○○、丁○○、乙○○及丙○○等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申辯人等同一行為,既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科以行政罰,是否仍應再予懲戒,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理上不無可議,理由如下:

想像競合與實質競合原屬刑法上之理論,但早已被用於行政罰之領域,懲戒罰在理

論及實務上,亦已採用(參照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二版第二三○頁)。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同一行為已受刑法之宣告者,

或經不起訴處分、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予以懲戒;但並未規定同一行為經處以行政罰確定後,仍應再移送懲戒。

「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以及本案所吸收之「警察人員未經服

務機關核准擅赴港澳地區懲處原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以該行政規則規範警察人員之懲處原則,因涉及警察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退一步言,縱認為申辯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請求依該法第十條之規定,審酌申辯人等自始坦承並交代觀光地點,未涉及洩密等失職行為,過去未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經受本案之教訓後已深知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丁○○、乙○○及丙○○四員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經由臺南市嘉年華旅行社代訂機票,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桂林、廈門)觀光;另歐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自行參加嘉年華旅行社行程,再度前往桂林旅遊,案經內政部以渠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甲○○、丁○○及丙○○等三員各科處罰鍰二萬元,乙○○科處罰鍰四萬元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及甲○○、丁○○、乙○○之調查訪問紀錄表暨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稱:想像競合與實質競合原屬刑法上之理論,但早已被用於行政罰之領域,懲戒罰在理論及實務上,亦已採用。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同一行為已受刑法之宣告者,或經不起訴處分、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予以懲戒,但並未規定同一行為經處以行政罰確定後,仍應再移送懲戒。又「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以及本案所吸收之「警察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擅赴港澳地區懲處原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以該行政規則規範警察人員之懲處原則,因涉及警察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既未經許可,而擅行進入大陸地區,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其主管機關認渠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影本記載甚詳。被付懲戒人等所辯係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為科罰之依據一節,容有誤解,所提申辯均不足採取。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丁○○、乙○○及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