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
三時二十五分許,駕自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路○段,在台一線二六六.六公里處,與駕駛輕機車之李來盾發生擦撞,致李女擦傷。嗣經測得王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王員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完畢,全案已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八號)。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罰字00000000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行駛,在嘉義縣、市交界處,自後追撞駕駛輕機車之李來盾,致李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據以繳納罰金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可稽(均影本在卷),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