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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右被移付懲戒人因辦理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屬產權查報不實,致土地遭民眾長期占用,核有廢弛職務情事,茲敘明如次:

㈠查該處經管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達八千多筆,由於各不動產分散各地,且間雜辦

公廳舍、公有宿舍等,亟需管理維護,故於八十一年曾請士林園藝管理所依本府財政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財四字第八一○二四三三四號函清理維護經管之市有土地;另於八十四年開會決議,再由各公園管理所負責清查土地有無被占用情事,並統由秘書室辦理彙整,彙製占用月報表陳報本府財政局,先予敘明。本案公園處秘書室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曾以便箋致園藝管理所,查明轄區土地遭占用情形,當年負責士林官邸地區該處管轄土地清查管理工作之書記甲○○,簽註「士林官邸軍方使用土地係屬借用情形,不屬占用」,另於申報名冊備註欄填註「有關土地財產管理屬貴室(總務室)辦理,本所並無確實地籍資料,故仍請貴室就左列部分詳查地籍資料,以免訛誤」,然名冊內未見本案遭占用之「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號」地址。

㈡次查本府財政局雖於八十四年間通令各局處,依「臺北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

處理方案」清理各公有土地,並按月將占用處理情形彙報市府備查,惟公園處按月彙報財政局核備之「經管國市有土地被占用處理情形月報表」均未提及所管轄之士林福林段二小段二九四-一、三三九-五、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遭土地占用情形。嗣財政局接獲民眾檢舉,前揭土○○○區○○○路○段○○○巷○○○號等住戶占用百餘平方公尺,案經該局邀集本府地政處等相關單位共同勘測結果,確認該管土地已遭同案三十八、三十八之一及三十八之二號等三棟建物越界占用,惟該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仍函復「並無占用情事」,爰追究該處負責查報單位(士林園藝管理所)承辦人甲○○行政疏失責任,認其家族土地與該處公有土地相接,自應謹慎釐清或另行簽報處理,惟其未能積極協調財產管理單位,調閱地籍資料,落實土地清理查報工作,致其家族建築長期占用該處經管土地,顯有怠忽職責。

經核許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政風室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

㈢同處秘書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

㈣財產管理流程圖。

㈤許兆平及許恆豐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

㈦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

㈧該處九十年八月三日給許恆豐函。

㈨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

㈩工務局政風室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

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於該處總務室便箋所簽註意見。

該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簽。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暨檢附之測量成果圖。

被付懲戒人簽呈。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秘書室九十年七月四日便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臺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移送貴會審議,無非係以:㈠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經管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達八千多筆,由於各不動產分散各地,且間雜辦公廳舍、公有宿舍,亟需管理維護,故於八十一年曾請士林園藝管理所(下稱管理所)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財四字第八一○二四三三四號函清理維護經管之市有土地,另於八十四年開會決議,再由各公園管理所負責清查土地有無被占用情事,並統由秘書室辦理彙整,彙製占用月報表陳報財政局。㈡公園處秘書室於八十二年八月曾以便箋致園藝管理所查明轄區土地遭占用情形,當年負責士林官邸地區該處管轄土地清查工作之書記甲○○,簽註「士林官邸軍方使用土地係屬借用情形,不屬占用」,另於申報名冊備註欄填註「有關土地財產管理屬貴室(總務室)辦理,本所並無確實地籍資料,故仍請貴室就左列部分詳查地籍資料,以免訛誤」,然名冊並未見本案遭占用之「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號地址」。㈢財政局於八十四年間通令各局處,依「臺北市有被占用土地及清理方案」清理各公有土地並按月將占用處理情形彙報市府備查,惟公園處按月彙報財政局核備之「經管國市有土地被占用處理情形月報表」均未提及所管轄之士林福林段二小段二九四-一、三三九-五、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遭土地占用情形,嗣財政局接獲民眾檢舉,邀集地政處相關單位共同勘測結果,確認該管土地已遭三十八、三十八-一、三十八-二號等三棟建物越界占用,惟該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仍函復「並無占用情事」,爰追究該處負責查報單位(士林園藝管理所)承辦人甲○○行政疏失責任,認其家族土地與該處公有土地相接,自應謹慎釐清或另行簽報處理,惟其未能積極協調財產管理單位,調閱地籍資料,落實土地清理查報工作,致其家族建築長期占用該處經管土地,顯有怠忽職責云云。惟查右開內容不僅有移花接木,刻意誤導貴會之嫌,亦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謹一一臚陳如左:

清查市有土地非申辯人之法定職務:

查民國六十一年臺灣省農業試驗所遷至臺中霧峰,士林分所改隸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管理處)後,總務、人事、會計、財產、行政業務均移交公園處處本部,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七項明載:「本處設左列各科、隊、所、中心、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二:::七,園藝管理所:

掌理蘭科植物繁殖、育種及推廣、溫熱帶果樹引種、果樹盆栽方法之改進、觀賞植物、球根花卉之引種培育、臺灣原生植物之採種、培育與栽培等事項。:::十三、秘書室:掌理文書、研考、事務、出納、印信典守、儲運、『公有財產保管及不屬其他各科、隊、所、中心、室之事項』」,顯見市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維管應屬管理處秘書室之職務範圍事項(附件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影本乙件)。又申辯人自八十年起任公園處園藝管理所園藝組一職等一般行政書記,依管理處管理維護手冊第壹項第一條明載,園藝組之業務職掌為「公園環境清潔維護事項:公園秩序、交通管理、停車場地管理事項;::行政、事務、研考、人事、政風等各項業務之處理」(附件二-公園處維護管理手冊影本乙件),申辯人之法定職務並不包含市有土地之維管或清查,合先敘明。

市府財政局係行文「管理處」指示清理、維護經管之市有財產,「管理所」並未獲指示查報及查報之範圍:

查市府財政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一府財第00000000號函指示清理、維護經管之市有財產,係以管理處為行文單位,管理處雖將該函「影印」指示管理所依函文所示辦理,惟管理處當時並未指示應由管理所負責查報工作,更未指示管理所應負責查報之範圍,此由移送書所載:「::另於『八十四年』開會決議,再由各公園管理所負責清查土地有無被占用情事」等語可稽(附件三-移送書影本乙件),遑論依右開組織規程所示,關於公有財產之保管係秘書室職掌,管理所並無各市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地籍資料。又管理所接獲管理處影印財政局函文時,申辯人甫至該所任職未久,對該非屬申辯人職務事項,雖仍努力協助,惟遍查所內俱無任何財產資料,乃請示長官,當時任職副主任之陳輝煌告知申辯人「本所數十年來僅管理使用目前之土地範圍」(附件四-便箋影本乙紙),申辯人乃據此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辦公文時載:「有關本所土地及建物資料,均已移交總務室,本所並無產權登記資料」,並經單位主管核可後存查(附件五-函文影本乙件),足證管理處秘書室並未指示管理所為查報單位,更未指示管理所應查報之範圍及交付該範圍之市有土地地籍資料,更未核撥有使申辯人能執行職務之預算,申辯人於權責範圍不明、市地所在位置不清,亦無預算可供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執行實有困難。

申辯人係依總務室及長官指示之方法辦理查報業務:

按管理所內並無任何市有土地之地籍資料已如前述,嗣八十二年管理處總務室以便箋指示:「請查明貴所管區土地,如有被占用情形者,請於所附清冊補登」,申辯人獲單位長官指示辦理,惟因不知查報範圍及無資料可憑,甚感困擾,經管理所內自七十一年起即任職副主任之陳副主任指示,及與總務室電話聯繫之結果,以管理所本身管理使用範圍與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宿舍區間之所有房舍,依有住戶門牌,扣除員工宿舍,及無土地權狀而可能有占用市有土地嫌疑者,一一列出載於清冊,申辯人乃依此辦理並於該便箋明載:「『經電話聯繫』:::餘如附件」(附件六-便箋影本乙件),又惟恐此種查報方式謬誤,再於清冊備註欄強調:「有關土地財產管理屬貴室辦理,本所並無確實地籍資料,故仍請貴室就左列部分詳查地籍資料,以免訛誤」(附件七-清冊影本乙件),申辯人當時未將坐落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號、三十八之一號、三十八之二號之祖厝列入清冊,乃因右開祖厝係申辯人先祖許敬之於三十六年價購,嗣經四十六年、五十二年分別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翻修二次(附件八-修理執照及函文影本各乙件),申辯人之父許恆豐、叔父許兆年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附件九-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件),許家自先祖價購該地居住已長達五十餘年,期間與管理所仳鄰而居,從未被指為占用,且家中又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辯人主觀上從不曾懷疑右開祖厝有占用市有土地之可能,且當時單位長官及總務室之電話聯繫要求申辯人將「非宿舍」且「無權狀」者列入查報對象,申辯人明知右開祖厝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何須將之列入清冊內?申辯人依上級指示之方法查報,洵無廢弛職務可言。

許家祖厝與管理所宿舍區間有臺灣省農業試驗所於民國五十餘年間興建之圍牆區隔,外觀無有足資懷疑占用市有土地之跡象存在:

查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與管理所宿舍間之房屋,除宿舍外,其他民房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者僅申辯人家中之祖厝(即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八之二號房屋),相較於他人非法占用之行徑,更可對照先祖價購行為之正直,且自申辯人00年出生居住該祖厝,與管理所仳鄰而居數十年,從未聽聞祖厝有占用市有土地,管理所亦從無類似之主張,已如前述。再者,申辯人家中祖厝與管理宿舍間有一道臺灣省農業試驗所於民國五十餘年間興建之圍牆區隔,不僅有照片(附件十-照片正本六張)可參,亦有當地鄰長卓士暟,及居住當地有數十年之鄰居李士傳、楊培中、馬芝英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附件十一-證明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四件)可稽。查右開圍牆由試驗所出資修建已數十年,其修建之目的本即在作為公家宿舍與民宅之區隔,申辯人主觀上乃認該圍牆係公家土地與許家祖厝土地區隔之界址,不認為祖厝會有占用公家土地之可能,焉知公家出資興建之圍牆竟會不依界址興建?倘試驗所自行修建圍牆尚且無法依持有之地籍資料,依界址作正確之修建,豈能苛責申辯人於地籍資料全無之情形下,依該圍牆存在之外觀所為認定有誤?申辯人主觀上從來不知祖厝有占用公地,自亦無刻意隱匿之可能,殆無疑義。

本案經秘書室以工務局開發之「門牌維護管理系統」查核,及地政事務所鑑界均不

能發現有占用情事,苛責申辯人於地籍資料付之闕如及肉眼觀察未能發現占用,係「廢弛職務」,殊非事理之平:

㈠查本案檢舉之民眾雖向市府財政局指○○○區○○段○○段二九四之一、三三九

之五及三七五等三筆市地遭人占用,惟並非直接針對申辯人祖厝之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八之二號房屋(附件十二-秘書室便箋影本乙件)。申辯人當時亦根本不知有該檢舉函之存在,秘書室經財政局來函指示後,以工務局開發之「門牌維護管理系統」調閱地形、地籍圖資料,均不能發現有占用情事,且依該系統圖面所示,本案建物均坐落許家自有同段三七六地號土地內,此為右開函文所明載,則秘書室為市有土地之維管單位,不僅握有全部地籍資料可供比對,又有工務局研發之「門牌維護管理系統」可供協助清查及研判,均無法發現有本案占用情事,何能苛責於無資料,僅能以肉眼觀察,又受公家未依界址興建之圍牆誤導之申辯人?㈡再者秘書室承辦人吳文華於以工務局右開系統調閱地形、地籍圖資料查核後,係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前揭土地上,經查並無建築物,故無占用之情事」等語,有政風室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文(附件十三-政風室函文影本乙件)可稽,惟秘書室就吳君所犯違誤,仍為其文過飾非,辯稱:「當時本室囿於經費無法即時辦理鑑界,故使用本局剛開發之『門牌維護管理系統』調閱地形、地籍資料,在『對該系統尚不熟悉、非地政專業人員』,又圖上建物門牌顯示均位於同段三七六地號內之情形下,初判應無被占用情事」云云(請參考附件十二),更令申辯人深感不平。蓋秘書室係市有土地之權責管理單位,不僅有完備之地形、地籍資料可憑,又有工務局右開系統可供運用,仍無法發現有占用情事,相較之下申辯人於二者全無下,無法發現占用,應屬合理可信,何獨將申辯人移送貴會審議,此豈為事理之平?況秘書室經民眾檢舉竟仍不即時辦理鑑界,迅速釐清,避免爭議,尚且不為管理處認為有「廢弛職務」,何獨對協助辦理非法定職務事項之申辯人如是苛責?況秘書室人員因非地政專業人員而可得宥諒,申辯人同樣非地政專業人員,又何以如此不可原諒?系爭房屋係申辯人之祖厝,豈非成為申辯人之「原罪」?㈢又工務局接獲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覆函,稱無占用情事(附件十四-函

文影本乙件)仍有所質疑,乃於同年十一月會同管理處人員前往會勘,當時係依工務局王存籓、陳金和二人指示地點前往勘查,申辯人雖受長官指示隨同前往引路,惟並無指示勘查地點之權利,顯無法刻意避開祖厝不受勘查,且當日工務局人員僅指示會勘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一號、八號、十號、十八號,其中「十八號」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勘查,有當時之會勘紀錄可稽(附件十五-會勘紀錄影本乙件)。惟移送書附件之政風室函文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文第(八)項只記載為「:::因私人住宅不便進入,無法以肉眼認定有否占用情事」,刻意不將當時勘查之地點「十八號房屋」明白記載,似有誤導使人相信會勘當時申辯人係將祖厝大門深鎖,有逃避會勘之嫌。又經該次勘測後,仍未發現申辯人祖厝有占用市有土地情事,此有該次會勘後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秘字第九九二二○一四○○號函雖載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八、十號有占用之嫌,惟無隻字片語提及申辯人之祖厝可證(附件十六-工務局函文影本乙件),管理處為查明民眾檢舉之福林段二小段二九四之一、三三九之五及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市有土地究竟有無遭非法占用,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惟經會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仍不認申辯人之祖厝有占用市有土地之情事,此有鑑界後,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九○六○四五九五○○號函,亦同樣未提及祖厝有占用情事(附件十七-管理處函文影本乙件),移送書中所載:「:::案經該局邀集本府地政處等相關單位共同勘測結果,『確認該管土地已遭同案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八之二號等三棟建物越界占用』,惟該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仍函復稱『並無占用情事』」云云,洵非事實,係移送書刻意陷申辯人於罪之手法。蓋此次會勘並未發見申辯人之祖厝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八之二號房屋有占用情事,有附件十七之公函可證,該移送書竟記載「確認該管土地已遭同案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八之二號三棟建物越界占用」云云,顯係無中生有。又此次會勘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亦有該公函所載之會勘時間可憑,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並無占用情事」之公函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會勘,移送書指會勘確認占用後,管理處仍覆函「並無占用情事」,似向貴會暗指管理處有刻意包庇之嫌,申辯人係明知占用而不加查報,以追究申辯人之行政責任,洵屬嫁禍之舉,蓋依二者公函所示之時間,管理處回函早於會勘二個多月,絕無發生移送書所述情事之可能,敬請貴會鑒察。

本案申辯人祖厝屬士林官邸區段徵收計劃範圍內,並已完成徵收在案:申辯人之祖

厝緊鄰士林官邸,早已列為區段徵收計劃範圍之內,就該隨時將遭徵收之土地、建物,申辯人家族只須等待該徵收預算完成編列及核撥,即可以所有權人身分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具領徵收補償款,此項款項之具領與是否有占用市有土地毫無關係,亦非以占用之面積決定補償費之多寡,且系爭房地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徵收,亦有土地謄本(附件十八-土地謄本乙件)可稽,申辯人祖厝所在之房、地俱已為「臺北市」所有,申辯人委實無隱匿不加查報之動機存在,更無「廢弛職務」之事實可言,臺北市政府移送本件純係以該屋為申辯人祖厝而懲罰申辯人,懇祈貴會明察秋毫,返申辯人清白,大恩大德,當永誌不忘。

檢送證物(除附件十及十八外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乙件。

附件二─公園處維護管理手冊乙件。

附件三-移送書乙件。

附件四-便箋乙件。

附件五-函文乙件。

附件六-便箋乙件。

附件七-清冊乙件。

附件八-修理執照及函文各乙件。

附件九-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件。

附件十-照片正本六張。

附件十一-證明書正本及身分證各四件。

附件十二-秘書室便箋乙件。

附件十三-政風室函文乙件。

附件十四-函文乙件。

附件十五-會勘紀錄乙件。

附件十六-工務局函文乙件。

附件十七-管理處函文乙件。

附件十八-土地謄本乙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管理處)士林園藝管理所(下稱管理所)組員。該管理處經管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達八千多筆,由於各不動產分散各地,且間雜辦公廳舍、公有宿舍等,亟需管理維護,故於八十一年曾請各管理所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財四字第八一○二四三三四號函,清理維護經管之市有土地。該管理處秘書室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復以便箋要求該管理所查明轄區土地遭占用情形。當年被指定負責士林官邸地區該處管轄土地清查管理工作之書記甲○○,簽註「士林官邸軍方使用土地係屬借用情形,不屬占用」,另於申報名冊備註欄填註「有關土地財產管理屬貴室(總務室)辦理,本所並無確實地籍資料,仍請貴室就左列部分詳查地籍資料,以免訛誤」,然名冊內未見本案遭占用之「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號」地址。嗣財政局於八十四年間通令各局處依「臺北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清理各公有土地,並按月將占用處理情形彙報市府備查(管理處開會決議,由各公園管理所負責清查土地有無被占用情事,並統由秘書室辦理彙整,彙製占用月報表陳報財政局),惟該管理處按月彙報財政局核備之「經管國市有土地被占用處理情形月報表」,均未提及所管轄○○○區○○段○○段二九四-一、三三九-五、三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有遭占用情形。八十九年間財政局接獲民眾檢舉,前揭土○○○區○○○路○段○○○巷○○○號等住戶占用百餘平方公尺。而地政處函囑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確認該三筆土地已遭三十八、三十八之一及三十八之二號等三棟建物越界占用,共計一○二.○四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勘測成果圖函復地政處,地政處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函復財政局。另財政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管理處已載明「民眾檢舉該處經管之福林段二小段二九四之一、三三九之五及三七五三筆市有土地,遭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

三十八、三十八之一及三十八之二三棟建物占用一百餘平方公尺」,請管理處查明後依規定處理。該處秘書室承辦人吳文華將之電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謂該三棟房屋為其家族所有,係坐落於同段三七六號私人土地上云云,致該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復財政局略稱:「前揭土地(按即二九四之一、三三九之五及三七五三筆市有土地)上,經查並無建築物,故無占用之情事。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三十八之一、三十八之二建築物係坐落於○○區○○段○○段○○○○號私人土地上」等語。工務局仍有所質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管理處及甲○○等人前往會勘,被付懲戒人並未就上開民眾檢舉部分,要求特予履勘,致未查出該三棟房屋占用市有土地之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工務局復函請管理處就民眾檢舉上開三筆市有土地遭非法占用案,確實查明有無占用情事及相關人員有無失職之處。該處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因未履勘該三棟房屋,仍未查出被付懲戒人家族所有房屋占用市有土地之事,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據以函復工務局,而函中亦未提到該三棟房屋有無占用市有土地。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移送機關檢送相關函件等影本(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九)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在士林園藝所屬於園藝組,負責一般行政、人事差勤、園藝所場地租借,又兼清潔班班長、車輛管理等業務,工作十分繁重。市有土地之維護管理及清查,乃秘書室之職掌,非屬伊職務範圍。惟伊仍依總務室及長官指示之方法辦理查報業務。伊先祖許敬之於三十五年遷臺後價購門牌號碼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號、三十八-一號、三十八-二號房屋,及福林段二小段三七六號基地,於四十六年、五十二年曾翻修二次,至今五十餘年,未再有任何變動,外觀並無足資懷疑占用市有土地之跡象存在,主觀上從不曾懷疑祖厝有占用市有土地之可能,且當時單位長官及總務室之電話聯繫要求伊將「非宿舍」且「無權狀」者列入查報對象,故伊未將有土地所有權狀之祖厝列入名冊云云。雖據該管理處政風室主任莊寶堂在本會調查中結稱:該室於九十年七月間,經由工務局函轉財政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暨檢附之勘測成果圖,方知有該資料存在,該處秘書室書記蘇聖雅亦稱:工務局與財政局並未將相關資料送給管理處,故該處並不知道財政局已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伊不知有該項測量資料存在,固非無據。惟查財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給管理處函記載:「有關民眾檢舉貴處經管之福林段二小段二九四之一、三三九之五及三七五三筆市有土地,遭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三十八之一及三十八之二三棟建物占用一百餘平方公尺乙案,請速查明後依規定處理」,已敘明占用該三筆市有土地之房屋為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三十八、三十八之一及三十八之二等三棟,且占用面積達一百餘平方公尺。而管理處技工吳文華即將此情電告被付懲戒人,業據吳文華在本會調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被付懲戒人既被指定辦理該管理所轄區市有土地被民房占用情形之查報業務,原應積極協調財產管理單位,調閱地籍資料,落實土地清理查報工作,乃竟於民眾檢舉函已具體指明其家族所有三棟房屋占用市有土地一百餘平方公尺時,仍未能謹慎釐清或另行簽報處理,而僅提供該三棟房屋坐落於三七六號私有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敷衍了事,且於嗣後會同相關人員會勘現場時,亦未要求就該部分進行履勘,其執行職務顯然過於草率,殊非平時工作繁忙所得卸責,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