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江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事實如下:㈠江員於八十五年間,因承辦「臺南縣楠西鄉茄拔頭碑底排水改善工程」,負責委託設計、送審、發包、施工、監工及驗收事宜,施工期間發現承包商張德福(楠西鄉民代表)係借牌承攬該項工程,惟畏懼張德福鄉民代表質詢權力,竟基於圖利張德福之犯意,未嚴格要求按設計圖施工,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驗收該項工程時,竟向驗收人員表示該項工程確已按設計圖施工,驗收人員乃完成驗收,致使張德福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順利領得工程款,獲得不法利益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㈡江員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圖利罪法定本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㈢江員身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不知戮力從公,對於承辦工程嚴格監工,以維工程品質,竟任令承包商偷工減料,致未驗收前遭遇颱風來襲,即有傾倒之虞,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復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更二字第三九二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六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府人考字第一七一九三七號免職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因前開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為公務人員,本會認為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