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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OX-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由鹿谷往竹山方向行駛,在竹山鎮鄉○○里五之一號前因閃避一輛機車,超越中線與對向由竹山往鹿谷方向行駛之民眾張萬力(男、六十七歲,住南投縣○○鄉○○村○○路七十之一號)所駕QY-四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對撞,致張某與前座乘客張吳冉(張某之妻、六十七歲)受重傷,經陳員央請路人報案,由救護車送至竹山鎮慈山醫院急救,張吳冉不治死亡,張萬力因傷重轉送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救治,陳員嘴角輕微流血,經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七八毫克,案經竹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投竹警刑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陳員偵訊筆錄。

㈡陳員酒精測試單。

㈢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㈣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初步調查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對於移送書所列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已與被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元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員,任職於該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兼副所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OX-六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由鹿谷往竹山方向行駛,在竹山鎮鄉○○里五之一號前設有分向線之彎道上,因閃避一輛機車超越中線而與對向由張萬力駕駛之小客車對撞,致張萬力與其妻張吳冉均受重傷,其中張吳冉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八毫克,顯示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凡此事實,有被害人張萬力警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接受酒精測試紀錄表等件可稽(均影本在卷),且被付懲戒人於警訊及本會調查時亦自承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機車不慎進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被害人張萬力之車迎面對撞,致張萬力夫婦受傷,其中張妻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屬實,記錄在卷,事證至明。

核其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