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金湖鎮民代表會秘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隨金門縣金湖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董榮華、代表蔡顯清、呂世榮、屈翠賢等赴港、澳及大陸自由行,林員未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進入大陸地區。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該機關九十年度財務收支暨公用財產管理維護運用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
該代表會雖函報辯稱:係因代表於六月十日決定,六月十三日即成行,因時間倉促未及申請港簽,經洽旅行社亦稱,只要持臺胞證進入大陸便可取得在香港一週之短暫居留權,故於六月十二至十四日係在香港,而於十五日進入深圳,十六日再回香港獨自考察港澳人文與建設,案經簽奉代表會主席核准,但不為縣府所同意,林秘書赴大陸純係要取得在香港之短暫居留權,其他代表繼續在大陸深圳、珠海作自助式旅遊,而於六月二十二日在澳門機場會合返臺,其在大陸期間並無支領差旅費,請求基於體恤幕僚人員實困,從寬審理。
惟依卷附資料顯示,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民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函復該會,已明文告知編制內職員赴大陸地區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貴會收文後該會林秘書亦於函文內簽擬「秘書礙於法令規定不予核准,是以,不隨團赴大陸考察」。嗣後林秘書於赴港澳期間赴大陸地區,顯係明知法令而故違,故有關林秘書行為已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九十、十一、十九(九十)審基市貳字第九○七一二九號函、金門縣政府九十、五、二十八(九十)府民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函、金湖鎮民代表會九十、十二、七、九○法代字第○四二號函及相關資料一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係擔任金湖鎮民代表會秘書,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經代表會副主席董榮華、代表蔡顯清、呂世榮、屈翠賢等人決定於六月十三日赴港澳及大陸出國考察,申辯人係隨員,以利返國後撰寫考察報告之用,然縣府已函告赴大陸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申辯人不諳申辦程序,故於公文簽註不赴大陸,僅赴港、澳,但現旅行社均不組團,而採自由行,由於時間急迫,來不及向主管機關函報,而代表要求出國時間倉促,亦無法取得港簽,經洽詢旅行社稱,只能以臺胞證進入大陸簽證,再回香港以取得為期七天之短暫居留權,上述事由移送書內已予詳述,函送貴會之本人資料均可說明,申辯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進入大陸,然為取得在香港之短暫居留權,不得不赴大陸簽證,其中代表蔡顯清因有親人在深圳從商,礙於人情壓力下,故逗留一夜,即獨自搭車返香港作人文、地理等之考察,其他代表則續留大陸,而於六月二十一日在澳門機場會合返臺。申辯人赴大陸純係取得在香港居留權之本意,並無意赴大陸遊覽,亦在內部簽呈及旅費請領上據實記載,貴會資料已然詳盡,申辯人實無法再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懇請體恤作為幕僚人員之無奈,請從寬處理。
請傳證人:
㈠副主席董榮華,住金門縣金湖鎮蓮庵村後峯一號。
㈡代表蔡顯清,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一○六號。
㈢代表呂世榮,住金門縣金湖鎮蓮庵村庵十邊十二之一號。
㈣代表屈翠賢,住金門縣新湖村林兜九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金湖鎮民代表會秘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隨金門縣金湖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董榮華及代表等赴香港、澳門及大陸深圳等地參加十日自由行考察,被付懲戒人竟未經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准,即貿然進入大陸地區。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該機關九十年度財務收支暨公用財產管理維護運用情形專案調查發覺其事。凡此事實,有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審基市貳字第九○七一二九號函、金門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民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函、金湖鎮民代表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法代字第○四二號函及相關報支資料等件在卷可按。雖據該代表會函稱:「係因代表等於六月十日決定六月十三日成行,時間倉促未及申請港簽。經洽旅行社亦稱,只要持臺胞證進入大陸便可取得在香港一週之短暫居留權,故(林員)於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係在香港,而於十五日進入深圳,十六日再回香港,獨自考察港澳人文建設,經簽奉代表會主席核准,但不為縣府同意,林秘書赴大陸純係要取得在香港之短暫居留權,其他代表繼續在大陸深圳、珠海作自助式旅遊,而於六月二十二日在澳門機場會合返臺,其在大陸期間並無支領差旅費云云。:::」惟依卷附資料顯示,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民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即函復該會,告知編制內職員赴大陸地區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該會收文後林秘書亦於文內簽明「秘書礙於法令規定不予核准,是以不隨團赴大陸考察」。則被付懲戒人於赴港期間又赴大陸地區,自係明知。其縱係因公陪同考察而進入大陸地區,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仍予故違。按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四條明定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除受特別限制外,進入大陸地區並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被付懲戒人身為鎮代會秘書,前往大陸地區,自應先依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竟於申請未獲准後仍隨同董榮華等前往,自難再以時間匆促,未及申請港簽,為便於陪同前往港澳,自己短暫在港居留考察云云,而解免咎責。聲請傳訊證人再予證明其事,已無必要。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