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未經申請許可擅
赴大陸地區(由香港進入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移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劉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劉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劉員休假報告單、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因家人早年移民美國麻州經營餐館,故每年必須返美探親,妻李佳(二十三歲,廣西桂林人)於一九九七年至美國留學,就讀麻州BBC大學,與申辯人妹係同學,交往二年餘,彼此情投意合,後經雙方家長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在美先行結婚宴請親友,本想以探望姑姑名義返回大陸,後因妻父突然身體不適,時間緊迫,希望與妻回桂林一趟探視雙親(內有探親證明二份),因員警護照已更改為一般護照,員警出國前不必事先審核,所以間接誤導,一時不察,未遵守行政內規提出探親申請,與妻自行進入港澳地區轉進桂林探親,在桂林只是單純探親,未有不法出賣國家利益之事,盼長官體恤上情,因時間緊迫未能及時提出探親申請證明,懇請見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未經申請許可,利用休假,假道香港,擅赴大陸地區。此項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交通隊之書面報告、桂林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登記公證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請給休假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已因而被內政部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有該部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繳清罰鍰之郵政劃撥單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四條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公務員除受特別限制外,進入大陸地區並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前往大陸地區,竟不循正當程序申請許可,自屬可議。所辯事出急迫,非蓄意違法云云,尚難據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