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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乙○○及永和分局警員甲○○等二員分別

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均屬實(經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管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三十日間,曾持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發話二十次,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三月十日間,再赴中國大陸地區發話十三次;另陳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發話二次),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移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管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陳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渠等二員均已繳清罰金)。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分別於本年元月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乙○○,同年元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均限期於文到十日提出申辯,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甲○○係同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未經申請許可赴香港、澳門旅遊十三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十日,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未經許可至香港澳門旅遊四次,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入大陸。凡此事實,有卷附乙○○、甲○○兩人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兩份,及乙○○、甲○○以大哥大自大陸發話之紀錄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兩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未經許可,赴香港、澳門旅遊,並進入大陸地區,核其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