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止,連續利用輪休期間,未依規定申請出國,且藉由第三地擅赴大陸相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四月八日前往浙江省二次,同年八月七日、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廣東省三次。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並已繳納完畢在案。
本案李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李員談話筆錄二份。
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份。
㈢李員請假報告單二份。
㈣罰鍰收據二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止,連續五次利用輪休期間,以國內旅遊請休假,未依規定申請出國,且藉由第三地擅赴大陸相親。計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四月八日前往浙江省二次,同年八月七日、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廣東省三次。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並已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其服務單位調查時坦承不諱,有卷附該談話筆錄可稽,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請假報告單、繳納罰鍰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擅赴大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又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