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乙○、甲○○二員假借召開中、永和地區及新店、文山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名義,以偽造之會議紀錄及不實之憑證,向雙和電信局詐領新台幣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花用,違法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事實與證據:違法事實:
㈠乙○係原交通部雙和電信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雙和營運處,以下簡稱雙和電信局)局長,甲○○原任該局市內電話課(以下簡稱市話課)行銷股股長,因雙和電信局八十二年度公關費預算僅有新臺幣(下同)五二、○○○元,迄八十二年三月底累計動支數即達五二、七五四元,已逾年度預算數,而該局另有「公益支出」科目(含殘障福利基金)之預算每年二、六五五、○○○元,至三月底僅動支五七○、一四○元,執行率偏低,而預算年度即將終了,且因該預算科目允許於「電信設施施工中,確實造成居民不便者,必須協調溝通」時可動支使用(如附件六);為填補乙○平日宴客所積欠之餐費,陳、張二人乃圖謀本案「假報銷真沖帳」之進行。
㈡依雙和電信局市話課組織及員額配置表(如附件二)所示,甲○○任職市話課
行銷股股長,關於客戶管理、為民服務、工作簡化及親善訪問乃其工作項目,而本件「辦理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之業務,原非甲○○主辦,卻由乙○指示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簽呈(如附件三),表示為期使各線路單位申請挖路埋設管道以及線路維修等工程能順利完成,擬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在永和市「北平金樺園餐廳」及中和市「鵝之鄉餐廳」召開「中、永和地區及新店、文山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以下簡稱協調會)」,所需餐費及紀念品費預估總共一五九、八七五元,擬動支該局「公益支出」科目,該簽呈經局長乙○批示:「如擬,由行銷股主辦。」㈢甲○○於奉核示後,並未籌辦協調會,卻偽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
日召開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如附件五),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之間,分別向前開二家餐廳負責人方新宗、邱顯重請託,方、邱二人應甲○○之要求,分別開立餐費金額七萬元收據及五萬元統一發票各一紙,交由甲○○收執(方、邱二人均因本案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甲○○另向郭華峰開設之「文峰書局」表示欲購買文具禮盒,要求先行開立二三、六五○元及一六、二二五元銀貨兩訖之「高級文具禮盒」不實收據二張,以便用以請款,惟其後因所檢附之樣品遭甲○○以規格不符為由退回,而未完成交易,但張亦未返還上開二紙收據(郭亦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甲○○即持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及不實單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填具動用預算科目為「公益支出」,金額分別為九
三、六五○元及六六、二二五元之請款單各一紙及單據粘存單四紙(如附件四),經乙○核章後,向該局詐領一五九、八七五元,由甲○○移供他用。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甲○○以即期支票將上開款項悉數歸還雙和營運處,經該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入帳。
證據:
㈠甲○○對前述並未召開協調會,卻以偽造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及不實單據
,向雙和電信局詐領召開協調會餐費及紀念品費共一五九、八七五元之事實,於調查局偵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及本院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如附件七、
十一、十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並未召開協調會,亦經本案相關證人王沼田等二十四人於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審中指證屬實(如附件八、十、十一),該局原線路工程司李文卿、市○○○○○道瓊於本院詢問時亦證述無異(如附件十三),復有雙和電信局支出傳票一紙、單據黏存單四份、請款單二紙、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各二份、甲○○及王道瓊自白書各一份(如附件七、八)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簽呈影本在卷足證。
㈡甲○○一再供明係由局長乙○事先指示以召開協調會為由辦理請款,以便沖銷
在上述二餐廳所積欠之費用,請款相關程序均由乙○所主導;乙○雖否認甲○○之說法,辯稱本案乃張一人所為,案發前渠不知該協調會未按時召開,並指甲○○係因遭其降調才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⒈乙○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如附件九)供承雙和電
信局「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辦理該協調會」,且經詳觀提示之出席人員名單(名單上共一○四人)後回答「九成受邀人員皆有出席。
」顯見乙○所稱「案發前渠不知該協調會未按時召開」純屬虛言,其刻意隱瞞未依原計畫舉辦協調會之心態昭然若揭。
⒉乙○於接受本院詢問:「協調會為何由甲○○主辦?」答稱「若由工程人員
執行,恐難勝任,故經過開會決定由行銷股擔任,此係在上簽前一星期由線路人員反應才開此會,由市○○○○○路工程司、副局長【註:業已退休病故】及本人開會共同決定:::」(如附件十二)。惟市○○○○道瓊表示「事先未曾開會決定」、「應是由局長直接指示甲○○簽辦,因為核章時,甲○○表示係由局長指示簽辦」、「局長很信任甲○○:::」;而線路工程司李文卿則表示「本案乃『判後』才會簽,不知為何由市話課主辦::」、「本案協調會之舉辦從頭到尾都未照會我,我乃事後才知道有協調會這回事」等(如附件十三)。顯見由甲○○主辦該協調會乃乙○所指定,乙○聲稱「本案乃張一人所為」實為推諉卸責之詞。
⒊又市○○○○○道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本院約詢時均指證「八十三年五
月四日出發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前,局長將幾位主管召至辦公室,希望說法一致,要我們按甲○○的簽呈(即確有舉辦協調會及聚餐)來回答」(如附件八、十三)。顯見乙○於事前與甲○○有假藉名義報領費用之犯意聯絡,而於案發之初仍圖串供以隱瞞真相。
⒋乙○指甲○○係因遭其「降調」才挾怨報復,故意誣陷,惟查甲○○於七十
九年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擔任雙和電信局市話課行銷股股長,之後調至新店電信局,乃由乙○簽報,總局發派令,調動原因欄載明「調升」,薪等升一級;所謂「降調」自屬無稽。
⒌乙○表示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之局長章,乃由甲○○所偷蓋。惟機關首長
對於其職章之保管均極謹慎,被他人盜用事屬違常,乙○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供法院查證,且其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以迄地方法院審理等階段,始終未有陳明印章被盜用及請求訴追之情事,所稱「局長章遭甲○○盜蓋」自難採信;而乙○既在請款單上用印,並據以撥付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予甲○○,豈有不瞭解或詳查其緣由之理。
綜上,可證乙○對甲○○假借召開協調會名義詐領公款,不僅與甲○○間有犯意聯絡,且由其主導本案假報銷、真沖帳之進行。核甲○○、乙○二人違法行為,事證至為明確。
本案案發後,乙○、甲○○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停職,所涉刑責部分現
在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中。陳、張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七月分別申請復職,經交通部就其違法失職所涉行政責任部分移送本院審查(如附件一)。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甲○○明知雙和電信局並未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在「北平
金樺園餐廳」及「鵝之鄉餐廳」召開「中、永和地區及新店、文山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竟受該局局長乙○之指示,罔顧法律規定及機關紀律,假借召開上開協調會之名義,持不實憑證及偽造會議紀錄等,以「公益支出」科目向該局詐領一五九、八七五元挪供他用,核其所為已觸犯刑章並顯有悖公務員官箴。
乙○身為機關首長,不知潔身自愛,以身作則,竟因公關費不敷支應,先則主動
指示甲○○辦理非其主管業務之協調會,並明知實際未召開此項協調會,甲○○係以不實之單據及偽造之會議紀錄請款,又在請款單上用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以供他用,繼而於案發之初企圖隱瞞犯行,接受調查局偵詢時仍強調該會議確有舉辦,並有九成人員出席;俟案情明朗,又企圖推諉責任,表示本案皆為張一人所為,渠於案發前不知協調會未曾召開云云,前後矛盾,漏洞百出,實難自圓其說,足證乙○不僅與甲○○間有犯意聯絡,且由其主導本案假報銷、真沖帳之進行。核其所為不僅故違法令,有虧職守,且有忝公務員官箴。
綜上所述,甲○○、乙○之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交通部移送本院審查函。
雙和電信局市話課組織及員額配置表。
甲○○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簽呈。
請款單、單據黏存單及相關憑證。
偽造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
「公益支出」科目動支之規定用途。
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及書立之自白書。
王道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及書立之自白書。
乙○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訊筆錄。
王沼田等相關證人之供詞。
起訴書及法院歷審判決書。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乙○、甲○○)。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王道瓊、翁聰亮、李文卿)。
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甲、乙○部分:為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本案監察院移送意旨,主要係以下列各點為論據:
申辯人為填補平日宴客所欠餐費,因公關費不敷支出,竟指示甲○○辦理非其主管業務之協調會,圖謀本案。
甲○○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及不實單據,經申辯人核章後,向雙和電信局詐得款項,由甲○○移供他用。
申辯人既在請款單上用印,並據以撥付款項予甲○○,豈有不瞭解或詳查其原由之理。
於事前與甲○○有假借名義報銷費用之犯意聯絡,而於案發之初供仍圖串供,強調該會議確有舉辦且有九成人員出席,企圖隱瞞真相。
惟查:
申辯人未曾宴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更未積欠餐費,當無違法動機可言。
㈠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臺北市調查處所書立「自白書」內雖
稱「因電信機構為公務需要,經常必須與地方人士、民意代表及其他相關單位保持密切聯繫,為便於工作之進行,常有與上述人員聚餐聯繫之必要」云云,惟據證人即「鵝之鄉餐廳」負責人方新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院庭訊時所稱「(問:知道這幾餐是請哪些人?」不知道,我就只常看到那些人」,則該等餐會究竟宴請民意代表、地方人士或僅私人間餐會,尚非無疑,另證人「北平金樺園餐廳」負責人邱顯重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院庭訊時直稱「之前他們私人、公務常去他們那邊聚餐」、「此所謂公務上乃指同事間聚餐」,顯見根本無宴請民意代表、地方人士等情,純粹僅是同事間聚餐而已,否則依該二餐廳之地緣關係,餐廳負責人對中和、永和地區之民意代表、地方人士焉有不識之理?況雙和電信局改組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而卷附之「鵝之鄉餐廳客戶定桌明細表」及「簽帳單」等證物則發生於000年0月至四月間,斯時雙和電信局已改組成功,,更無宴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之必要。另據高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人方新宗所稱「(你有無特別資料判定是雙和電信局餐宴?)沒有特別資料,因他們有幾個我認識」,以及證人邱顯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院庭訊時所稱「我不會去分辨,我不記得他(按指甲○○)說過這是電信局欠我的錢」,可知並無確切證據可徵雙和電信局有辦餐會宴請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之舉,尤其證人即雙和電信局員工曾明樂、宋良修、謝興明、郭健民、周勇、李占雄、李世忠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院庭訊時均到庭證稱,渠等會之事由或因員工聯歡活動、或因同事進陞請客及退休送舊等,皆屬私人聚餐云云,而本案案發後,經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分赴永和、中和及新店地區訪談相關人士約三十餘人,所得答覆亦皆未受雙和電信局邀宴,則該局無舉辦餐會情事甚明,甲○○所稱舉辦活動宴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等情純為子虛。至於該所謂「雙和電信局之定桌明細」,衡諸常情,應係該局員工私人聚會時為求省事而以該局名義定席所致。
㈡歷審判決徒以證人方新宗所提出之「鵝之鄉餐廳客戶定桌明細表」及「簽帳單」
數張即認定雙和電信局積欠其餐費逾五萬元,更於證人邱顯重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情況下逕認該局於「北平金樺園餐廳」消費總額已逾新臺幣七萬元,均嫌無據。蓋預約定席,並非等同有實際消費,縱有消費情事,亦非表示即有積欠,判決竟持定席記錄推斷積欠餐費情事,於經驗法則實有違誤,況據證人曾明樂、宋良修、謝興明、郭健民、周勇、李占雄、李世忠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院庭訊所稱,該定桌明細表中渠等參與之數次餐會,其費用或由與會者分攤,或由訂席人(請客者)當日或翌日付清,並無積欠餐費情事,足徵該等定桌明細不足為積欠餐費之論據。其次,證人方新宗縱執有「簽帳單」三紙,惟該等餐會僅屬員工私人聚會已如前述。申辯人復未簽帳其上,亦無由令雙和電信局或申辯人本人負起清償責任,豈能據以認定申辯人違法動機?㈢尤有甚者,本案案發之初,證人方新宗及邱顯重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覆
訊時均未言及積欠餐費之事,證人方新宗僅稱「因為雙和電信局人員時常到鵝之鄉餐廳聚餐,有時是多次消費後才一併開一張發票,所以該局甲○○要求我開前述之發票,我即開具給他」(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證人邱顯重則稱「我記得當初甲○○要求我開立前述收據時曾表示,開立七萬元的目的是為了整年度內一筆經費報銷使用」(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及「他說是要作內帳用的,因他們以前確實有來消費累積起來開給他的」(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而當時書立「自白書」之證人王道瓊亦自白「因甲○○為保留預算請款而予蓋章」(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自白書內容)、「那時候是甲○○股長寫簽呈,因年度預算快到了,如果不報的話,預算會被收回去」(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絲毫未言係為清償餐費之事。證人邱顯重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庭訊時再稱「是有開七萬元的收據給甲○○沒錯,兩年之間的消費額當然不止七萬元,這也沒錯,之前他們來,一千元、二千元吃,不管他是與誰來消費,沒有向我們要過收據,所以開這張,意思是他跟我消費過這些錢」,意指該收據僅為兩年間消費金額之證明而已,足徵甲○○與當時亦名列共同被移送之方新宗及邱顯重等人於地院所供積欠餐費之說詞,純為臨訟飾詞,應不可採。
㈣況渠等於地院所言積欠餐費等情節,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
⒈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供稱「(問:你原本欠餐廳的錢和發票是否相符?
)有些是欠別家餐廳,發票是請這兩家開」,既有積欠他家餐廳,何以獨對證人方新宗、邱顯重為清償之舉?⒉證人邱顯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地院庭訊時供稱「他(按指甲○○)拿了約
五萬元給我,經過確認後,當場就把單撕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院庭訊時復改稱「(問:八十四年間他有拿過大筆的約四、五萬給你過?)我不記得有四、五萬,一、二萬是有」云云,與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院庭訊時所供「還鵝之鄉、金樺園各八萬元」等語不符,還款金額亦有不同。
⒊證人邱顯重既稱總消費金額已逾新臺幣七萬元,何以僅收訖五萬元即將帳單撕
毀,不留作追討餘款之用?⒋證人方新宗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地院庭訊時既坦承有開一張五萬元之發票交
予甲○○,何以又稱事隔幾天有收到甲○○一筆約七萬元至十萬元之現金?其中溢收之二萬元至五萬元部分作何解釋?㈤證人李民漢於高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證詞不可採。
⒈證人李民漢稱「(問:當時貴局是否經常招待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到前開二家
餐廳(按指『鵝之鄉』及『北平金樺園』?)是的。只到這二家,且有簽帳」、「(問:貴局在二家欠的帳,都是何人清償?)都是甲○○付的」,與證人即「北平金樺園」餐廳老闆邱顯重於高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庭訊時稱「(問:
簽帳情形,大都何人出面簽帳?)不是簽單,只是口頭上欠著,過幾天就會有人拿錢來算,何人主辦,就由何人來算錢」已有不符,按李民漢既未前往用餐,亦非簽帳者或主辦人員,證諸其於地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知有欠帳係聽餐廳老闆所言,足認其所謂雙和電信局或申辯人欠帳之事,均屬傳聞證據,不可作為證據。
⒉李民漢於高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證稱「沒有,局長私人吃飯沒掛帳過」、「
(問:有無利用公益支出之費用來支應公關費用?)沒有」、「(問:有無對乙○局長講過餐廳欠餐費?)沒有」,核與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稱「(問:開協調會的錢去付餐廳的帳,是付何人的帳?)我時常會詢問餐廳欠帳,是電信局之欠帳,餐廳並無簽名的欠帳,局長不可能簽名,『我都有回報局長』」、「(問:以結餘款付帳是何人提議?)在局長室開協調會決定的」、「(問批示行銷股承辦之協調會陳局長有裁示超出之費用由公益支出項目支付?)他口頭上有講,底下的人沒意見」,前後顯然矛盾,雙和電信局並無因宴請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而欠帳,已詳如前述,並經高院更一審認定無誤,既無欠帳,何需挪用公益支出款項?況,以口頭裁示挪用經費與常理不符,如確有於局長室開協調會一事,何以案發至今近七年,傳喚電信局員工不下十數人作證,均無人提及?依「案重初供」原則,證人李民漢本次於高院之證詞顯不可採。
⒊公益支出科目主要係支付於電信設施施工中對沿線居民所造成之不便或侵擾情
事,其支出係愈少愈好,無所謂執行不力問題,亦不列入執行績效評比項目,證人李民漢稱被移送人因八十二年度公益支出科目執行不到百分之八十,故裁示將系爭餐廳費用流入公益支出科目云云,顯屬無稽。
申辯人未曾指示甲○○經辦本案。
㈠申辯人並無違法動機已如前述,自是無庸指示甲○○經辦本案以詐取財務。
㈡況甲○○所供前後反覆,堪屬臨訟託詞,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曾經指示之依據。
⒈甲○○初於臺北市市調處所提出之自白書內容並未提及申辯人有任何指示或事後知悉情事。
⒉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稱:「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有將此事向
他(按指申辯人)請示:::確實想不起來有無經局長同意:::所謂經過我擬議簽報局長同意核定是指擬舉辦協調會之簽呈」。
⒊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稱:「這部分因總務跟我說餐廳之消費已沒有公關費用可支應,請我想辦法:::想不起來有無向局長報告」。
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改稱「我後來想了很久,應該有向他報告過」,惟此乃推測之詞,不得據以認定事實。
⒌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稱「本件我請款時告訴(總務科出納人員
)是局長叫我辦的,總務科出納人員以為是局長叫我代總務科的人員辦,所以出納也蓋章」。
⒍詎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院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十日宣判,地院諭
知有罪後,其於高院審理時竟異前詞,一再堅指係申辯人事先指示,從原先記憶不清之狀態,驟轉為印象深刻,豈不矛盾?尤其觀其翻供時點,復在地院諭知有罪之後,其卸責之意圖益為明顯,應不得論斷申辯人有罪之依據。
⒎況刑案被告自白他人犯罪之動機多基於分散責任之心理,尚不可因甲○○與申辦人素無怨隙,即推論甲○○之自白堪採為認定申辯人不利之論據。
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申辯人職章係遭人盜蓋,並非申辯人親自核章。
㈠蓋於支出傳票及其內頁所附請款單、單據黏存單上申辯人之職章,分有二個不同
印模,前者為秘書溫盛雄所保管之申辯人職章,後者則為申辯人持有之章,甲○○雖稱後者為申辯人親自加蓋云云,惟揆諸常情,豈會於一份支出傳票內同時出現秘書保管及局長親用兩個不同職章的印模?申辯人若需「親自」核章於內頁所附請款單、單據黏存單上,豈有不在支出傳票上蓋章而授權秘書為之之理?㈡況於該單據黏存單上蓋用局長之章,乃屬「畫蛇添足」之舉,此即申辯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院庭訊時所強調「支出傳票上圖章是由我秘書保管蓋的章,蓋在應該蓋的地方,不應該蓋的地方(按、指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卻蓋上我的圖章,顯然有人偷蓋」,證人溫盛雄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高院庭訊時證稱「(問:卷附單據黏存單漏過主辦會計的章,直接跳到局長的章?到底局長要不要蓋?)我們內部金錢往來不用報分公司的,主辦會計在黏存單上不必蓋章,局長也不必蓋,只有在支出請款單(按、指支出傳票)上蓋章」,若非有不明事理之人盜蓋局長章,焉有可能出現此般不合於請款程序之現象?㈢雙和電信局為開放式辦公室,員工習慣均將職章放於桌上或未上鎖之抽屜,業經
證人溫盛雄於高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證稱屬實,查請款單及其內頁所附出單據黏存單上證人郭健民及楊永誠之職務章,即遭甲○○所盜用,故難免申辯人之章亦遭盜蓋之可能,甲○○所稱系爭三份單據上申辯人職務章均為申辯人親自所蓋,顯屬不實。
申辯人授權秘書溫盛雄於支出傳票上核章一事,尚難憑以認定申辯人知有不法情事。
㈠所謂申辯人「授權」秘書溫盛雄於請款單上核章一事,乃依據雙和電信局八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頒布實施之並非申辯人針對本案之特別授權,豈能據以認定申辯人有所知悉?況請款程序係由下而上,該核章者即秘書溫盛雄既是不知,其上位之申辯人豈會知情?㈡證人溫盛雄於地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費用報銷情形是經辦員之簽
呈經會計審核後,由秘書代局長的章,局長這部分公文就不看了,不是以金額多寡來劃分,是全部都不看」,本件依照一般程序勢應如此,移送意旨質疑申辯人豈有不瞭解或詳查其原由之理,實屬強人所難。
申辯人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
㈠依據雙和電信局組織系統及主管名單、人數配置表,可知所轄各局長直接向其負
責,至於局內一級主管,如課長、主任、工程司乃直接向副局長負責,再由副局長向局長報告,案發時甲○○僅係一介股長,申辯人豈會與其犯意聯絡?㈡若申辯人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則在申辯人指示下,甲○○何須大費周章盜
用驗收人郭健民及經辦人楊永誠之職務章於請款單上?何必向其直屬主管市○○○○道瓊謊稱年度預算將近,如果不報則預算將被收回去云云,並欺矇副局長王沼田協調會有舉辦之事?足以反證本案僅甲○○個人所為。
申辯人案發前確實信賴甲○○所言,方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強調該會議確有舉辦且有九成人員出席,並非企圖串供隱瞞真相。
證人王道瓊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臺北市調處筆錄及自白書,經移送意旨引為申辯人圖謀串供以隱瞞真相之證據,惟查:
㈠該筆錄及自白書所述申辯人「希望說法一致及依照公文內容作答」等情,乃斷章
取義,無法完全呈現該次晤談過程始末,蓋對於公文書記載內容,一般人直覺上多會加以信賴,申辯人亦是如此,不論其知或不知,於希望大家依據公文內容作答之意應無二致,焉能藉以判斷申辯人企圖串供之事實?㈡證人王道瓊經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傳訊作證時,對該自白書內容屢稱:
「沒有印象。」,自是無從檢驗該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
㈢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周丙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高等法院庭訊時證稱:「(之前在
辦公室,乙○說什麼?或甲○○說什麼?)說調查局要我們去,陳局長說這些事要甲○○說明辦餐會的事:::張有解釋一下,講是意思是有辦,陳局長說這是經辦員甲○○講法,我想局長是相信甲○○。:::甲○○有說明辦餐會的事,局長說你們聽到了,講話要相近一點。」,可知申辯人是在甲○○說明有辦餐會之後,信以為真,方為上開表示。豈能據以認定申辯人早有知悉卻隱瞞真相?
參、綜上所陳,移送意旨認申辯人有付懲戒事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懇請貴會鑒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乙、甲○○部分:為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本案事實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目前更二審庭訊中,已據證人事務課長李
民漢證稱:「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公益支出科目執行不到百分之八十,可能有執行不力而遭上級處分之問題,因此局長便找我(即李民漢)、線路工程司室的李文卿工程司及甲○○等人召開會議,會中提到公關費用超支之問題,局長便裁示將公益支出費用請領下來去付餐廳欠帳,並交由甲○○辦理。」等語(證物一),此項證詞亦經法院函查後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回覆(證物二),證實該年度公益支出科目第一筆執行完畢時僅達執行比率四一.七九,至第二筆執行(即為本案)後始達九四.九六,可證預算執行不力係確有其事,因此,綜合歷次法院審理所調查之事實,以及上述新增證據可知本案係由前局長乙○親自指示辦理,目的為償還其所積欠餐廳之公關費用,應無疑義。
申辯人認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參、事實與證據:違法事實:」末段所指「陳、
張二人乃圖謀本案假報銷真沖帳之進行」一詞,顯與右述事實不符,且彈劾文中既已指明申辯人係「受該局局長乙○之指示」,且又認定是由乙○主導本案假報銷真沖帳之進行,因此絕非所謂「二人圖謀」,申辯人確因一時失察,並在與會人員全部聽信局長所言積欠者全屬公關費用所應支出之情況下,始受命辦理請款,與「圖謀」應有所別。
更二審審理中原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嗣又裁定再開辯論(證物三)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中(證物四)諭知調查前局長乙○所涉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另一同性質案件(證物五),並已先後傳訊相關人證十餘人作證在案,欲追究前局長乙○所為是否有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是否涉及湮滅犯罪證據之事實。倘經法院調查認定屬實,更足資證明前後二案皆係前局長乙○一人所主導,並分別利用不知情且無貪瀆犯意之下屬代為請領公益支出款項,用以支付其所積欠餐廳之公關費用。後案歷經一年審理,目前已調查終結,本案諭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進行辯論,申辯人以為本案似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規定之適用,懇請惠賜審酌。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即擔任公職,二十餘年來戰戰兢兢完成分內工作,從未
有任何差錯,直至本案奉命代為請款償還餐廳欠帳,終因一時失察而被利用,但亦僅此一次,個人絕無犯罪之故意,祇因時常被賦予重任,對於上級長官戒心不足致誤觸法網。惟於案件發生時,自始即自白並坦承錯誤,勇於承擔責任;且因認為本案所支領款項雖係前局長乙○用於償還餐廳因公欠帳,但係申辯人經手向出納人員領取,於法究屬不合,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已繳回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證物六)。以上皆足證犯罪後態度良好,確有完全之悔意,處境堪值同情。
申辯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停職以來,生活即陷入困境,現家中有年近八十歲
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中風行動不便等多項疾病之父親,以及幼子二人年僅三歲餘及週歲餘(證物七),皆亟需申辯人善盡照護及撫養義務;個人又因本案之發生、精神極度不安、焦慮、備受煎熬,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併發心臟疾病入院進行心臟血管繞道手術(證物八),自此必須終身服藥,避免再度復發,深知所餘時日不多,伏祈懇請惠賜從寬處理,實感恩德。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李民漢作證筆錄。
證二: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⒊⒋雙政字第89A0000000號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書。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
證五: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⒎⒛雙會字第89A0000000號函。
證六: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⒍⒖雙人字第89A0000000號函。
證七: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證八:被付懲戒人診斷證明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申辯書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陳員辯稱:「渠未曾宴請民代及地方人士、亦未積欠餐費,當無違法動機可言」、「渠未曾指示甲○○經辦本案」、「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渠之職章係遭人盜蓋」、「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渠於案發前因確信甲○○所言,方於臺北市調查處強調該會議確有舉辦且有九成人員出席,並非企圖串供隱瞞真相」云云,惟查本件詐領公款案係由乙○所主導並指示甲○○辦理等情,業據甲○○在偵審及本院供陳綦明,且預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及餐會,原非甲○○主管之業務,乙○卻指定由甲○○主辦,並於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核章,案發之初刻意隱瞞真相,及至犯行敗露便將責任全部推給甲○○,聲稱職章遭人盜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所詐領款項不論用於何處,均無減於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渠所申辯各節均屬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辭,委無可採。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據張員陳述:「據更二審庭訊新增證據顯示,本案係由乙○指示辦理,目的為償還積欠餐廳之費用」、「乙○另涉八十二年間另一相同性質案件,目前已調查終結,倘經法院認定屬實,足資證明兩案皆乙○一人主導,並利用下屬代為請領公益支出款項用以清償其餐廳之積欠」、「本案乃受乙○之指示始辦理請款,並非與乙○『二人圖謀』而為之」、「本案發生後,渠即坦承錯誤、深有悔意,因一時失察誤蹈法網,懇請從寬處理」云云,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渠受長官指使而偽造會議紀錄及不實單據,向雙和電信局詐領餐費及紀念品費之事實,渠未依法陳述意見,且積極進行假報銷之相關事宜,案發後推諉係遵循長官命令行事,實無解於應負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及甲○○二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乙○所申辯各節皆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辭,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甲○○於案發後雖坦承錯誤,亦難卸違失之責,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原交通部雙和電信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以下簡稱雙和電信局)局長,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該局市內電話課(以下簡稱市話課)行銷股股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乙○指示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簽呈,表示為期使各線路單位申請挖路埋設管道以及線路維修工程能順利完成,擬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在永和市「北平金樺園餐廳」及中和市「鵝之鄉餐廳」召開「中、永和地區及新店、文山地區八十二年度電信地下化工程協調會(以下簡稱協調會)」,所需餐費及紀念品費預估總共新臺幣(下同)一五九、八七五元,擬動支該局「公益支出」科目。該簽呈經局長乙○批示:「如擬,由行銷股主辦」。甲○○於奉核示後,並未籌辦協調會,卻偽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召開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之間,先後各向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北平金樺園餐廳、中和市○○路○○○號鵝之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顯重、方新宗取得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一日雙和電信局支付餐費七萬元、五萬元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另向永和市○○路○○號文峰書局負責人郭華峰取得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支付高級文具禮盒價金分別為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收據二紙備用。甲○○於同年五月三日在雙和電信局以虛偽之會議出席人員名單、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盜用不知情之郭健民、楊永誠二人職章,加蓋於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致使該局不知情之市○○○○道瓊、副局長王沼田陷於錯誤,逐級蓋章同意,經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撥付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交由甲○○具領移供他用(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甲○○以即期支票將上開款項悉數歸還雙和營運處,經該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入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乙○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論被付懲戒人甲○○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以渠未曾指示甲○○經辦本案,請款單及單據黏存單上渠之職章係遭人盜蓋,與甲○○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以本案乃受乙○之指示始辦理請款,並非與乙○二人圖謀而為之等語,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