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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

晨一時四十七分因酒後駕車,致不能為安全駕駛,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三○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閃避他車失控撞上護欄,其所駕駛SZ-7139號自小客車毀壞,腿部受傷;右前座乘客蔣棉如腿部及頭部受傷,經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七六毫克\升。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公警國五刑字第

一三五二七號函,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渠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林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一: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移送函影本乙份。

證二:警員甲○○及乘客蔣棉如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

證三: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及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影本各乙份。

證四: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單影本乙份。

證五: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序號016939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值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二月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SZ-七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三○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閃避他車失控撞上護欄,致其小客車毀壞,腿部受傷,右前座乘客蔣楊如腿部及頭部受傷,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七六毫克\升。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