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民防科科員任職期間(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退休)涉嫌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本府警察局前民防科科員甲○○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至
六月五日期間,連續至本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城中分店」,乘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置放之報紙內頁十餘次,每次竊取三至四份,總價值約計新臺幣五百元,案經該局以黃員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黃員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執他字第○○五五九六號指揮執行罰金二千元,緩刑報結在案,爰報請審議。
經核黃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黃員涉案調查報告一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司字第八九二七一一五六○○號函一份。
㈢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查申辯人被訴竊盜一案,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至
同年六月五日期間,連續至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城中分店,乘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置放之報紙內頁十數次,每次竊取三至四份,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為論據,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有案,惟查本案申辯人所竊報紙均選擇中央日報、臺灣時報及英文報紙三種屬於早刊日報,從其中刊載有關法律、英文中英對照專欄以及自己喜愛之新知資料之內頁將之抽出,且根據該城中分店提出證物即所謂錄影帶之螢幕顯示申辯人之竊盜時間,均在於下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足見所竊取報紙均係當日過時之早刊報紙,蓋在慣常每日下午四時,晚報發售後當日早報甚少有人購閱,迨至下午十時以後店方即抽出各報頭退回報社結帳,其餘則視同舊報紙處理,由報社派車將之收回後論斤計價以每公斤僅二元左右價格,出售於造紙工廠作再製紙之需,是以可見,申辯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微不足道,但原判決偏信該城中分店人員片面之詞,遽認其損害總價值為五百元作為量刑之論據,殊覺太苛,自有失公允。
再查本案申辯人之犯罪行為係將已過時之早刊日報刊載有關法律、英文報導中英對
照專欄資料之內頁一部分抽出,作為個人進修消遣之用,已如前述。故在個人之意識上,自以為無竊盜之行為,因而誤蹈法網,如今後悔莫及,然而當案發時該城中分店人員乘申辯人因犯法將被追訴,心生恐怖之際,以幾近勒索對申辯人私刑罰金五萬元,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人員調查報告可資為證(詳該調查報告內調查結果第二點第一款)。是以申辯人對該城中分店之區區損害,已付出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也使申辯人受到相當之教訓,為此特提出申辯,伏乞鈞會鑒核,寬恕申辯人退休前之一時過錯,賜准從輕發落,畀以自新機會,不勝感激之至。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科科員(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於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城中分店,竊取報紙內頁,經警勘查店內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竊盜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足稽,復經本會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異。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報紙內頁之情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