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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案文:

壹、案由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乙○○默許其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培育之公費生甲○○醫師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報到當日即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未依規定程序報請衛生署核准,事發後則以疏忽為由掩飾違反規定之事實,卻不通知其子返國,又漠視法令規定,任意將甲○○醫師調派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務;原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甲○○醫師未具公費留學資格,且未經衛生署同意下仍赴日研究,既未誠信履行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所訂之義務,又違反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其二人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為解決離島及原住民居住地區醫護人才缺乏問題,推展山地離島衛生署醫療業務,加強對山地離島居民之醫療照護,原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下簡稱省衛生處)爰訂定「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證一)(以下簡稱養成計畫),培育原住民及離島籍屬之醫護人員,並將渠等分發至離島及原住民居住地區服務,該養成計畫採獨立招考方式辦理,限定報考學生籍屬,錄取之學生應先辦妥志願保證及法院公證手續,始准入學列為公費生,在學期間享有省衛生處給予學雜費、生活津貼、書籍費、返鄉旅費等公費待遇,對於課業不佳者,另提供課業輔導費,請學校加強輔導,至於學生畢業後之服務管理事宜,則依照「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證二)(以下簡稱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另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進行功能與組織調整後,各廳、處、會之業務移由中央各部、會承受,該養成計畫及管理要點則係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承辦並進行修訂,衛生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報行政院核備(證三),且基於事實需要仍繼續編列預算補助該等公費生,對公費生之分發、服務賡續處理,並未中斷(證四),是項業務自九十年一月起則改由該署醫政處承辦,目前辦理中之計畫名稱為「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續辦計畫」。依該計畫七十三年入學學生所簽立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證五)之公費學生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第五項、第六項(四)及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

(四)之規定:「本公費學生畢業後約定服務年限醫師為十年」(證五)、「約定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證五)、「畢業生服務期間得申請調整服務地區,請求時應於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報由本府衛生處統籌協調辦理」(證二)、「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但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註:臺灣省政府;嗣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得展緩服務」(證二),故自願接受養成計畫之公費畢業生,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志願保證書上之義務,服務期間若要留學,除需符合公費留學資格,亦需經服務機關核轉衛生署核准,且於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經衛生署同意,始能調整服務地區。

原臺東縣金峰鄉(以下簡稱金峰鄉)衛生所醫師甲○○(以下簡稱田醫師,現為該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係臺東縣衛生局現任局長乙○○(以下簡稱田局長)之子,為養成計畫公費生,七十三年進入高雄醫學院就讀,八十一年畢業,現仍於履行服務期間,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自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商調至金峰鄉衛生所服務(證六),報到當日即簽請該所主任高正治(以下簡稱高主任)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留職停薪、赴日研究(證七),後經臺東縣衛生局於五月五日,不無故意引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案轉陳臺東縣政府鑒核(證八),臺東縣政府未核轉衛生署核准即依衛生局陳報資料,逕自於五月二十日同意田醫師留職停薪、赴日研究(證九);另田醫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國復職(證十),並於五月二十二日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證十一),其於金峰鄉衛生所實際服務期間未滿四個月。

又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臺東縣衛生局傳真始知田醫師未依程序經該辦公室核准即出國研究(證十二),明顯違反規定,據當時承辦業務之科長朱有仁(以下簡稱朱科長)稱(證十三):「我們一直打電話給田局長,告訴他說你這是違反規定的,你本身又是養成計畫的學生,你是違法的,你應該趕快叫你的孩子回來,他說我不知道,他都不理也不接我們的電話」、「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接到傳真,當天就打電話,至少我個人打過一次,承辦人打了幾次,都是那個下午」、「我們第一次簽是八月一日就開始簽跟稿,那時候的長官認為我們可能要婉轉一點,我們就一直用電話跟他溝通,八月一日簽稿後,再來就是九月十一日、十三日,一直在協調當中,希望對方趕快回來就算了」;另有關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所稱之「公費留學」,據朱科長解釋:「指國內提供之公費」、「申請或報考前,要先報給我們,我們看與業務有無相關,我們會通知他准予報考(與否),至於他(如果)考上後之出缺,我們會再找人遞補他的位置」,然田醫師於本院約詢時稱,渠出國研究資格之取得,係主動寄研究計畫給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再利用電子郵件聯絡五、六次,該教室即寄來招聘狀(證十九),故渠公費出國研究之資格,顯與該管理要點所稱之「公費留學」或志願保證書之「由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專案保送」不符。本案臺東縣衛生局田局長與其子田醫師顯有重大違失,蓋臚列如次:

甲、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乙○○部分:按臺東縣金峰鄉為山地鄉,醫師招聘不易,田局長負統籌辦理縣內醫療衛生之

責,理應審慎考量並規劃縣內醫師人力資源。然田局長於商調田醫師至金峰鄉衛生所服務前,即知渠將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一年(證十四),且田局長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臺東真的醫療人力很缺乏」(證十四),惟其仍將其子商調至金峰鄉衛生所,再默許其子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致金峰鄉衛生所乙員醫師員額懸缺超過二年,田局長雖辯稱:「他會回來啊,只是時間的問題,又不是去了就走人」、「(問:不是人力不足嗎?人力不足又調了一個不能用的?)不是不能用,只是慢一點用」(證十四),惟田醫師赴日研究期間,金峰鄉衛生所確實僅有高主任乙名醫師,若高主任出差、開會、休假,即無醫師看診,故田局長難脫以一己之私,卻漠視鄉民醫療權益之咎。

依田醫師所簽立之志願保證書第六項(四)明訂: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

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然渠赴日研究資格之取得,係主動寄送研究計畫至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再透過電子郵件聯繫,即獲該教室之招聘狀,田醫師申請公費研究資格前,既未先經衛生署之核准(證十三),且非臺東縣衛生局專案保送進修,而田局長竟於本院約詢時稱:「反正上面准他去修,就給他去,如果不准,我們也不會去」(證十四),實有知法玩法,投機取巧之失。

查田局長係養成計畫第一期之公費畢業生(證十五),民國七十三年其子田醫

師成為該養成計畫第三期之公費學生時,田局長時任臺東縣衛生局局長(證十六)(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六年六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迄今),且田局長曾擔任臺北縣衛生局局長乙職(證十六)(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前,在臺東縣及臺北縣擔任局長職務合計已超過十六年,該二縣境內又均有山地或離島鄉鎮,故無論於公於私,田局長對於該計畫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臺灣省政府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進行功能與組織調整,然該養成計畫及管理要點則由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承辦同時進行修訂,並未廢止,衛生署僅係修正若干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報行政院核備(證三),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台九十衛字第○○五二三一號函修正備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衛生署仍依該計畫繼續培養山地離島籍屬之養成醫師,且公費生與主辦單位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此法律關係不因精省而消滅;另一般公職醫師之商調,並無需經過衛生署之同意,然田醫師原服務於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在申請商調至金峰鄉衛生所前,曾依規定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申請同意,該辦公室亦函復臺東縣衛生局:「有關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醫學系公費畢業生甲○○先生,服務於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申請商調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服務案,本辦公室同意所請」(證十七),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亦曾將該辦公室同意書函陳送田局長核示以辦理商調(證十七),在在證明田局長及田醫師顯然均知渠等養成計畫醫學系公費畢業生在履行服務期間之調派,與一般公職醫師不同,需受衛生署之管制。田局長先辯稱因精省相關法令不明確(證十四),未能依規定事前報備,後改口表示不知道該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證十四),又再稱田醫師出國研究案係其下屬核定,而非由其判行(證十四),其於事後方知衛生局之處理方式,惟仍未指示下屬重行處理,顯有怠忽職責且默認該局人員之處理方式。田局長前後說詞反覆,企圖以疏忽為由掩飾違反規定之事實,或規避責任指陳本案純係下屬作業缺失,實有不當。

又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朱科長在本院約詢時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開

始,即多次以電話通知田局長要求其子田醫師立即返國,田局長在本院約詢時則否認曾接獲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之電話,且稱:「以為衛生署已經默認他赴日研究」、「未通知他返國」、「後來到三月份才知道要他趕快回來,不過他二月就已經回來了」云云(證十四)。惟查臺東縣衛生局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衛人字第八九○○九九八八號函臺東縣政府(證十八),該局「依衛生署函復指示,電告田員按時回國履行服務義務至七年期滿」,益證田局長未通知田醫師返國,任令渠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行事苟且敷衍,推諉卸責。再田醫師於金峰鄉衛生所實際服務期間未滿四個月,臺東縣衛生局亦違反養成

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在未經衛生署同意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渠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證十一),田局長於本院約詢辯稱:「這規定實在是行不通,我們現在已經沒有醫師了,又沒有人要來」、「我有簽給縣長啊!」、「不是按署裏的解釋,若受署裏面的管制行不通」(證十四),田局長兼具公職及養成計畫公費生醫師之身分,對於相關之規定知之甚明,卻以該要點之規定行不通為由,置該要點對人員調派之規定於不顧,有違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原則,亦有違失。

乙、原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醫師甲○○部分:田醫師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渠於民國七十三年入學時曾親自簽立「臺灣省地方醫

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證十四),且其父亦為該養成計畫之公費生,又曾擔任臺北縣及臺東縣衛生局局長職務合計超過十六年,故田醫師對於該養成計畫公費生醫師在履行服務期間之調派、進修與一般公職醫師不同,需受衛生署之管制應知之甚詳,此由田醫師在申請商調至金峰鄉衛生所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衛生署申請同意乙案證之(證十七)。

惟查田醫師赴日研究資格之取得,係主動寄發研究計畫至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

生學教室,再利用電子郵件聯絡五、六次後(證十四),該教室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意提供其公費進行研究(證十九);渠申請該公費後,並未立即向當時服務之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申請留職停薪,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商調到父擔任衛生局局長之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報到,才於同日簽請該衛生所高主任核可留職停薪,原簽內容為:「職甲○○因業務需要,擬研究臺灣與日本B型肝炎防治之比較,於日前獲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一項三款請准予留職停薪乙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機會實屬難逢,懇請鈞長秉持愛護部屬之心准予所請,職當感激不盡」(證七)。則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之公費學生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第六項(四)規定:「約定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田醫師非經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其出國研究資格明顯違反規定。又有關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所稱之「公費留學」,如前所述,據衛生署主管科長解釋,指國內提供之公費,且申請或報考前,要先申請衛生署核准(證十三),然查田醫師向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申請公費前,並未經衛生署之核准(證十三);另經教育部國際文教處之電話說明,臺灣留學生若要取得日本公費留學,需經過教育部或日本交流協會主辦或代辦之考試,通過考試後才能獲得公費留學資格,且教育部提供之公費期間約為四年,日本交流協會為二年,除博士後研究或在學博士班學生之公費研究外,留學生通常需取得學分或學位。然田醫師非博士後研究,渠申請出國期間僅一年,且未獲學分或學位,渠取得之公費,亦非教育部或日本交流協會提供,也非自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處獲得,而係由該大學衛生學教室所提供,性質類似我國大學某一研究所提供之獎學金,顯與教育部國際文教處所稱之「公費留學」規定亦不符。另本院調查委員於約詢時指出田醫師簽呈上所稱「獲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與事實不符,渠則稱:「那個簽呈是我同事幫我打的,因為我不會打電腦中文。打錯了,我沒有注意到」(證十四),益證渠出國研究之資格非為公費留學。

是以田醫師為養成計畫之公費生,深受國家栽培及特殊保障,卻未經衛生署核准

,即向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申請赴日研究;尚未對金峰鄉民眾提供醫療服務,即無視個人留職停薪對衛生所醫師人力、醫療品質造成之影響,仍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未獲取公費留學資格,卻於簽呈上稱「獲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且未經衛生署同意而違反規定、赴日研究,既不履行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所訂之義務,又違反養成計畫畢業生管理要點之規定,違失之咎,殊非尋常。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錄取之學生,入學前應先辦妥志願保證及法院公證手續,查民國七十三年入學學生所簽立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中有關公費學生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第五項:「本公費學生畢業後約定服務年限醫師為十年」、第六項(四):「約定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另「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四)則分別規定:「畢業生服務期間得申請調整服務地區,請求時應於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報由本府衛生處統籌協調辦理」、「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但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得展緩服務」。

原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醫師甲○○係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乙○○之子,為民國七十三年入學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畢業生,入學前曾簽立志願保證書,八十一年自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仍在履行服務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前,卻主動寄送研究計畫至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自行請求進修,再透過電子郵件之聯繫,而獲該教室之公費留學招聘狀,是以其出國研究資格之取得,既非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亦未經衛生署同意申請或報考,且田醫師於同年五月一日自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商調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服務,即於報到當日簽請該衛生所主任高正治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留職停薪,赴日進修。嗣田醫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至金峰鄉衛生所復職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予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既未報經衛生署同意,且其於金峰鄉衛生所實際服務期間未滿四個月,均違反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

按田局長既為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公費生醫師,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又其為該縣衛生行政首長,肩負督導、辦理全縣衛生行政之責,且臺東縣境內部分山地鄉之醫療資源不足,醫師人力缺乏,田局長對於醫師人力之補實,更應戮盡心力。然渠既知其子田醫師將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金峰鄉衛生所乙員醫師員額將懸缺二年,卻仍向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商調其子至縣內之金峰鄉衛生所服務,再默許其子於到職當日即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且漠視衛生局未審核其子未具公費留學資格,同時未依規定經過衛生署之核准;俟衛生署發現違規情事要求其子返國後,雖以公文函復依指示辦理,卻仍未通知其子立即返國服務,任令違規狀態持續存在;其子返國後,田局長又未依規定,任意將於金峰鄉衛生所實際服務期間未滿四個月之田醫師,在未經衛生署同意下,逕自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且本案除本院外,行政院衛生署、臺東縣政府曾多次要求臺東縣衛生局查明見復或議處相關失職人員,署名為「一群不平之公費生」亦曾多次向不同單位檢舉,然田局長先辯稱因精省相關法令不明確,未能依規定事前報備云云,後稱「不曉得有該要點」、「管理辦法在一科,我也不知道,他們沒有附上去,文也不在我的手上判行」,再辯之「以為衛生署已經默認他赴日研究」,在在顯示其未能恪遵法令、知法守法,且推諉卸責、情節灼見。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定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

甲○○醫師為養成計畫之公費生,深受國家栽培,入學前又曾簽立志願保證書,卻未本誠信原則,履行服務義務,事先未經衛生署核准,即向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申請赴日研究;又於金峰鄉衛生所報到當日,尚未對金峰鄉民眾提供醫療服務前,無視個人留職停薪對衛生所醫師人力、醫療品質造成之影響,仍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且未獲取公費留學資格,卻於簽呈上稱「獲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致金峰鄉衛生所、臺東縣衛生局、臺東縣政府相關人員或以有心之包庇或因無心之誤導即核准渠出國,而未經衛生署同意,均有違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定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規定。

據上論結: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七條之規定、原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醫師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

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

有關甲○○醫師出國進修乙案約談待補資料(衛生署醫政處)。

有關甲○○醫師出國進修乙案約談待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

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

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東金鄉衛人字第○五三七號函。

甲○○醫師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原簽。

臺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衛人字第八九○○三七二○號函。

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府人訓字第四一八三九號令。

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東金鄉衛人字第○二○五號函。

甲○○醫師歷任職務清冊。

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甲○○醫師,在服務階段未依規定,私自前往進修,有關其相關資料。

監察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約詢衛生署相關人員詢答內容筆錄。

九十年十月九日監察院柯委員明謀、林委員秋山約詢臺東縣主任秘書兼副縣長徐

明淵、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乙○○、全峰鄉衛生所高正治主任、蘭嶼鄉衛生所甲○○醫師詢答內容。

臺東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府人訓字第○九二○○一號函。

乙○○局長歷任職務清冊。

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衛中字第一○○○○二九號函。

臺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衛人字第八九○九九八八號函(含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衛署中字第一○○○一四九號函)。

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招聘狀。

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甲、共同申辯部分:為就乙○○、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提出申辯事:

壹、申辯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金峰鄉衛生所報到,嗣自同年六月一日留職停薪,赴日研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國復職,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於金峰鄉衛生所服務未滿一年即調整服務地區,有違「畢業生服務期間,得申請調整服務地區,請求時應於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報由本府衛生處統籌協調辦理」之規定,惟查:

㈠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金峰鄉衛生所派往蘭嶼鄉衛生所,係由衛生局依

職權調整,並非甲○○自動申請,亦非甲○○自動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上開規定之精神意旨,在於限制由偏避地區調往較不偏避地區,限制由較遠之地

區調往離都市較近之地區,然甲○○係奉派由臺灣本島調至離島之蘭嶼,應與該規定之精神無違。

㈢由於蘭嶼離島地區,一般醫師均視為畏途,故臺東縣衛生局調派甲○○至蘭嶼服務,作為犧牲奉獻之表率。

貳、又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第六項規定:「約定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申請進修或深造。」又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要點第八點規定:「服務期間,不得自費出國留學,但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得展緩服務」,移送懲戒認被付懲戒人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查:

㈠經查乙○○係於民國四十七年參加本計畫,而甲○○則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參加計

畫,甲○○因年輕識淺,疏未注意及之,而乙○○則因時隔將近四十年之久,日久玩生,且經情事變更及法令之修正,亦未注意其規定,並未故意違反。

㈡由於申辯人不諳法令,固為造成本件失當之原因,然臺東縣政府當初核定本件出

國進修案時,未再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為處理行政事務不當亦有以致之,故懲戒時請斟酌及之。

㈢事實上乙○○對於本案均予迴避,亦有案可稽,並無違反之處。

乙、乙○○之補充申辯

壹、案由:為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申辯人依法提出申辯事。

貳、聲明:申辯人處理本件田醫師出國研究案及調職案,完全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職務情事。

參、申辯事項及理由:彈劾事證指稱,申辯人默許其子赴日研究,致金峰鄉衛生所乙員醫師懸缺二年,難脫一己之私,漠視鄉民醫療權益之咎乙節(詳彈劾案文參甲一):

查田醫師奉派至金峰鄉衛生所服務前,該衛生所之醫師懸缺已一年多未補實,究其原因,乃金峰鄉地區已有頗具規模之仁和醫院,且於相鄰四、五公里內,另有三家診所,相較於臺東縣其他鄉鎮,金峰鄉之醫療資源不虞匱乏,其醫師人力並無不足之情形,從而田醫師出國進行短期研究,對於金峰鄉民之醫療權益並無不利。何況,田醫師出國研究並非如出國留學者,係為個人之私去取得學位,而是有感於國人B型肝炎感染情形嚴重,期望藉由短期進修,增加防治智能,並以所學造福鄉民。故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默許田醫師赴日研究,為一己之私及漠視鄉民醫療權益,顯非事實。

彈劾事證指稱,精省後「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

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衛字函修正備查,公費畢業生之調派需受衛生署管制,申辯人先辯稱因精省相關法令不明確,未能依規定事前報備,事後未指示下屬重行處理,顯有怠忽職責乙節(詳彈劾案文參甲三):

按精省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係以臺灣省政府為權責機關而非衛生署,精省後,原省府業務如何由中央銜接及原訂法規可否繼續適用問題,確產生一段無所依據之空窗期,此種情形,由臺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府秘法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函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示,「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證一)之規定得以證實。次查現行適用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係衛生署報經行政院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衛字第五二三一號函修正備查後施行(證二),是則,田醫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出國研究時,適逢精省後中央與省府業務及法令適用上不明確時期,衛生署有無核定醫師出國研究之權責,容有疑義,故臺東縣衛生局未陳報衛生署核定,而按規定陳報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惟事後確定上開計畫及要點繼續由衛生署銜接執行時,申辯人立刻通知田醫師提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國復職,其申請復職案並獲衛生署九十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一八○號函同意(證三)。縱觀申辯人處理本案過程,並無彈劾事證所指未依規定事前報備及事後未指示下屬重行處理之情形,更無怠忽職責之處。

彈劾事證指稱,田醫師申請公費研究資格前,既未先經衛生署核准,且非臺東縣

衛生局專案保送進修,而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時稱:「反正上面准他去進修,就給他去,如果不准,我們也不會去」,有知法玩法投機取巧之失乙節(詳彈劾案文參甲二):

如前述說明,精省後,確發生原省府業務如何由中央銜接及原訂法規有無適用問題,惟申辯人已依規定陳報上級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准,如縣政府不予同意,抑或認為仍須轉陳衛生署核准,均為縣政府之權責,申辯人並無法干涉。故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曾表示:「反正上面准他去進修,就給他去,如果不准,我們也不會去」,應屬不爭事實,監察院就此指稱申辯人知法玩法投機取巧之失,豈可採信。

彈劾事證指稱,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朱科長在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開始,及多次以電話通知申辯人要求田醫師立即返國,申辯人未即通知,任令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行事苟且敷衍乙節(詳彈劾案文參甲四):如前述,精省後法令適用及業務銜接未盡明確,致未將田醫師出國研究案陳報衛生署,惟衛生署事後知悉後,依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衛署中字第一○○○一四九號函示(證四),僅訓示臺東縣政府督促田醫師按時回國履行義務至七年期滿,而申辯人亦通知田醫師提早結束研究返國復職,故彈劾事證指稱申辯人未即通知田醫師,任令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行事苟且敷衍乙事,如何令人信服。至於彈劾事證敘及,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朱科長在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開始多次以電話通知申辯人要求田醫師立即返國乙節,係朱科長於監察院之壓力下,所為個人主觀意見,並不等同衛生署之見解,應不具法律效力。同時有本局局長室小姐證明並未收到朱科長傳真或電話通知(證五)。

彈劾事證指稱,田醫師於金峰鄉衛生所服務期間未滿四個月,申辯人違反「臺灣

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在未經衛生署同意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田醫師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有違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原則乙節(詳彈劾案文參甲五):

按臺東地區各鄉鎮衛生所醫師之調派,本屬臺東縣政府權責,無庸報經衛生署同意,而縣政府在決定醫師之調派時,應考慮各地區衛生所醫療人力之配置及增補急迫性。如前述說明,金峰鄉之醫療資源及醫師人力不虞匱乏,反是蘭嶼鄉衛生所地處偏遠外島,招募醫師不易,如無醫師輪替無法滿足島民之門診及急診需求,其醫療資源及醫師人力之增補最為急迫,尤其當時蘭嶼鄉衛生所劉主任已奉衛生署同意他調,該衛生所已面臨無醫師支援之窘境,依法自應優先撥補。為解決蘭嶼鄉衛生所醫師荒之問題,申辯人依法報經人事權責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准將田醫師調派離島蘭嶼鄉衛生所服務,其出發點係基於醫療資源分配之考量,且亦符合人事作業規定,並無不按規定調派之情事;又田醫師之派令並同時副知衛生署備查(證六),衛生署知悉後未表示反對,亦足證明,本件申辯人調派田醫師至蘭嶼衛生所服務案,其過程符合法令規定及公開透明原則。同時林希賢醫師分發至金峰鄉衛生所,不到三個月,也調至蘭嶼鄉衛生所服務(證七)。

此外,依現行「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服務期間調整服務地區,須經由衛生署統籌同意者,係以自行申請調整為前提,如係因機關應業務需要主動調派者,自無庸陳報衛生署同意。監察機關對於公費生自行申請與上級主動調整服務地區適用法令上之不同,未詳加分辨,即於彈劾事證指稱申辯人違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有違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原則,怎能令人信服。

綜合上述,申辯人一生清白,於任公職期間竭盡心力為民服務,俯仰無愧,尤其處理本件田醫師出國研究案及調職案,完全依法行政,既非為一己之私亦無違背職務。惟臨退休之際,竟遭他人陷,而監察院亦不詳察,將申辯人彈劾,為此,懇請貴會明察,還給申辯人清白,實德便。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

證二:衛生署報經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衛字第五二三一號函修正備查之

「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

證三:衛生署九十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一八○號同意復職函。

證四: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中字第一○○○一四九號函。

證五:臺東縣衛生局局長室小姐證明書。

證六:九十衛人字第九○○○四四○九號函。

證七:臺東縣政府核定林希賢調蘭嶼鄉衛生所公函九十府人任字第一○○三九三號。

丙、甲○○之補充申辯:

壹、案由為監察院以申辯人未具公費留學資格,且未經衛生署同意下仍赴日研究,既未誠信履行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所訂之義務,又違反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等由,核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據以提案彈劾並移請貴委員會懲戒乙案,申辯如後。

貳、聲明申辯人確實於出國前簽報服務機關同意層轉上級機關核定,才赴日研究,並無未誠信履行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所訂之義務,及違反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之事實。

參、補充申辯事項及理由彈劾事證有關申辯人「未經衛生署同意而違反規定,赴日研究」乙節,按九十年

二月六日修正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八之㈣規定:「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但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臺灣省政府)核准,並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得展緩服務」(證一),申辯人確實曾於出國前簽報服務機關(金峰鄉衛生所)同意層轉上級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定,發給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派免令(證二),才赴日研究,至於臺東縣政府應否層報臺灣省政府或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因事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行政規定停止適用(證三),雖然臺灣省政府曾函示:「至承受本府前各廳、處、會業務之機關,如認本府原訂定行政規定規範之內容,仍有繼續規範之必要,自得本其業務主管權責,斟酌需要儘速訂定或函示比照援用或授權縣市政府訂定」(同證三),但據聞臺東縣政府相關單位並未接獲承受業務之衛生署任何繼續規範適用之函示,致以為上開服務管理要點已停止適用,因此在各單位核處申辯人出國進修案的過程中,均未有人簽註引用服務管理要點之問題(證四)。申辯人既然確實簽報服務機關層轉上級機關核定才赴日研究,並無不履行業務或違反規定之故意,且相關行政流程未完成經衛生署同意之手續,其結果亦非申辯人所能預見。

彈劾事證有關申辯人「未具公費留學資格」「出國研究資格,明顯違反規定」乙

節,所謂「公費留學資格」所指為何?經查九十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並無明確定義,僅第八之㈣規定「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得展緩服務」(同證一),惟其「有關規定」是那些?亦甚不確定,如非業務主管機關或主辦人員恐很難了解。申辯人獲得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提供公費研究,據以向服務機關提出出國進修之申請,申辯人是否符合「公費留學資格」要件,應由核處機關審酌,如有法令適用疑義,應由主管機關統一解釋,而非彈劾文僅憑教育部國際文教處之電話說明,即認定申辯人「出國研究資格,明顯違反規定」。又申辯人應無理解公費留學資格之當然義務,縱使有義務,但誤解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提供公費研究為具有公費留學資格,亦屬因缺乏資訊使然,絕非故意。

無論九十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

」第八之㈣規定或修正後管理要點第七之㈤規定(證五),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以自費出國留學,從而衍生畢業生賠償公費,另謀高就之問題,未能達成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目的,以及未經同意及核准,而公費出國留學,不利於服務年限之計算及醫師人力之補充調派等管理作業。上開規定並非禁止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進修求上進,亦無禁止先取得公費留學資格,再申請同意展緩服務之意思,此從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查申辯人出國進修案說明以:「本案田員出國期間不採計服務年資。請貴府(臺東縣政府)督促該員按時回國履行服務義務至七年期滿。」可資明證(證六)。又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之公費學生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第六項㈣規定:「約定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係屬契約關係事項,原則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但如主管機關事前同意或事後默許,亦無絕對不可之道理,否則將有礙契約自由訂定之精神,及不利於適應社會之變遷與新需求。因此,申辯人雖自行請求公費進修,且先取得進修資格,再簽報機關同意,應無違反規定之虞。同時同為養成教育計畫第二期,五十二年畢業之學長劉文光醫師也是自己申請獎學金,留學日本,臺灣省衛生處有案可查。

綜上所述,申辯人既無未誠信履行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所訂之義務,又

無違反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違反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規定。

由於申辯人與前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乙○○係屬父子關係,監察院對於申辯人

已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致調查過程中偏採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至於有利申辯人之證據則刻意忽略,且彈劾事實與理由採不利於申辯人之嚴格解釋與推論,欲入申辯人於罪,殊有不公。又申辯人有感於國人B型肝炎感染情形相當嚴重,為進一步研究先進國家防治之經驗,乃申請赴日進修,以期回國後造福更多鄉民,立意良善,竟因手續不完備而被冠上「不依法令執行職務」及「不誠實」等罪名,而遭彈劾,大好前程,將可能毀於一旦,同時喪失為社會國家服務之機會,果真如此,申辯人被懲戒事小,多數養成計畫畢業生將因此不敢申請進修深造,故步自封,唯恐不慎又重蹈申辯人之覆轍,那才是國家之大不幸矣。

檢送證物(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

證二、甲○○出國前臺東縣政府發給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派免令。

證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臺灣省政府之行政規定停止適用。

證四、出國前各單位對於甲○○出國進修一案的過程中均未有人簽註引用服務管理要點。

證五、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管理要點(備查本)。

證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衛署中字第一○○○一四九號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乙○○默許其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培育之公費生甲○○醫師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報到當日即申請留職停薪、赴日研究,未依規定程序報請衛生署核准,事發後則以疏忽為由掩飾違反規定之事實,卻不通知其子返國,又漠視法令規定,任意將甲○○醫師調派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務;原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甲○○醫師未具公費留學資格,且未經衛生署同意下仍赴日研究,既未誠信履行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所訂之義務,又違反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其二人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按被付懲戒人甲○○係民國七十三年入學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

學生,依渠入學前簽立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之公費學生服務期間應遵守事項第五項、第六項(四)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四)之規定:「本公費學生畢業後約定服務年限醫師為十年」、「約定服務期間除主管機關應實際需要專案保送進修外,不得自行請求進修或深造」、「畢業生服務期間得申請調整服務地區,請求時應於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報由本府衛生處統籌協調辦理」、「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但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註:臺灣省政府;嗣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得展緩服務」,故自願接受養成計畫之公費畢業生,於服務期間出國留學之要件,需在資格上符合「公費留學」規定,在程序上「應經服務機關核轉衛生署同意」,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乙○○所提申辯書全文,無非以疏忽或省府組織精簡致法令

適用疑義為由,掩飾違法規定或不履行志願保證書約定義務之事實,然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進行組織精簡,該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曾函示:「至承受本府前各廳、處、會業務之機關,如認本府原訂定行政規定規範之內容,仍有繼續規範之必要,自得本其業務主管權責,斟酌需要儘速訂定或函示比照援用或授權縣市政府訂定」,同年十二月二日,衛生署即修正完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及「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並函報行政院核備,該署雖未以公函通知臺東縣衛生局該計畫及服務管理要點並未廢止,惟不表示相關規定即已不復在或得由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況且公費學生與主辦單位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不因精省或其他理由而消滅。另查精省後,被付懲戒人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申請同意改分發,申請函內容為:「養成教育公費生甲○○於民國八十一年畢業於私立高雄醫學院,現已分發北縣烏來衛生所服務,今因家庭因素及世居臺東縣,希鈞長同意申請改分發至臺東縣繼續服務」,中部辦公室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復臺東縣衛生局:「有關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醫學系公費畢業生甲○○先生,服務於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申請商調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服務案,本辦公室同意所請」,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亦曾將該辦公室同意書函陳送被付懲戒人乙○○核示以辦理商調,在在證明被付懲戒人乙○○及甲○○顯然均知渠等養成計畫醫學系公費畢業生在履行服務期間之調派,與一般公職醫師不同,需受衛生署之管制。

復查公費留學係屬教育部國際文教處之主管業務,該處目前雖未對公費留學做統一

之解釋,然本院曾將被付懲戒人甲○○所獲之招聘狀,傳真該處,該處人員表示被付懲戒人甲○○未經過公費留學考試;且未獲學分及學位,公費來源亦非教育部或日本交流協會提供,性質類似我國大學某一研究所提供之獎學金,與「公費留學」規定不符;另本院約詢衛生署承辦科長朱有仁有關「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所稱「公費留學」之認定,經渠解釋:指國內提供之公費」、「申請或報考前,要先報給我們,我們看與業務有無相關,我們會通知他准予報考(與否),至於他(如果)考上後之出缺,我們會再找人遞補他的位置」,然被付懲戒人出國研究資格之取得,係主動寄研究計畫給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再利用電子郵件聯絡五、六次,該教室即寄來招聘狀,渠於本院約詢時亦從未正面肯定出國資格係公費留學,僅避重就輕或稱「他們給我錢,我去幫忙他們研究啊!」、「申請研究計畫」,或稱「那個簽呈是我同事幫我打的,因為我不會打電腦中文,打錯了,我沒有注意到」,益證被付懲戒人於簽呈時即知渠出國之資格非為公費留學,與服務管理要點所稱之「公費留學」或志願保證書之「由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專案保送」不符。

又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臺東縣衛生局傳真始知被付懲戒

人甲○○未依程序經該辦公室核准即出國研究,明顯違反規定,據當時承辦業務之科長朱有仁稱:「我們一直打電話給田局長,告訴他說你這是違反規定的,你本身又是養成計畫的學生,你是違法的,你應該趕快叫你的孩子回來,他說我不知道,他都不理也不接我們的電話」、「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接到傳真,當天就打電話,至少我個人打過一次,承辦人打了幾次,都是那個下午」、「我們第一次簽是八月一日就開始簽跟稿,那時候的長官認為我們可能要婉轉一點,我們就一直用電話跟他溝通,八月一日簽稿後,再來就是九月十一日、十三日,一直在協調當中,希望對方趕快回來就算了」,該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亦表示「朱科長對本案的態度是很嚴厲的,但核稿長官認為精省後,中央、地方關係較微妙,所以較婉轉要求其返國,口頭講清楚,但文字較委婉」,另衛生署九月十八日八九衛署中字第一○○○一四九號函臺東縣政府說明三亦指出被付懲戒人「明顯違反規定」、「請貴府督促該員按時回國履行服務義務至七年期滿」,九十年三月六日該署不知被付懲戒人甲○○已返國復職,再以衛署醫字第○九○○○○七○六九號函臺東縣政府「另查甲○○醫師目前仍在日本,應請即督促該員返國履行服務義務」,足證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確於得知被付懲戒人甲○○醫師違反規定出國研究後,曾以書面或非書面方式要求被付懲戒人乙○○通知其子返國,而未有事後默認被付懲戒人甲○○繼續留日研究情事。

其他有關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甲○○入學前曾與原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簽訂志願保證書,簽約時其父

又為臺北縣衛生局局長,對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一般公職醫師之商調,無需經過衛生署之同意,僅需原服務機關及商調機關同意即可,然渠原服務於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商調至金峰鄉衛生所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申請同意改分發,倘若不知服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何需於商調至金峰鄉衛生所前特別向衛生署申請同意改分發,顯然渠知養成計畫公費生醫師須經衛生署同意始能商調至其他單位服務,亦知養成計畫醫師受服務管理要點之特殊管制。渠申辯書第三頁所辯「年輕識淺,疏未注意及之」,並不可採。

㈡被付懲戒人確於出國前曾請金峰鄉衛生所同意留職停薪,然考其原簽內容:「職

甲○○因業務需要,擬研究臺灣與日本B型肝炎防治之比較,於日前獲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一項三款請准予留職停薪乙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機會實屬難逢,懇請鈞長秉持愛護部屬之心准予所請,職當感激不盡。」然渠既有養成計畫公費生醫師之特殊身分,出國進修資格受限制,應具備公費留學資格此要件始得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事宜,卻於報到當日不無故意引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將獲國外研究計畫獎學金混淆為「公費留學」,且蒙蔽渠為養成計畫公費生醫師受服務管理要點特殊管制之事實,渠雖有簽報金峰鄉衛生所同意赴日研究、留職停薪,但簽報內容不實致金峰鄉衛生所、臺東縣衛生局、臺東縣政府僅依被付懲戒人之簽呈內容或所附書面說明,即逕自同意渠留職停薪、赴日研究。

其他有關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㈠查被付懲戒人乙○○係養成計畫第一期之公費畢業生,至八十九年五月前擔任臺

北縣衛生局及臺東縣衛生局局長職務合計已超過十六年,該二縣境內又均有山地或離島鄉鎮,對於養成計畫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渠於本院約詢時雖表示,該縣衛生局核准甲○○醫師赴日研究乙案非由渠判行,渠亦於申辯書第四頁稱對於本案均予迴避,然渠於本院約詢時曾表示本案批准後數日內即知情,既知衛生局之處理方式錯誤,應即糾正所屬改善,並指示重行處理,而非默認該衛生局有利渠子之處理方式,或置身事外、不聞不問,事發後再規避責任指陳本案純係下屬作業缺失,渠位居臺東縣衛生局局長要職,卻默認下屬錯誤之處理方式,明顯怠忽職責。

㈡臺東縣衛生局負責縣內衛生行政業務,對於衛生法令自應相當熟稔,至法令有所

變動或適用發生疑義時,應主動積極進行瞭解,方能使業務之推動順利,醫事人員之管理健全;然查臺東縣衛生局轉陳臺東縣政府之公函內容:「有關本局所屬金峰鄉衛生所醫師甲○○擬申請留職停薪赴日本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案,請鑒核」,其中未指出甲○○醫師未具公費留學要件,且非函請縣府轉陳衛生署核准,而係以公函請求臺東縣政府鑒核,臺東縣衛生局係臺東縣政府府外之獨立單位,該府因尊重臺東縣衛生局審核結果之心態及對衛生法令有所疏忽致踰越權限逕自核准甲○○醫師出國研究,自有疏失,然被付懲戒人乙○○既知臺東縣政府無核准權,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未善盡審核義務,不提供適用法令規定,不思盡職落實衛生局對衛生醫療業務及人員管理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精神,且抱持「反正上面准他去進修,就給他去,如果不准,我們也不會去」之心態,確有知法玩法、投機取巧缺失,另於補充申辯書第四頁所稱「如縣政府不予同意,抑或認為仍須轉陳衛生署核准,均為縣政府之權責,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干涉」,被付懲戒人執法心態敷衍塞責,且缺乏自我反省能力。

㈢另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畢業生服務

期間,得申請調整服務地區;申請時,應在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由本署統籌協調辦理」,且本院約詢衛生署就甲○○醫師調往蘭嶼鄉衛生所乙案是否符合規定,該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表示:「改分發未報署係瑕疵」、「需服務一年以上方可調動」,俱見甲○○醫師調往蘭嶼鄉衛生所服務,亦與調動之要件不符,至於衛生署對於臺東縣衛生局報備甲○○醫師調派蘭嶼鄉衛生所乙案未予反對或同意林希賢醫師未服務一年即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此係衛生署對法令維護之問題,亦不能據以駁稱被付懲戒人乙○○無違反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對本案雖提出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失職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不容混淆,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及蒙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咸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仍請貴會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之規定妥為處理,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臺東縣衛生局前局長(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退休),其子甲○○為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二人皆為「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下稱養成計畫)培育之公費生。甲○○七十三年進入高雄醫學院醫學系就讀,八十一年畢業,現仍於十年履行服務期間(前三年接受訓練,成為專科醫師後再服務七年)。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自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商調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服務。報到當日即以「研究臺灣與日本B型肝炎防治之比較,於日前獲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公費留學,機會難逢」簽請准許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留職停薪一年(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實則僅獲得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之「公費留學招聘狀」。該簽呈經金峰鄉衛生所主任醫師高正治批示:

「留學機會難得,准予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並函請臺東縣衛生局准許,該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乙○○亦為養成計畫培育之公費生,竟未究明甲○○之「招聘狀」是否符合「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八之㈣所規定「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者,得展緩服務」之要件,率予函請臺東縣政府同意。臺東縣政府未核轉衛生署核准,即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府人訓字第四一八三九號令,准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保留底缺,甲○○據以出國,赴日研究B型肝炎之防治。乙○○嗣承認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省法規之適用產生疑義,致該局一時疏忽未及時層轉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報備補正。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請臺東縣政府督促甲○○按時回國履行服務義務至七年期滿。惟被付懲戒人乙○○並未電促甲○○立即返國。旋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早回國(原定五月三十日),至金峰鄉衛生所復職後,實際服務期間未滿一年,被付懲戒人乙○○未經報請衛生署同意,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甲○○調派蘭嶼鄉衛生所服務。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會調查中或其申辯書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移送之附件(證一至證十九,詳見事實欄之記載)可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第六科科長林慶豐及同署中部辦公室科長朱有仁在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伊獲得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提供公費研究,據以申請出國進修,至於是否符合「公費留學資格」要件,應由核處機關審酌,且五十二年畢業之劉文光醫師亦自行申請獎學金,留學日本,臺灣省衛生處有案可查。伊於出國前簽報服務機關同意層轉上級機關核定,始赴日研究,並無不履行義務或違反規定之故意。乙○○略稱: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出國研究時,適逢精省後中央與省府業務及法令適用上不明確時期,衛生署有無核定醫師出國研究權責,尚有疑義。甲○○於九十年二月間提前返國,不久,蘭嶼鄉衛生所劉主任已奉衛生署同意他調,該衛生所面臨無醫師支援之窘境,伊乃依法報經人事權責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准,將甲○○調派蘭嶼,解決醫師荒之問題,其出發點係基於醫業資源分配之考量,且亦符合人事作業規定,並無不按規定調派之情事等語。惟查:㈠管理要點八之㈣明定: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但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按即臺灣省政府)核准,並依國外留學有關規定取得公費留學資格者,始得展緩服務。甲○○並未經公費留學考試及格,僅係自行提出研究計畫,申請日本國埼玉醫科大學衛生學教室同意提供月額(日幣)十萬元之研究費,乃屬獎學金之性質,其與前開「取得公費留學資格」之要件顯不相符。又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衛署中字第一○○○一四九號給臺東縣政府函略開:本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承接原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業務,本案田員既為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依前開管理要點規定,應先報經本署同意後才准予出國進修。請貴府督促該員按時回國履行服務義務至七年期滿。而臺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衛字第八九○○九九八八號函略稱: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省法規之適用產生疑義,致該局一時疏忽未及時轉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報備補正等語,足證該案縱然符合公費留學資格,仍須經服務機關核轉衛生署核准,始得展緩服務。是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無容疑,殊難以該申請案獲得臺東縣政府核准或其他醫師已有先例而解免其違失咎責。㈡管理要點七規定:畢業生服務期間得申請調整服務地區,請求時應在原單位服務一年以上,報由本府衛生處統籌協調辦理。證人林慶豐於監察院約詢時雖稱:「田醫師調往蘭嶼鄉服務,臺東縣政府當時提出蘭嶼鄉之需要,故符合規定」,但其在本會調查中結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就其需求作調整,應是符合規定,且該規定所稱服務一年以上,原則上是針對畢業生自行申請調整服務地區所做之限制,惟公費生服務地區之調整,若服務未滿一年,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調動,我們在統籌調整時,亦儘量不違背該規定,所以田局長未經報請核准即將田醫師調至蘭嶼,仍有不當等語。則彈劾意旨據以指摘被付懲戒人乙○○有違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原則,亦非無據。被付懲戒人等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被付懲戒人乙○○另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甲○○有同條第一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