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因涉變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
定,其判決情形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前原係本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診所(苗栗縣○○鄉○○路○○號公祥診所)醫師黃俊洛與其妻王鈴鳳(公祥診所行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連續虛偽加蓋病患健保卡之就醫戳章,並偽造病歷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詐領醫療給付。黃俊洛、王鈴鳳因前開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公祥診所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組員鄭崇寶、黃振興訪談,並製作訪問紀錄公文書二份,其中王鈴鳳曾於訪談中坦承『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之費用』等語,經記明訪問紀錄,由王鈴鳳親筆簽名捺印在卷,詎翌(二十四)日黃俊洛、王鈴鳳自覺紀錄內容不妥,逕往本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會見課長即被付懲戒人甲○○,要求刪除前開內容,甲○○明知無權變更前開公文書內容,竟加以變造刪除,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付懲戒人甲○○之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宋員無罪。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該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宋員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證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現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總局)企劃處企劃研考科
科長,於八十五年九月時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醫務查核課課長,醫務管理組分為醫務行政、醫務查核兩課,八十五年九月正值原主管大幅異動,邱震山組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調臺北分局服務,由門診費用組施志和組長接任,同月十五日原醫務行政課陳薇鸚課長調任醫審分組負責人,同月十六日至三十日被付懲戒人身兼兩課課長業務,至十月一日始正式調任醫務行政課課長業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正逢身兼兩課課長業務,且正值總局指示醫令(藥品、特殊材料)上線及相關查核作業積極進行,業務極度繁忙,日以繼夜辛勤工作,該期間之工作壓力更引起被付懲戒人胃潰瘍發作服藥長達月餘始康復。
有關辦理公祥診所案之過程謹簡述如下: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民眾電話檢舉該診所有額外收費情事,經指派彭姓同仁查核,未發現有額外收費情事,並將結果婉復申訴人。
㈡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民眾電話檢舉該診所有健保卡加蓋戳章情事,經指派郭姓同仁
查核,該診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地處偏遠,當地多數原住民、客語且散居各地,難以進行訪問。適五月七日被付懲戒人奉派至南庄鄉社區衛生促進會舉辦之「認識全民健康保險」活動,於會場認識當地衛生所護士,獲其應允協助,以克服語言及地理障礙。當日傍晚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緊急通知夜間查緝行動,遂急忙趕回桃園配合。後郭姓同仁多次聯繫該護士,均以忙碌為由不克配合。
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又接獲民眾檢舉該診所有健保卡加蓋戳章情事,因前指派
郭姓同仁查核未見成效,再指派鄭姓同仁查核,於九月十九、二十日至當地訪問民眾,製作訪問紀錄。
㈣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指派黃姓、鄭姓、廖姓同仁至該診所訪問負責醫師黃俊洛及其妻王鈴鳳,並製作訪問紀錄。
㈤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該診所負責醫師黃俊洛及其妻王鈴鳳到北區分局申訴,依
例北區分局辦理之查核案件,若有爭議向由主管(組長或課長)出面處理,因當時僅有被付懲戒人在場,經獲同仁通知即與黃醫師夫婦在辦公室面談,其提出二點爭議,表示前往訪查之鄭姓同仁態度欠佳及訪問紀錄部分內容記載有誤,於製作訪問紀錄時,雖提出爭議,但未獲處理(王鈴鳳於苗栗地方法院庭訊紀錄「在訪談時,我們有向鄭崇寶反應筆錄上那句話不實在,但他們不理我們,我們才會去申訴」)。其對王鈴鳳之訪問紀錄所記載「對病患取較好的藥或打針,在其健保卡上加蓋二至三格戳章,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費用」乙節表示訪查同仁登載有誤,表明該診所若加蓋戳章就不會額外收費,若額外收費就不會加蓋戳章。經了解所提爭議,被付懲戒人即向承辦之鄭姓同仁取閱該案全部訪問紀錄,經查閱所作其中民眾訪問紀錄(含實地及電話訪談紀錄),係對部分民眾加蓋戳章,部分民眾額外收費,確與訪問紀錄所登載「加蓋戳章並額外收費」兩種情形並存之記載不符。後鄭姓同仁另有公務外出,被付懲戒人即詢問當日記載訪問紀錄之廖姓同仁訪查該診所之經過及黃醫師夫婦所提爭議事項,被付懲戒人於受理申訴並查閱所有訪問紀錄求證,以及詢問相關同仁後以: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違規處分相關處理
原則」第四點規定:「同一訪查案件如同時有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條所列之數項違規情事,依其重者論處,一案以一罰為原則。」(如附件一),該診所查有對部分保險對象有加蓋戳章或額外收費情事,依前述處理原則及歷來處分案例,依重論以所查獲加蓋戳章乙節即可據以停約處分,至於同時違反其他處分較輕項目,僅併案請其改善,不影響實質停約處分或罰鍰之行政處分。
⒉訪問紀錄應依受訪者真意而據實記載,黃俊洛醫師之妻王鈴鳳之訪問紀錄既非
王鈴鳳本意,且受訪者亦於訪談當日當場向查訪者鄭崇寶爭議未獲處理,才會前來本局申訴請求更正,否則實無庸長途跋涉申訴此一無足影響行政處分之事實記載。
⒊被付懲戒人為前往訪查人員之直屬主管,有直接之職務監督責任,認為所屬同
仁所製作之訪問紀錄既未符受訪談人之原意,依行政處理慣例自屬有權得予更正。
基於前述考量,被付懲戒人遂將王鈴鳳之訪問紀錄中「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之費用」劃掉,並請黃醫師夫婦親閱,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稽核業務處理要點」第二十二條規定略以:訪查時,應當場製作訪問紀錄,紀錄字跡力求端正,如有塗改增刪之處,應加蓋印章(如附件二),由王鈴鳳在塗改增刪之處捺指印確認無誤後(如附件三),黃醫師夫婦即行離去。
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郭姓同仁陳判分辦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電話檢舉案,被付懲
戒人核批「確有額外加蓋戳章情事,將函請總局予停約處分」,並賦予決行。㈦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區分局以健保桃醫字第八六○○一四二五號函,建請總局
對公祥診所予以停約二個月,並依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處二倍罰鍰。嗣總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六○一○九四○號函予該診所停約二個月,並依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處二倍罰鍰(如附件四)。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區分局以健保桃醫字第八六○三七七六八號函該診所,核算不實申報五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四千九百六十元整,處以二倍罰鍰為九千九百二十元整(如附件五)。
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新創制度全待摸索,被付懲戒人身兼多項業務,
日以繼夜奮力以赴,極度繁忙,醫務查核課內同仁均為醫事及一般行政人員,在查核領域均為新手,法律知識極為不足,復欠缺相關教育訓練,且依內部行政公文處理方式,如下屬文書有誤,率由主管逕於公文上更改,此為一般處理慣例。被付懲戒人於受理申訴、查閱所有訪問紀錄及詢問相關人員後,被付懲戒人以當時之認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稽核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求證後刪除「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費用」語句而為更正訪問紀錄錯誤之記載,並請受訪人確認及捺指印,使其內容合乎文書實質之真正性及受訪問人之本意。被付懲戒人接受申訴誤以為主管有權修正錯誤記載之訪問紀錄,毫無變造之故意,絕非明知無權變更,欲厚於黃醫師夫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一八七五二號函說明三、至受訪人對訪問紀錄內容有爭執疑義而提出申訴時,應如何處理?可否由受理申訴之人員逕行增刪紀錄內容乙節,查當受訪人對該訪問紀錄回答部分有疑義時,應探詢受訪人本意與實際案情,詳予說明,若於製作筆錄時,自應逕行增刪紀錄內容,並於增刪處由受訪人簽名或蓋章;至於事後由受理申訴人員處理時,對已完成之訪問紀錄內容有疑義,則於本局「稽核業務要點」相關條文中並無明文規定,如附件六),況公祥診所及負責醫師黃俊洛及其妻王鈴鳳之行政、司法處罰絲毫未因「並額外收取三百至五百不等費用」語句之刪除而獲減輕或卸免罪罰,實未損害於公務或他人。故第一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同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情形,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件所涉公祥診所違約乙案,其負責醫師黃俊洛夫妻與被付懲戒人非親非故,且從
始調查至終送罰均係由被付懲戒人督導同仁完成查核,毫無徇私苟且,完全依規定報請總局予以行政處分,並將相關資料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倘有偏頗或明知故犯,掩飾猶恐不及,豈有愚至將更正之公文書,移送上級行政處分及司法偵辦。該診所嗣後亦由總局予停約二個月,並依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處二倍罰鍰,北區分局核算不實申報五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四千九百六十元整,處以二倍罰鍰為九千九百二十元整,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黃俊洛、王玲鳳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在案。
被付懲戒人一向秉公守法,盡心盡力,勇於任事,本於為民服務熱誠,既認所載公
文書內容有誤,遂勇於擔當而更正,詎料不諳法律未加細究更正訪問紀錄之正確程序,卻遭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查核課長尤無不知之理,故意變造公文書內容,損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特約醫療院所之管理,而遽以論科。被付懲戒人盡忠職守,兢兢業業工作,僅因不諳法律,出於善意受理申訴更正同仁之錯誤,卻遭此重大打擊,內心之沉痛其情實難以言喻。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八五○○七○七三號函及其附件。
證二:中央健康保險局稽核業務處理要點。
證三: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證四: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六○一○九四○號函。證五: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健保桃醫字第八六○三七七六八號函。
證六:同右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健保桃醫字第八七○四二一四八號函。
證七: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一八七五二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科長,於擔任該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課長期間,因健保局特約診所即苗栗縣○○鄉○○路○○○號公祥診所醫師黃俊洛及該所負責行政業務之王鈴鳳夫妻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共同連續虛偽加蓋病患健保卡之就診戳章,並偽造病歷紀錄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詐領醫療給付(黃、王二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其等診所接受健保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組員鄭崇寶、黃振興訪談,王鈴鳳於訪談中坦承於病患要求額外給藥時有額外收取新臺幣三百至五百不等之費用,經記明於訪問紀錄,由王鈴鳳親筆簽名捺印在卷。翌(二十四)日黃俊洛、王鈴鳳自覺上開內容不妥,同往桃園市○○路○○○○號三樓健保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查核課向課長即被付懲戒人申訴,要求刪除前開內容,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該訪問紀錄之製作人,無權變更前開公文書內容,自忖此部分內容之有無不足以動搖該局對公祥診所之處分行為,竟將上開超收費用之詞句加以刪除,由王鈴鳳於上開刪改處按指印,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管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處被付懲戒人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伊誤以為主管有權修正錯誤記載之訪問紀錄,毫無變造之故意,亦無徇私苟且之情,更非明知無權變更,欲厚於黃醫師夫婦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足取;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