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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警員,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小歪檳榔攤前,酒後因細故與妻翁玉美發生爭執,以拳頭毆打其妻有多處傷痕,又撕破其妻身上衣服,並言詞恐嚇,經其妻訴請該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損壞他人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本案之發生,是因孩子的問題,平時妻常誤會我,我上有母親已八十有餘,我與妻結婚五年,妻都沒有盡到媳婦之責任,沒有照顧到我的母親,不時在外飲酒作樂,我有三個小孩,雖是前妻所生,但未做到後母的責任,八十七年間,妻一句話叫我去死,我就當著妻面前喝下不知名農藥,但是我沒有吞下去,祇是含在嘴裏沒吐出來,我住院一段時日,以為妻之個性會因此改變,但是一直都沒有改變,所以我忍耐了一段時間,終於無法忍受過去的種種,而與妻發生口角,我很後悔,雙方已經協議離婚,我對不起我妻。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警員,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小歪檳榔攤前,酒後與妻翁玉美發生爭執,竟以拳毆妻,致左臉頰瘀血腫,寬約六×五公分,右手肘關節摔傷,長寬約四×五公分,右手掌心擦傷,長寬約一.五×一.五公分,右膝肘關節瘀血腫,寬約六×七公分,左手掌心擦傷,長寬約二×二公分。復在該檳榔攤附近路旁撕破妻身上衣服,並聲稱:「妳回去要殺死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及拘役,均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並據函復案已確定,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述犯行,事實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