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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因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遭澎湖縣警察局開單告

發,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吊扣汽車駕照六個月,期間不得駕駛汽車。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澎湖縣自家住處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E6-2999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往澎湖四號道路方向行駛,嗣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六合路之交岔路口前,在市區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吳秋胡所騎乘之JOY-510號機車後方,並拖行近百公尺,使吳秋胡人車倒地,受有臚內出血、頸椎骨折、下肢嚴重骨折等傷害,經送澎湖縣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嗣經檢測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達○.七一毫克。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隨即託請現場民眾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其涉嫌過失致死,

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書一份。

證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確定函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受嚴厲之懲處。事後深具悔意,四處借貸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現金與對方達成和解,現在負債累累。申辯人深知懲處難逃,懇請能從輕懲處,讓申辯人能有再一次服務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曾因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遭澎湖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六個月,期間不得駕駛汽車。詎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路十六之三號住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六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猶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因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吳秋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拖行近百公尺,使吳秋胡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下肢嚴重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嗣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經當場檢測甲○○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七一毫克。又甲○○於肇事後,隨即託請現場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