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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十二日任職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期

間,未經許可赴大陸旅遊,依楊員報告書表示略以:「為利政策推行之和諧、默契、合作與經費之助力,增加與民意代表機關之互動,且不知九職等公務人員禁赴大陸之限制,遂應副議長、秘書等邀請,每人自費八千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赴澳門轉進深圳,並無招待情事。」其違失具體事實詳如所附當事人報告書及請假公文影本,因報告書部分內容與本案無關,臺北縣政府業予黏貼覆蓋並加以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另報告書中提及之葉明哲課長等四員經查僅赴澳門,且業依規定於事前申請並經首長核准。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查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各機關非因公務之出國由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同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應以休假、婚假或放假日者為限,::。」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當事人報告書、請假公文及葉明哲等四人報告書、請假原簽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十二日任

職該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未經許可,逕赴中國大陸旅遊。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親筆報告書中承認屬實,且與其同機飛往澳門旅遊之葉明哲、曾國泰、林瑞益、賴文雄等四人,於其聯署之報告書中,亦載有「下飛機離開機場後,楊主任即與報告人等分開,自行前往他處」、「第四天::至機場與楊主任會合,一同搭機返抵國門」等情,足資佐證,有各該報告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又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