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彈劾文如下:
壹、案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以下簡稱史前館)館長甲○○,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幕試營運,查館長甲○○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就該館既有消防安全設備理應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惟其於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定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且該館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確實檢查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復於該館開幕試營運前後,未依消防法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另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又違反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館長甲○○於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漠視消防、建築相關法令及怠忽職責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史前館館長甲○○,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惟其並未恪遵前揭法
令規定,就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職責,竟於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台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合格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復於該館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就前揭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檢查,致火災發生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
㈠史前館籌備處自八十六年起陸續發包該館建築、水電、景觀、裝修等工程,
總工程費近新臺幣(下同)二十億元,該項工程迄未完成驗收,惟該館卻匆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幕試營運(接受民眾參觀但未收取費用,試營運為期三個月,期滿正式營運並收取規費),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該館台灣南島民族展示廳第二展示室(該處係屬開放參觀範圍)即發生火災。據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件一】指出,本次火災造成該展示室全毀、二樓及三樓部分通道燒毀,燒毀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無人員傷亡,經該局研判本次火災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經該局詢據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陳雅玲【附件二】、水電承商顧汀立【附件三】、陳文進【附件四】及該館工務組長劉吉興【附件五】,發現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前(該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開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獲台東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附件六】,業經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核通過(九十年五月二日獲台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核可)【附件七】之滅火器(乾粉式,共四百七十八具,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步行距離應小於二十公尺)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計一百二十七套,設於梯間及走道)等消防安全設備,因前開設備館方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水電承商展良公司惟恐遺失,故將其遷移至該館地下室集中保管,致火災發生時該館保全人員於火災現場遍尋未著前開設備,致錯失第一滅火時間。據該館表示:本次火災,除導致五十五件展覽文物燒毀及部分文物遭受煙燻損害難以復原,損失難以估計外,另概估建物含裝修部分損失金額約七千萬元,該館預計完成復建期程須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八】。
㈡史前館館長甲○○,從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迄今(籌備處階段至該館正式成立
),均任該館首長職,揆諸該館組織規程【附件九】均明文規定其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依消防法【附件十】第二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同法第六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及建築法【附件十一】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甚明,館長甲○○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理應恪遵前揭法令規定,並就九十年五月二日業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惟就前揭消防安全設備係何時遭承商遷移及館方究何時獲悉前揭設備已遭遷移部分,經詢據該館說明略以:「前揭消防安全設備,經該館事後詢問承商展良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取走。該館係於失火後,經保全人員告知,始得知該等消防安全設備已被取走」【附件十二】,另就「水電承商將消防設施集中管理,有無經過館方同意?」及「水帶、瞄子及滅火器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幕前到底有無檢查?」部分,館長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時答以:「沒有」及「消防檢查時都有,七月二十四日火災時是部分被移置,我們以為消防檢查過了就算合格」【附件十三】;由於館長甲○○疏於該館消防安全設備之監督管理,致本案火災發生時,該館委託之飛龍保全公司值勤人員錯失本案火災之第一滅火時間。
㈢就史前館使用執照核發後相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之水帶與瞄子等,均遭水
電承商任意搬遷至地下室集中保管部分,據該館表示:因水電承商展良公司所承包該館第一期水電新建工程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報竣工,目前僅在監造單位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查核階段,截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時,尚未經館方驗收;該館並表示:驗收有一定程序,必須廠商所承作之工程及貨物完全符合合約規定,始予點收,因本案承商所施作前開設備尚未經館方辦理驗收,不知其施工品質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故該館迄未點收,而承商在該館未完成全部驗收手續前仍應負完工、修改缺點及提供符合合約規定產品之責任【附件十四】。惟經本院詢據台東縣消防局局長書面說明略以:
「該館前揭消防安全設備,係經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審查其消防設備圖說核可,並經該局派員實地核對竣工圖勘查合格,即不得任意遷移,該館隨意遷移消防安全設備係違反消防法第六條規定」【附件十五】。
㈣據上,館長甲○○就該館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前,業經台東縣消防局消防安
全設備會勘審查核可應備齊定位之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理應指揮監督所屬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於該館開幕試營運前亦未監督所屬就消防安全設備覈實檢查,致火災發生時,該館值勤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館長甲○○漠視法令、怠忽職責之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史前館館長甲○○未確實依消防法管理權人之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
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開幕試營運前後,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另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違反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㈠按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
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及同法施行細則【附件十六】第十五條:「:::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自衛消防編組:::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八、防止縱火措施。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遇有:::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之規定甚明,該館管理權人(館長甲○○)於開幕試營運前,理應依前揭規定,儘速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主管機關核備,以期做好防火管理及災後應變之周全準備;惟據台東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該館實施防火管理檢查時,發現其尚未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並當場開立編號○○九九四七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附件十七】;該局並就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仍續施作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係室內裝修工程)亦未制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部分,要求其應一併檢討【附件十八】。經詢據台東縣消防局局長約詢書面說明略以:「史前館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送該館消防防護計畫書至該局審查,經審查發現該計畫書仍有防火管理人資格不符等多項缺失,該局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發函要求其補正後再行核備」【附件十九】。
㈡依建築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附件二十】第十九條第一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之規定甚明,館長甲○○係該館起造人,就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仍續作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係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金額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開工迄今尚未完成),理應依前揭法令規定,先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其室內裝修圖說,並於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再依所核准圖說據以施工,以確保結構及消防安全。惟詢據台東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約詢書面說明略以:「該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勘查史前館展示廳火災現場,發現該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尚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即逕行施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台東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府工使字第九○○五九八二六號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行政處分書)。該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繳納前揭款項(台灣省台東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東行雲字第○○一八四八號),惟就該館同年九月五日補送審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縣辦事處審查後,發現仍有審查範圍與圖說不符等多項缺失,該辦事處並於同年月七日要求其補正後再行送審」【附件二十一】。
㈢綜上,館長甲○○未確實依消防法管理權人之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
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開幕試營運前後,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另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又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違反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其無視法令、恣意行事及怠忽職守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史前館館長甲○○,從該館籌備處階段至該館正式成立,均任首長職,查館長甲○○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理應恪遵消防法第六條及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指揮監督所屬就該館既有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職責,惟其卻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水電承商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隨意遷移業經台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合格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且於同年七月十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要求所屬確實檢查前揭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時,該館所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導致鉅額財物損失及珍貴文物損毀;其復於該館開幕試營運前,未確實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管理權人之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於開幕試營運前後,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另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又未依建築法第十二條有關起造人之義務與責任,竟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揆其所為,無視消防安全管理並漠視消防及建築相關法令且怠忽職責、有虧職守,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館長甲○○,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相關法令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事證明確,情節嚴重,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復審酌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館消防安全及聲譽,實已不堪續任首長職務,爰引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函請教育部為急速救濟之處理,以肅官箴,並昭炯戒。
肆、提出如下附件影本: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東縣消防局九十消調字第○六一號)。
臺東縣消防局「史前館保全人員陳雅玲筆錄」。
臺東縣消防局「史前館水電承商顧汀立筆錄」。
臺東縣消防局「史前館水電承商陳文進筆錄」。
臺東縣消防局「史前館工務組長劉吉興筆錄」。
史前館建築主體工程使用執照。
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表。
史前館就本次火災建物及展覽文物損失情形之說明。
史前館組織規程。
消防法。
建築法。
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史前館館長甲○○書面說明。
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史前館館長甲○○、臺東縣消防局局長管建興、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局長黃義森)筆錄。
史前館就滅火器等,均遭水電承商任意遷移至地下室集中保管之說明。
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臺東縣消防局局長管建興書面說明(史前館隨意遷移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法施行細則。
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九九四七)。
臺東縣消防局「史前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火災案消防安全設備檢討報告」。
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臺東縣消防局局長管建興書面說明(史前館補送審之消防防護計畫仍有失)。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局長黃義森書面說明(史前館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即逕行施工,罰鍰六萬元,補送審圖說仍有缺失)。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壹、事實經過概述: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南迴鐵路工程處新建卑南車站(臺東新站)及大調車場,
在工程建設中,大規模的鏟土揭開了史前文物蘊藏豐富的卑南遺址,但這片先人遺址也遭受到嚴重的破壞與盜掘,掀起了輿論界一片討論工程建設與文化資產保存之間衝突問題之聲浪。在這片聲浪及搶救中,政府開始對遺址進行維護計畫,臺大考古人類學系宋文薰、連照美兩位教授臨危受命,組成卑南文化考古隊,進行卑南新站用地內史前遺址之搶救考古挖掘工作,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之間,前後達十三梯次。學者專家更提出在卑南遺址建設博物館之議。七十九年二月在教育部的支持監督下成立籌備處,專責於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的籌建工作。申辯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奉派至籌備處擔任主任(即為第二任之主任),篳路藍縷,以啟山林,從無到有,本館籌備處全體職員不顧人少事繁之苦,上下同心,均兢兢業業,努力從事籌劃與建設工作,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館建物及各項設施絕大部分已完成,籌備處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改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本館在建館之初即有整體計畫,原訂於八十九年七月開館,嗣經奉准延至九十年七月試營運,而預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正式營運。
本館為國家級之博物館,各項工程皆要求一定品質之水準,申辯人亦務求盡善
盡美,本館之工程成果在八十八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皆獲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品質評鑑第一名(附件七),足見申辯人與全體員工確已盡力,遺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本館臺灣南島民族展示廳第二展示室發生失火事件,承作展示製作工程之前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經理黃振華先生於本年十月下旬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起訴,本館員工則與公共危險無涉,故無人列為被告(附件三起訴書);本館對復建工程之各項費用並將向肇事者前烽公司及相關可能涉及民事責任者求償。由於本館尚掌握前烽公司約九千八百萬元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且對其餘相關有責任者如展良公司等亦尚有數千萬元之工程款與保證金,可供抵償,因此本館之求償尚無困難。案經監察委員林秋山、柯明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蒞館瞭解,嗣後本館並就其各項質疑提出說明,未料監察院竟提案彈劾。
貳、本館九十年七月十日僅為試營運,對遊客並不收費,而保全人員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已進駐本館維持全天候之治安與防災等工作,本館預定之正式營運日期九十年十月十日,原並預定自該正式營運日開始收費。至於水電工程早已於試營運之前,即已完工並無應本館使用,此並未違反工程慣例。況本館業務之推動仍有後續之裝修工作(每次特展均需作展場之裝潢佈置),因此不可能完全不作水電之裝修工作,各別水電工程之進行,與試營運並非有絕對之關聯。
叁、有關承商展良公司擅自遷移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設備之問題:
本館因管轄範圍含卑南文化公園(土地面積十八公頃)及本館(土地面積十公
頃)新建大樓,建物面積即共達一萬六千餘坪,上開卑南文化公園與本館又分屬不同地點,二者相距約三公里,本館員工除籌建辦公與展示大樓之工作外,尚需分處二地推動各項行政及展示與研究工作,而編制員額職員雖為五十人,工友五人,惟目前實際預算員額僅職員三十九人,工友五人而已,人少事繁,加以草創之期,百事待興,推動館務或有未盡週全之處。以同樣為國家級博物館之臺中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為例,其編制為職員二○七人、技工九十五人(含職員一三一人,警工五十九人,工友十一人,聘用七十三人,警員二十三人,僱員九十八人);實際預算員額職員二十三人,技工五十九人,工友十一人,聘用七十三人,僱用九十八人。而占地僅約一千餘坪。建物亦僅約二千坪之國立歷史博物館,其編制為職員九十一人,駐衛警員九人,技工五人,工友六人,聘用六人,僱用九人,合計一二六人,預算職員五十九人,駐衛警員九人,技工五人,工友六人,聘用六人,僱用九人,合計九十四人,可供比較參考,而申辯人及本館大部分員工均背井離鄉前來臺東從事建館工作,均奮不顧身,戮力從公,未嘗稍懈,所秉持者,即為團隊精神與愛國心及榮譽感。而對專業性之工作,例如工程之設計、監工、驗收等,本館係委請工程師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此次該建築師事務所未善盡監督之責,致讓承商展良公司擅將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設備遷移,本館對承商展良公司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仍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將適時追討之。
申辯人雖先前擔任籌備處主任,且於奉准改為博物館後擔任館長,惟基於行政
權責劃分,對各項館務並非事必躬親,而依行政院七十二年所修正頒布,嗣並多次修改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所稱安全管理,指各機關對於空襲、火災、竊盜、風災、地震、水災、蟲害之防護事宜。」(第二百六十六條)、「各機關安全管理事宜,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規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第二百六十七條)、「各機關消防編組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指揮,並應經常訓練及舉行消防演習。」(第二百七十三條)(附件十三),故安全消防事務係由本館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即王登茂指揮者,本館設有行政組長(開館後為祕書室主任)王登茂先生負責總務工作,本館並曾派伊參加臺東縣消防局之正式訓練(附件十四)並領有執照,在臺東縣消防局合格防火管理人名冊上亦有登錄,並經遴派,王員於臺東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來查驗之時,即出面代表本館接待並引導該局人員查核各項消防設施,且在檢驗書上簽名,足見本館確實派伊掌管消防事宜,臺東縣消防局之人員,在該次之查勘報告並未指摘消防設施有未定位之問題(附件十五),則申辯人基於行政分層負責之倫理,信任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及臺東縣消防局之查核結果以及本館主管消防事宜之王登茂之作業,致未注意及上開消防設備遭遷移之事,以申辯人當時日理百數十件館內事務,且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附件十三),消防事務應由總務人員指揮且本館奉核定之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人員安排簡明表第二條第五款亦規定財務(財物)、保管亦屬行政組辦理(附件十七)之情況(按依本館於九十年八月奉教育部核定之組織權責劃分表,有關「展示廳水電、空調供給之協調事項」亦係由第二層級單位主管核定者(附件十六),亦即係由祕書室主任(或行政組長)王登茂主事,並非由申辯人核定,此亦可供參考),則監察院未察本館工作之職權劃分,逕對原為二級主管王登茂之疏失,歸咎於申辯人,而對申辯人厲詞苛責,似未符主管賞罰之公務員應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點均應斟酌之原則。
展良公司對上開消防設備均有備齊,且經初驗符合安全標準,嗣雖因該公司過
分小心而對該等器材集中保管,致有違失,器材雖遷移位置,惟仍放於本館內,並非移出館外,尚非惡質;此次火災係由另家承商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該公司負責展示製作工程之經理黃振華先生亦已經臺東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書起訴,對前烽公司之原始肇災責任及展良公司不當行為對本館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之責任,本館均將追究之,謹併此陳報。
肆、有關本館是否未遴用防火管理人及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是否防火機制付之闕如之部分:
本館在試營運前後,皆有合格之防火管理人即行政組長(開館後祕書室主任)
王登茂先生掌管消防事宜,申辯人且曾派王員前往參加臺東縣消防局的正式訓練,並領有防火管理員執照,在臺東縣消防局合格防火管理人名冊上亦有登錄,並經遴派。王員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為本館之合格防火管理人。且其擔任行政組長(開館前)與祕書室主任(開館後)之工作地點即在本館,其職掌均含消防事宜,故本館防火事宜乃有專業人員,並非監察院所云之未遴派防火管理人。
有關消防防護計畫,本館於籌備時期,防火管理人王登茂曾提報當時辦公處所
位於卑南文化公園之消防防護計畫。至於開館試運轉後之本館消防防護計畫,本館亦已責成防火管理人王登茂依消防局之規定提報。雖其可能因本館試營運之初,諸事繁雜,稍有耽擱,惟各項自動防火隔間及灑水及逃生路線指標、各展場監視錄影,以及保全人員之作業等防火措施仍在此次火災中發揮功能,且防災通報系統與機制亦發揮功效,因此始能於火災後數分鐘之內立即通報救火單位於極短之時間內即將火撲滅,並未釀成更大之災害,且均無發生人員傷亡情事,否則以本館建物面積之龐大與空曠及展覽室之眾多,若非各項自動隔間防火及救災動線引導得宜,豈會將火災侷限於二至三間展覽室?臺東縣消防局之救災及鑑定人員事後亦稱讚本館防火機能確已發生功效,且錄影設備亦有助於發現起火之時間與地點及火災之原因,故監察院指稱本館防火管理機制付之闕如,對本館言,並不公平。
本館除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擬具本館消防防護計畫書(附件十八)外
,原防火管理人行政組長(開館後秘書室主任)王登茂先生於火災發生後可能因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火災災情之擴大,伊有疏失之責,而極力辭卸防火管理人職務,本館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另遴派工務機電組劉吉興主任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附件十九),因提送本館消防防護計畫書時,劉員尚未受訓,亦未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故該計畫書僅填列「遴派提報表」(附件二十)。
劉主任吉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目前已受訓合格並於十月二十日取得證書,相關消防防護計畫已送消防局核備中(附件二十一)。
本館水電承商展良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報完工(附件二十二)後,本
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函請建築師安排驗收等相關事宜(附件二十三),本館並無不同意辦理驗收之情事。惟至七月二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本館第一期水電工程尚在驗收階段中之建築師查核竣工之階段;後續之初驗、正式驗收等階段仍未進行。因該等消防設備尚未正式驗收合格,故其保管及管理責任仍屬展良工程有限公司。
伍、有關本館是否「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違反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部分:
關於本館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送審,並非申辯人掌管
者,按申辯人所學者為教育與行政,並非建築或裝潢之專業人員,基於對專業者之尊重,有關是否應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依本館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附件二十四),應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申請及監導執行,而監造之建築師對法令增訂後,應申請裝修執照一事有所疏忽,並未向本館陳報此等事宜,案經臺東縣消防局開單罰款六萬元後,已由監造建築師出資繳納,本館並即要求監造建築師及工程承包商立即辦理上開申照事宜。
公務員固然應依法行政,惟公務員並非萬能且無所不知,對建築與裝潢等專業
事項,申辯人限於所知有限,並無法盡數瞭解,而教育部亦瞭解工程及裝潢均屬專業,非一般公務員所能勝任,因此才會另編預算,准本館招標以選定監造公司,而室內裝潢需申領執照,乃民國八十五年始新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五),而有此要求,並非本館七十九年籌設或八十二年間招標聘請監造公司(本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簽約,請見附件二十四)即已存在之法規要求,茲因決標後我國法令之變更,致得標之監造建築師未瞭解狀況而疏未辦理,本館獲悉後亦已責令監造建築師負擔消防局之罰鍰,且責令彼等應立即趕辦申請執照事宜,申辯人亦已盡力維護本館之權益,並無怠懈,監察院未瞭解詳情,而逕行苛責申辯人,對申辯人並不公平。
陸、綜上所述,監察院之彈劾文認事用法,與事實尚有未符之處,有關本館九十年七月試營運之事,非但於八十九年即已奉核定案,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並由教育部長及部內長官數度親臨主持開館藝文活動籌備會議(附件二十六),足見此事均係按核定之計劃辦理,申辯人並無擅專越權之舉,火災之防範,申辯人亦依規定,主持館務,分層負責行事,監察院對有利於申辯人之點亦未予調查斟酌,遽爾認定申辯人違失,其所提彈劾及建議,對申辯人實屬過苛,申辯人自民國四十六年服務於教育界迄今已歷四十五年,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克盡職責,為上級長官所厚愛與肯定,屢獲頒獎(附件二十七),故本年四月間申辯人因眼疾本擬申請退休養病,惟獲上級長官挽留,勉勵完成博物館設立之國家百年大業,申辯人亦因此感奮不已,不顧自身安危而全力辦理本館之試營運事務,期能順利開館,此次本館失火之後,申辯人寢食難安,正率同仁不眠不休,戮力重建,迄今並已舉行三十四次災後復建會議,預計九十一年元月第一期復建工作即可完成,明年四月全部復建工程均可完成,申辯人期望早日將展示場重新開放,將本館文物提供國人及國外文化界共賞,並戮力向肇事廠商追償,以減輕國家之損失,老兵不死,僅是希望光榮引退,申辯人自問辦理館務,多年以來從未敢懈怠,火災之日,申辯人亦在場督導救災滅火,雖因屬下火災業務主管人員王登茂之疏失,致發生火災之擴大,惟基於權責劃分之行政體制,申辯人既非火災權責主管人員,實不應受此嚴厲之對待,監察院此次罕見之嚴厲彈劾文及建議措施,對申辯人及本館在職全體員工之榮譽(已退休之王登茂除外),均為極為重大打擊,懇請蒞臨本館察看現場並深入瞭解實情,為公正合理之判斷,而賜還申辯人之榮譽與清白,至為德感。
柒、提出下列附件影本:監察院(九十)院台業參文字第九○○七○一二一四號函。
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十一號案文節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書。
教育部函。
本館邀請函。
教育部同意備查函。
教育部評鑑明細表。
本館(八八)史前館籌字第二○一四號函。
教育部(八八)社(三)字第八八一一七八○一號函。
教育部致總統府秘書長函。
教育部(九十)社三字第九○○八七五二八號函及總統賀電。
本館建物之使用執照。
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臺東縣消防局參加訓練學員名冊。
臺東縣消防局勘驗紀錄表。
本館奉教育部核定之組織權責劃分表節本。
本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人員及安排簡明表。
本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消防防護計劃書。
本館派劉吉興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資料。
遴派提報表(即附件十九)。
劉吉興之防火管理人證書。
展良公司申報完工資料二份。
本館通知建築師函一份及建築師致本館函三份。
本館籌備處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合約。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本館開館藝文活動籌備會議紀錄四份。
有關申辯人之簡歷及受獎明細表以及教育部對本館籌備人員之獎勵函各一份。
丙、監察院對右列申辯提出如下之意見:按被付懲戒人甲○○(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館長簡任第十二職等),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惟其並未恪遵前揭法令規定,就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職責,竟於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合格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又於該館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就前揭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檢查,致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於起火現場遍尋未著前述設備而錯失第一滅火時間,除導致五十五件展覽文物燒毀及部分文物遭受煙燻損害難以復原外,另建物含裝修部分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七千萬元;被付懲戒人甲○○復未依消防法管理權人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於開幕試營運前後,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註:該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送該館消防防護計畫至臺東縣消防局審查,經審查後仍有防火管理人資格不符等多項缺失而遭退件);另查被付懲戒人甲○○亦係該館建築物之起造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惟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註:該館九十年九月五日補送該館室內裝修圖說至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經審查後仍有審查範圍與圖說不符等多項缺失而遭退件);揆諸其漠視該館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及無視消防法、建築法等法令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甲○○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丁、被付懲戒人續提申辯如下:鈞會函轉監察院九十院台業參字第九○○七○一二二三號函,內載「本院彈劾國
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館長甲○○,函請貴會審議乙案,該函主旨部分文字誤植」及「經查該函主旨第一行『:::,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且教育部亦未函復同意開幕試營運之前,即先行寄發開幕邀請函,有違行政程序,又其:
::』,請更正為『:::,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幕試營運,又其:::』,俾與該案案由一致」,即足見監察院先前對申辯人之案件調查作業程序草率,罔顧申辯人有關試營運一事早已事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諸多事實,誤植申辯人有違行政程序,其遽爾對申辯人為彈劾,顯然未兼顧申辯人之權益。
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以申辯人為消防法及建築法之管理權人,惟未遵守消防法及建
築相關法令云云,申辯人除已於前呈申辯書中陳明事實經過及理由外,茲謹再補充說明如后:
㈠在本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固然規定「本處置主任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惟就本處編制上亦設五個組,其中行政組管「:::財物、保管:::等」,而申辯人亦曾派行政組長王登茂去臺東縣消防局接受防災管理人之訓練,領有合格執照,且於八十九年編製消防防護計劃書,而本館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領到使用執照後,並於試營運之前即聘請保全公司進駐本館以維護治安及消防等工作,申辯人辦理籌建本館之工作實未敢絲毫懈怠。而教育部奉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教字第○一七六四三號函核定之依本館暫行組織規程規定「本館置館長一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惟依該規程第四條亦規定本館設秘書室,掌理「:::庶務:::財產管理、安全:::」,足見申辯人雖擔任首長,惟因工作繁雜,因此仍有分層負責之編制,茲本館歷經十年之籌建,絕大多數之工程及軟體設施已完成,因而能取得使用執照,而報准進行試營運,申辯人可謂殫精竭慮以進行各項工作,而承包商展良公司擅移消防設備一事,理論上言,監造人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本館秘書室主任兼防火管理員王登茂及臺東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派來查驗之人員均未指出該項缺失,則依分層負責之行政制度,苛責申辯人漠視法令、怠忽職責、有虧職守,實難令申辯人心服。
㈡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且內部絕大部分已完工後時,舉行試營運為甚多公、民
營機關團體所採行,其妥當性容有不同之評價,但絕非完全應受禁止之列,以博物館或美術館為例,每一次特展,所用之展示室均需作局部裝潢之變更,則是否每一次裝潢均需經冗長之驗收程序後才能展示,殊堪探究,而以目前尚在爭議中之臺北市京華城而論,法務部長曾對之提出嚴厲譴責,但臺北市長並未禁止京華城之試營運,臺北市政府之建管處長只表示十一樓以上部分不要營業而已(附件二十八),法務部亦未再堅持應取締之立場,足見局部開放試營業,以查缺失所在,作為改善參考,亦為社會觀念所寬容者,目前京華城案自法務部長公開指責迄今,未聞監委有任何主動調查臺北市長或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長有無怠忽職責之處,而任令其試營運迄今。而本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之火災,係下午閉館(本館於下午五時閉館)以後所發生者,其起火原因與試營運完全無關(請參見監察院送交鈞會之臺東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亦未造成遊客或其他人員之任何傷亡,因此本館七月二十四日之火災乃是一獨立之事件,與試營運無關。況試營運之事,亦曾事前報經教育部核准,且試營運之日,總統原本要來剪綵,後雖因公務繁忙而未能蒞臨,惟副總統及教育部長以及各國駐華使節及臺東縣政府(包括消防局之人員)均到場剪綵祝賀,足見此項試營運之事尚為一般觀念所容許。申辯人希望以完成本館之國家重大文化建設成果提供全民共享,尤以提供臺東縣眾多學子暑假學習本土文化尋根探本之機會,此亦為申辯人忝為文化界人士之夙願,申辯人力求克盡職責,以報長官愛護之忱尚恐不及,何敢「怠忽職責、有虧職守」?況以現今之民意以觀,莫不希望政府公務員積極推動公共工程,勇於任事(附件二十九),申辯人之試營運作業若有不週之處,亦係求好心切所致,決非有意怠忽職責。
行政機關固應權責分明,惟亦有其分層負責之機制,例如憲法第三十六條雖規定
「總統統帥全國陸海空軍」,惟並非陸海空軍所發生之任何違法事故(例如最近報載之拉法葉採購弊案或戰機採購弊案,或國家安全局情報人員之管理失當造成違法之情報人員逃往大陸及情報外洩等),均可要求總統負責。蓋一個首長精力有限,所掌事務無窮,就具體事件,仍應觀察實際狀況才定責任分際,方屬公允。本館範圍之龐大,人手編制之不足,籌設至試營運期間事務之繁複已組織條例於前呈之申辯書中敘及,申辯人確有無法一一躬親檢查各項庶務之實務困難,且依本館,該等檢查尚未經驗收完畢之消防設備是否歸定位之庶務性工作,亦非申辯人躬親之工作,申辯人未敢辭卸對屬下王登茂監督不週之責,惟決非故意怠忽職責!我國行政法學者朱武獻教授(為德國薩爾蘭大學法學博士、國立臺灣大學兼任教授,現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及周世珍博士(國立臺北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專門委員)於共同所著「公務人員勤務關係與身分保障」一文中亦表示「特別權利關係中公務人員對於國家或行政主體處於附加之地位,須服不確定、無定量之義務;權利受侵害時無向法院爭訟救濟之機會,凡此均有悖於現代民主憲政對人性尊嚴保障之要求,故目前民主憲政國家多已不採此種理論,乃民主法治潮流盛行之必然結果。」(附件三十),足見強求機關首長服不確定、無定量之義務,並不合理。
彈劾文似認定本館水電未完成驗收,即不能進行試營運讓民眾前來參觀,惟此種
見解似未盡符合工程界之常態,行政法學者李惠宗博士(德國幕尼幕法學博士、逢甲大學教授)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與國家賠償」一文中亦表明「公共工程之完工有階段性,但驗收有整體性,有些公共設施因公眾使用迫切,故未經驗收即開放使用,此時難謂該設施非公共設施,且驗收係行政機關之內部預算與會計程序,屬於內部行政法的範疇:::」,而該文所提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要旨,亦提到公有設施有未經驗收即提供公眾使用之情事(附件三十一),足見本館之試營運尚非特例。
再者,就承包商展良公司擅將消防設備未歸定位之問題,本館之職責與注意義務
一節,法務部(七一)法律字第九○六二號函之內容亦可供參考,有關展良之工程業已報完工,惟尚未經本館辦理驗收,法務部上開九○六二號函揭示:「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請見附件三十一),因此本館之工作人員當時注意之點可能係重在防止廠商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至於承包商就未經驗收之設備未歸定位,而專業負責監工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地監工人員及臺東縣消防局前來實地檢查消防設備之人員均未發現設備未定位之事,則單獨苛責於職責上應非親自作庶務工作之申辯人,豈是公平?國家對公務員之獎懲應求公平合理,始足令人心服,並昭烔戒,以本年八月間之
桃芝颱風而言,對花蓮及南投造成極為重大之損害,而應主持防災與救災之花蓮縣長於颱風日前來臺北參加國民黨代表大會,南投縣長則去溪頭參加自強活動,均未坐鎮防颱指揮中心主持防災事項,該二縣遭逢極為慘重之損失,監察院亦進行調查,但均竟不了了之,未提彈劾或糾正。而本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對臺北市造成百年以來最大之水災,事前總統已三令五申,提醒臺北市、縣長要特別注意防颱,市長未督促屬下對松山玉成抽水站等加以查稽其性能與防災能力等,反而去中南部為國民黨巡迴助選造勢,致颱風一到,松山與南港之抽水機故障,造成水淹臺北城,捷運系統、臺北車站、忠孝東路、內湖、南港等全部泡湯,臺北市全部損失上千億元,此為天災,抑為人禍,實待商榷而可追查,臺北市長在檢討風災責任時,僅對民政、環保、工務、捷運等單位首長為「文字告械」而已(附件三十二),監察院亦未對臺北市長或其他首長追查責任,反而對日夜不眠不休之為國家建設殫精竭慮,連患嚴重眼疾,亦恐就醫開刀將耽誤本館試營運而遲未進醫院開刀,且發生火災當日亦駐守臺東,獲知火災時,數分鐘內立即趕往本館主持滅火救災事務之申辯人大加撻伐,指為怠忽職責,有虧職守,而提起彈劾,並特別指為申辯人不堪續任首長之職,這豈是公平之待遇?難怪此彈劾之消息見報之當日,即有報紙方塊文章指為「重砲打蚊子」,監察院之此份彈劾案文之內容確實對於申辯人太過苛責,嚴重影響申辯人及館內同仁之榮譽與士氣,申辯人及所屬員工於火災後,立即積極進行復健工作,迄今已開四十次之復建會議,並已積極對應負責之廠商及保全公司進行索賠工作,第一階段復建工作亦可望於九十一年元月下旬完成,並於二月份開放。本館全體員工係如此地竭智盡忠,申辯人更是從未懈怠,謹請賜察實情,而還申辯人之公道與榮譽,至為德感。
續提如下附件影本:
二八:有關臺北市京華城試營運之報紙新聞節本十份。
二九: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聯合報社論。
三十:朱武獻、周世珍博士所著「公務員勤務關係與身分保障」節本。
三一:李惠宗博士所著「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與國家賠償」節本。
三二:有關納莉颱風之剪報五份。
戊、監察院對右列續申辯提出如下意見:被付懲戒人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惟其並未恪遵前揭法令規定,就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職責,竟於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合格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又於該館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就前揭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檢查,致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於起火現場遍尋未著前述設備而錯失第一滅火時間,除導致五十五件展覽文化燒毀及部分文物遭受煙燻損害難以復原外,另建物含裝修部分損失金額約七千萬元;被付懲戒人復未依消防法管理權人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於開幕試營運前後,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該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送該館消防防護計畫至臺東縣消防局審查,經審查後仍有防火管理人資格不符等多項缺失而遭退件);另查被付懲戒人亦係該館建築物之起造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惟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該館九十年九月五日補送該館室內裝修圖說至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經審查後仍有審查範圍與圖說不符等多項缺失而遭退件)。綜觀被付懲戒人漠視該館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及無視消防法、建築法等法令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相關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已、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書如下:
此次本館火災焚毀之文物按剛發生火災時檢視受損者為五十五件(附件三十九)
,惟其中部分為受煙薰污穢而已,經修復後實際毀損者為四十二件,該等文物均為現代之民俗文物,主要為原住民之衣飾、獨木舟、陶器、石器、海螺等,本館對該等文物均有投火災險,當投保時鑑價合計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火災之後本館已向承保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索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獲得第一期理賠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該理賠款並已於同月十七日繳納予國庫(附件四十),第二期款預計亦可於近期獲得理賠。而因該等民族文物之採購與補充並不困難,故本館亦已再行購置,將來再作展示,並無困難。此次失火之南島文物展示館所焚毀者並無地下挖掘出來之古代文物,因此損害並非無法彌補者。
有關火災對建物與裝潢設施之損害,依原造價初步估計為七千餘萬元,惟因本館
尚保留肇事者前烽營造公司之工程尾款約九千八百餘萬元,且亦尚保留其他可能有相關責任之廠商如展良營造公司及福林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計約三千餘萬元,本館將來亦會視各廠商之責任比重,分別對之求償,而就禍首前烽營造公司部分,本館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對有公共危險嫌疑之黃振華及其僱用人前烽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附件四十一,起訴金額因包括本館與復建廠商議成復建之價格加上其他相關費用,故較原損失之造價為高),而對展良與福林公司因目前彼等仍有本館之工程繼續施工中,為免遽爾起訴,會影響彼等之施工配合度,本館將俟其完工後再對之求償。而因本館所持有之此等廠商之工程尾款頗鉅,且均有銀行或工程同業之營造廠商為履約保證人,因此將來之求償應有著落。
有關本館人員之權義分配及申辯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
㈠本館於籌備處之期間,曾由教育部制定而經行政院核定「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
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並訂定「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人員安排簡明表」(請見前呈附件十七),其第二條第五款載明本館設行政組,掌管「機要、庶務、文書、研考、出納財務、保管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事務。」,主管人員為組長王登茂,則消防器材之放置及保管事宜,乃屬財務及保管之事,因此係由王登茂主理者。而本館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成立後,曾奉教育部核定制定「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附件四十二)及本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該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本館設秘書室,掌理機要、研考、法制、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財產管理、安全、票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秘書室主任即為王登茂,故消防器材之放置及保管事宜仍為王登茂所應負責之事,且就本次發生火災之展示館而論,有關「展示設備之維護管理」及「展示廳水電、空調供給之協調事項」,均屬第二層主管核定之事項(附件四十三),申辯人並不掌管此等事宜,本館籌備處之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或本館設立後之本館暫行組織規程第五條之規定,籌備處主任或館長雖均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惟一般所謂「綜理館務」,應是只對政策性及重要之行政問題為處理,而非指館內一切業務鉅細靡遺均要由館長自行辦理。而事實上因本館土地與建築物分卑南文化公園區(土地面積十八公頃,上面亦有數百坪之建物)及本館大樓(土地面積十公頃,建物約一萬六千餘坪)二地點,二者距離約三公里,範圍極廣,且博物館之業務又甚繁雜,加以本館在建設與試營運期間尚有很多額外工作,例如與上級機關、地方政府之聯繫以及推動與國內外文化機構之交流合作事宜等,因此申辯人實不可能對館內各項事務性之工作一一親自參與,而確有由各主管與承辦人就其職務之工作分層負責之需要。申辯人在本館籌建期間即曾指派王登茂前往臺東縣消防局接受防火管理人之專業訓練(請見前呈附件十四臺東縣消防局參加訓練學員名冊影本,其地址即為本館新建大樓之地址),獲有防火管理人之執照,而其在火災當時之工作地點即在本館,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東縣消防局之人員前來本館做消防設備查驗時,即是由王登茂負責接待導覽,並在文件上簽署者,因此在權責上王登茂應負責防範本館之火災甚明。故申辯人並無未指定防火管理人或職務上有疏失之問題。
㈡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條雖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
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附件四十四),本件火災之防治事宜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六六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安全管理,指各機關對於空襲、火災、竊盜、風災、地震、水災、蟲害之防護事宜。」,而依第一六七條規定:「各機關安全管理事宜,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規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見前呈附件十三),因此火災之防護事宜顯然已由本館秘書室主任王登茂分層負責矣。在臺東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消防檢查報告書上,亦無申辯人簽名或批閱之空間,而係直接由秘書室主任兼防火管理人王登茂簽章(見前呈附件十五),足見此等事務性之工作,其負責層級僅至秘書室主任兼防火管理人王登茂而已。而因臺東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檢查紀錄單上對消防器材均認為符合,並未指出有消防器材未歸定位之缺失,故王登茂亦因而疏未注意。而就申辯人而言,該消防檢查報告既係由王登茂掌管,依其授權並不需呈報申辯人核閱,且實際上亦未呈報申辯人,而該報告書上又未記載消防設備未歸定位之問題,故申辯人自是無從發現有不當情事,因此無從加以糾正。故申辯人對此應無疏於監督,亦無過失可言。
㈢再就秘書室主任王登茂之資歷而言,曾任臺東縣政府政風室專員多年,依常情
判斷,應是十分精明能幹,辦事亦應週全,否則先前如何去辦理督導政風事務,因此申辯人在本館籌備期間委以行政組長,而在正式設館之後任以秘書室主任之職,而依體制由伊分層負責之被授權事宜縱有過失,亦難認為申辯人用人或監督有何不當。
㈣至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有關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室內裝潢應申請審
查許可一事,乃屬建築與裝潢之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能瞭解,按建築法係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後於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七次修正,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增訂(附件四十五),目前我國之法令多如牛毛,且經常修改,任何公務人員均不可能一一知悉,申辯人所學為教育,對建築與裝潢法令本即外行,而教育部也因知公務員不可能博通百業之法規與知識,因此才會編列預算,核准本館籌備處經由公開招標而決標由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本館大樓之監造人,且由英國之著名博物館裝潢設計事務所MET Stu-
dio Limited及美國之知名裝潢設計與顧問公司 Ralph Appelbaum Associates
Inc.進行裝潢之監造工作。而依行政院所通過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六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本國技術顧問機構辦理:㈠凡屬計畫型或複雜性之工程或設備,本機關在技術上、時間上或人力上確實無法自行辦理者。㈡外國廠商因維護專利權或工程機密指定委託辦理者。㈢委託外國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案件,經約定其中某一部分,應由本國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㈣其他確因技術上之理由有委託辦理之必要者。」,依第七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外國技術顧問機構辦理:㈠確因本國之技術、經驗無法承辦之工程或設備,必須借重外國專家規劃設計辦理者。㈡本國缺乏此類技術經驗者。㈢因受外國貸款條件之限制,必須聘用外國技術顧問者。」(附件四十六),本館既經教育部同意委託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述二外商監造,即是教育部亦認為本件建館工程及裝潢工程屬計劃性及複雜性之工程或設備,本機關在技術上、時間上或人力上確實無法自行辦理者。且確因技術上之理由,有委託辦理之必要。則本館既已與該等廠商訂立委託監造合約(見前呈附件二十四號及本次所呈附件四十七號與附件四十八號),則若工程之設計、興建、申請執照上有所疏失,應是監造人之責任,本館可依約追究其民事責任。而不應由本館負未申請裝潢執照之專業上過失之責任。監察院顯然未瞭解行政院頒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精神所在,其強求公務員應具備各行各業所有之專業知識,實為強人所難,極不合理。
㈤依本館與前開監造公司之監造合約規定,該等監造公司應負責本館合法之監造
與裝潢,則依常情此等監造公司應知悉如何合法進行裝潢,詎上述二外商於八十一年得標時,我國建築法並未要求室內裝潢需申請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以致後來裝潢之進行未事先進行申請許可之工作,而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亦未代本館辦理此事。該等裝潢之廠商未申請裝潢許可即施工,雖未符合法律規定,惟畢竟係超乎申辯人之知識範圍,並非申辯人明知其事而怠忽職責未進行監督工作。而由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罰則規定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茲本館於火災後臺東縣政府始發現館內之裝潢工作監造人未代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而發給本館一紙六萬元之罰鍰單,本館接獲該罰單後立即通知監造人等,監造人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立即坦承疏失,而由該所支付該筆罰鍰,且該所立即通知上述二外商協商進行申請裝潢許可之事宜。由臺東縣政府之罰鍰金額為最低額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亦足見係教育指導性成分高,並非苛責本館,本館經此教導,亦已嚴格督導監造人及裝潢承包商應積極進行申請裝潢許可之事(參見申辯人前呈鈞會之各次工程復建會議紀錄),因此就分工專業而言,本館就建築與裝潢事宜既已發包國內外極為著名之建築師事務所與博物館專業裝潢設計與顧問公司,而彼等之專業知識遠勝於申辯人及本館之職員,彼等縱有專業上之疏失,只要申辯人獲悉後有對彼等請求負起民事賠償責任,申辯人應非有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申辯人主持本館期間確已竭智盡忠,從未懈怠,而依行政院或教育部
所頒布之公務員分層負責辦法及本館各級職員之工作分配制度,以及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本館上級所核准之建築與裝潢工程之委任專家監造之制度與精神而言,申辯人就廠商過失導致失火之事應無過失責任。申辯人雖家住臺北,但自擔任本館籌備處主任及後來擔任館長以來,即全力投入本館之籌建工作,甚少返回臺北家中,使本館能從無到有,順利建成,可謂歷經艱辛。尤以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館發生火災迄今近半年中僅回臺北二次,足見申辯人全力投入館務致力國家文化建設熱忱之一斑,此次本館之火災申辯人遭監察院彈劾,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遭教育部調職,誠屬申辯人畢生最大之憾事,惟社會上畢竟要分清是非,釐明責任分際,本次本館因承包商之疏失所引起之火災,監察院將之嚴厲苛責申辯人,對申辯人及本館全體員工(王登茂自知有過失,已辦退休,不在其內)而言,實不公平,為特謹提出補充申辯理由,敬請賜察實情,惠還申辯人及本館員工之清白,以使今後公務員能勇於任事,而不致畏怯推諉,至為德感。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三九:本館文物之保險單及初估之火災受損之南島展示廳之文物明細表。
四十: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資料及本館繳國庫之單據四紙。
四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四二:本館暫行組織規程及人員安排簡明表。
四三:本館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
四四:行政院頒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管理辦法。
四五:建築法節本。
四六: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四七:本館與MET Studio Limited之委任設計與監造合約。
四八:本館與Ralph Appelbaum Associater Inc. 之委任設計與監造合約。
庚、監察院對右列第三次申辯書提出如下意見:被付懲戒人甲○○係消防法、建築法規定之管理權人,惟其並未恪遵前揭法令規定,就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依法善盡維護管理職責,竟於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合格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又於該館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就前揭消防安全設備確實檢查,致同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於起火現場遍尋未著前述設備而錯失第一滅火時間,除導致五十五件展覽文物燒毀及部分文物遭受煙燻損害難以復原外,另建物含裝修部分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七千萬元(註:據該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千四百餘萬元),完成復建期程預計須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被付懲戒人甲○○復未依消防法管理權人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於開幕試營運前後,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註:該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送該館消防防護計畫至臺東縣消防局審查,經審查後仍有防火管理人資格不符等多項缺失而遭退件);另查被付懲戒人甲○○亦係該館建築物之起造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惟查該館使用執照核發後,於未先送審室內裝修圖說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情況下,即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註:該館九十年九月五日補送該館室內裝修圖說至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經審查後仍有審查範圍與圖說不符等多項缺失而遭退件)。
綜觀被付懲戒人甲○○漠視該館既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及無視消防法、建築法等法令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相關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甲○○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擔任設於臺東縣臺東市之國立臺灣史前文
化博物館籌備處主任,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改任館長。該館於籌備階段,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發包建築、水電、景觀、裝修等工程,總工程費近二十億元,九十年七月十日試行營運免費供民眾參觀,三個月後收費正式營運,詎於試行營運期間,開放參觀之臺灣南島民族展示廳第二展示室,於七月二十四日晚六時三十八分發生火災,據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史前館提出之書面說明記載,該室及五十五件文物全毀,部分文物遭煙燻難以復原,該展示室連同二、三樓部分通道燒毀之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概估建物含裝修之損失約七千萬元。
史前館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獲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核可,被付懲戒人
並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指定秘書室主任王登茂為防火管理人,該王登茂經臺東縣消防局訓練,領有執照,登錄於該局合格防火管理人名冊,彈劾文指其未依法遴用防火管理人,不無誤會。火災發生後,王登茂辭職,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遴派工務機電組主任劉吉興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取得證書,此係火災後之事,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上述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核可之滅火器共四百七十八具,消防栓之水帶、瞄子計
一百二十七套,因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承商展良公司恐有遺失,移至地下室集中保管,以致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雖被付懲戒人已依消防法指定王登茂為防火管理人,然依消防法第二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為史前館之管理權人,又依行政院頒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條之規定,首長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被付懲戒人擔任該館籌備處主任長達九年餘,甫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改任館長,同月十日試行營運,免費供民眾參觀,對於場地之安全自應切實監督,乃竟無視現場缺少滅火器及消防栓之水帶、瞄子,未能即時糾正屬員,以致火災發生後,錯失第一滅火時間,難辭失職之咎。又史前館係由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人,另由二家英、美外商得標裝潢監造,該館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但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室內裝潢亦應申請審查許可,該法條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增訂,承包商不知有該增訂法條,未請史前館辦理相關許可手續,逕行施工。按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該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上述室內裝潢之申請許可,自應由被付懲戒人以史前館負責人名義具名申請,臺東縣政府乃於火災後,裁罰史前館六萬元,雖係承包商未依約代辦相關手續,而代繳該六萬元,但被付懲戒人既為史前館負責人,應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尚難因不知法令或諉過承包商未代辦相關申請手續而卸責。又被付懲戒人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有如前述,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遇有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被付懲戒人未依此規定責成所屬制定該計畫,亦屬失職。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