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職至九十年九月期間,先後利用休假、
補假、事假、病假及週休二日出境三十五次,且皆未申請許可,依林員原簽表示:「其中二十七次係應叔叔之邀轉赴大陸,協助其轉投資營建業之初期考察、規劃等工作,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次、八十九年十四次及九十年八次,因從相關報載及友人得知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已開放至大陸,遂逕行前往。」其違失具體事實詳如所附林員出入境資料、請假紀錄及其自白原簽影本(因原簽部分內容與本案無關,臺北縣政府業予黏貼覆蓋並加以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查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各機關非因公務之出國由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同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應以休假、婚假或放假日者為限,::。」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各航空公司班機時刻表影本、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假單影本、當事人自白原簽影本各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茲就移送書所提懲戒之事由,合先申辯如下: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㈠八十六年本人建築師高考及建築高考同時榜試合格,為實踐建管改革,毅然
放棄民間優厚薪資工作投身公職,四年多來一本主動、積極、服務之心處理業務,眾所皆知。
㈡姑不論本人前述自陳,依客觀統計資料(附件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課
統計)案件處理天數:公文:本人五○.四天,全課八.六九天;建照:本人一五.四五天,全課二五.八六天;變使:二三.二三天,全課三八.五七天,即具體可稽本人謹慎勤勉,也因此曾獲提名優良公務人員。
㈢另本人服公職至今,所負責皆係屬與人民直接關係之建築許可等業務,就所
知除本案匿名陳情外,並未遭人檢舉;另本案亦主動簽報檢討,就疏失未察行政人員漏登差假,自請處分(如附件二),實本誠實清廉之心服務。
綜上,本人確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概無疑義。
出國未先行簽報核可及部分出國時間與差假紀錄不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乙事:
㈠非公務出國,本人從未見曾服務之臺北縣、市單位同仁曾簽報,是本案出國
未先行奉可實屬不知規定,亦屬現行各機關常態情形。另前往大陸部分,內政部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內警字第九○八七七五三號處分書處六萬元整罰鍰(如附件三),實不應一事二罰。
㈡另部分出國時間與差假紀錄不符乙節,查係因本人依原服務單位常態做法將
差假申報交由行政人員辦理,而本人亦疏漏未發覺所致,該部分臺北縣政府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四七六二八一號函(如附件四),按年度分處申誡兩次及大過兩次在案(本部分因該府舉證顯有誤,目前申訴中,如附件五),實不應一事二罰。
㈢至於多次前往國外,係因本人擁有建築師資格,父親希望多增進視野並協助
叔叔轉投資營建計畫之初期考察、規劃工作,遂於兼顧工作下,利用週休二日前往,併予說明。
綜上,本部分相關單位已處置,基於一事不二罰,即現況應不再懲處。
貳、茲就臺北縣政府辦理本案瑕疵之處說明如下:㈠過程瑕疵:
本案雖經調閱出入境及航班資料,然縣府內部處理過程確極為草率,人事室與工務局資料不符,年代已久,部分資料難以查證,然過程中從未約談當事人,而僅憑人事單位承辦人部分錯誤主觀意見(如計算到機場準備時間等)即草率簽報,事後,對縣長批示「事實即原因之查證應予當事人說明機會,以免冤錯」(如附件六)亦置之不理,直至最後考績會,本人表示查證資料有誤,然人事單位卻不就本人提出疑義說明,而向委員表示「本案很特別,請本人離席再說明」,稱本案為現代岳飛事件,一點也不為過。
㈡刻意分案,造成多案處分,並一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本案純為公務人員出國未簽報及疏失造成部分時間與差假不符之一般事件,然縣府人事單位卻一再分案、分年度及違反一事不二罰處置本案,試想縣府人事單位已予二大過、兩申誡處分,貴會再懲處,實不幾除去本人憲法保障之公務人員,亦有違行政法適宜性、比例性之處置原則。
參、本人從事公職確實謹守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另出國未先行簽報核可及部分出國時間與差假紀錄不符,涉違反規定乙節,已由相關單位懲處在案,謹請貴會駁回本案。
肆、附件目錄:(均影本在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度申辦一般公文、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辦結平均天數統計表。
被付懲戒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簽各一件。
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臺北縣政府人事獎懲令。
被付懲戒人申訴函。
經臺北縣長批示之人事室簽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前技士,於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止,先後二十七次,未經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協助其叔從事建築業投資考察、規劃等工作。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呈中載明自其到職後,基於上述原因至大陸之次數為:八十八年五次、八十九年十四次、九十年八次,合計二十七次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員工請假單(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請假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付懲戒人出入境紀錄電腦列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直承不諱,事證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多次擅行進入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辯同一事項已受內政部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一節,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所辯關於差假日期與出境日期相互牴觸涉及曠職問題部分,則不在移送審議範圍,原移送書已有指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