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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

,騎乘OQV-五七三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與逆向行使由黃世齡所駕駛S四-五○一九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羅員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本案羅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甲種警員班一一八期畢業,奉調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迄今已三

年多,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休假期間,參加校友會,聚餐後於十八時五十六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道,遭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由黃世齡所駕駛)撞及致車毀人傷。經派出所處理,黃女已坦承因路況不明逆向行駛而撞及申辯人,黃女願負責傷害毀損之所有賠償,雙方因而和解。

該案經由法院判決,且申辯人也受到刑事判決處罰,然而在未接獲警察局及公懲

會之處分前,而申辯人也非勤務中酒後駕車,且九十年度獎多於懲,勤務並無重大缺失,長官就先羅織入罪,於九十年度即被分局考績列為丙等,有未審先判、打擊士氣之嫌,以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均無領取,致家計妻小頓生困苦,如以此案類推於九十一年再接獲懲處通知,那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度不是再度面臨考績列丙等,而又損失個人所有權利,家計再度受創,情何以堪,分局處理此案,是否為一罪數罰,不止影響個人士氣,連帶影響家中之生活,懇請明察,以示公允。申辯人銘感五內,不勝感激。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

在嘉義市○○路大北京餐廳與友人聚餐,飲用啤酒三、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警用偵防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行經世賢路地下道右側慢車道時(該地下道尚未開放通行),與逆向行駛由黃世齡所駕駛之S四-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被付懲戒人頭部外傷、右手肌肉拉傷,雙方之機車、小客車損壞(傷害、毀損部分雙方已和解,黃世齡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經黃世齡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為嘉義榮民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六七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黃世齡於警訊時所述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檢驗報告單(含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附於前開刑案警局調查卷內)。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及執行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於右揭時、地參加校友會聚餐後,騎乘機車,有與逆向行駛由黃世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車毀人傷情事。是被付懲戒人酒醉駕駛之違法事實已明。

申辯意旨雖謂其係遭黃世齡撞及,黃女已坦承因路況不明逆向行駛而撞及申辯人,

黃女願負責傷害毀損之所有賠償,雙方因而和解。其係休假期間發生事故,並非勤務中酒後駕車,勤務並無重大缺失,九十年度考績竟被分局考列丙等,以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均無。此案如於九十一年度再獲懲處通知,將再面臨考績丙等,而又損失個人所有權利,一罪數罰,不僅影響士氣,連帶影響家中之生活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酒醉駕駛偵防車,行經尚未開放通行之地下道,已屬違法,尚不能以對向車輛逆向行駛資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所屬分局於九十年度對其考績之評列如何,與本會之懲戒處分無涉;而本會為懲戒處分後,該分局九十一年度之考績評等如何,並非本會懲戒處分所應斟酌之事項,亦不生一罪數罰問題,自亦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