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巡官,承辦九二一震災工作支援警力誤餐費核銷
事宜,因無法取得收據而向不知情之「我家餐飲」等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偽填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並製作粘貼憑證核銷經費,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目前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第四組巡官,於九二一震災期間承辦支援警力誤餐費核銷事宜,惟因核銷過程不合乎法定程序,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又內政部函指各節與事實相符,惟申辯人辦理核銷事務,所受到之壓力與不得已之苦衷,仍有申辯之必要,懇請長官體恤實情,惠賜從輕處分:
本分局九二一震災期間,因地處災區,經警局調派保四總隊人員支援本分局各項救
災事務,經簽核後將支援警力分派本分局警備隊、和平所、天輪所、松鶴所、谷關所及雙崎所等轄區受災嚴重地區支援,計五梯次,期間,支援警力皆於派出所與同仁共同用餐,經費先行由派出所支出,俟警局撥款補助後再行核銷請領。
俟款項撥至警局,經警局通知申辯人取據核銷請領,惟本轄當時轄區道路坍方不通
,且支援警力雖均於派出所內與同仁共同用餐,惟派出所料理三餐所購買之用品,取據核銷實有困難,值此,又適逢警局催促趕緊取據核銷,如未於限期內核銷,則支援警力誤餐費無法請領,後果自行負責,於此情況下,為符合核銷手續及顧及派出所同仁、支援警力之權益,乃自行向轄內商家拿取空白收據,依各被支援單位之勤務表所編排之實際支援警力勤務(扣除輪休人員),核報支援警力之誤餐費。本案支援警力之誤餐費計核銷請領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整,每一支援警力核銷早餐
三十元、中、晚餐各八十元,合計一日核銷一九○元,案經申辯人報局核銷請領,款項撥至分局出納後,通知申辯人領取,俟領取該補助款項後,即依各被支援單位所編排實際服勤之支援警力數(與核銷人相數同)實際撥款至各被支援單位,且均經派出所同仁簽收。
申辯人作業當時只知迅速核銷並適時補助被支援派出所,以避免造成被支援單位之
負擔,求好心切及如期完成報銷手續之壓力念頭,而未能審慎考量取得空白發票核銷實為法所不容,想法單純且經驗不足,竟因一時失察,導致不良後果,實有枉讀聖賢書及愧對國家栽培和長官期許之悔。
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敢向司法機關隱瞞事實以圖卸責,實乃良心之驅使,面對事
實坦承犯行,期便利於追訴之順行。一時之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承蒙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雖非聖人,惟甚知反哺之理,今後自當痛改前非,從新做人,懇請鈞會體恤實情,惠賜從輕議處,使有繼續為國家社會人民服務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巡官,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辦九二一震災工作支援警力誤餐補助費核銷事務,因支援警力與和平分局轄內派出所共同採購開伙,無法取得收據,被付懲戒人即向不知情之「我家餐飲」、「玉芳餐館部」、「大麗陽釣蟳場餐飲部」,索取各二張空白收據,向「谷隆餐飲店」索取空白收據一張,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偽填金額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四千四百八十元、五千四百四十元、七千五百二十元、六千二百四十元、六千七百二十元、七千六百八十元,合計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並製作粘貼憑證,據以向臺中縣警察局核銷經費。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