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協勤南投縣警察局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擔服十四至十六時留置室戒護勤務,負責戒護收容之大陸偷渡人民何武太乙名,應注意留置室之鐵門是否已確實上鎖,以防脫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何武太乘潘員如廁之際,以午餐遺留之竹筷頂開留置室鐵門之門栓後逃逸,案經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申辯人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並無不良前科,嗣後並積極追捕,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親自將其逮捕歸案,顯示極有悔意,對於造成家人及同事間的困擾,實感慚愧。

申辯人如廁之前,曾檢視所有設施是否正常堪用,經過檢驗,復依客觀合理之確信

,應無脫逃之可能性,萬萬想不到嫌犯竟然以午餐遺留之竹筷,頂開鐵門之門栓逃逸,而竹筷得以頂開鐵門,此實逸脫申辯人的常識範圍,事後始知竹筷可以頂開留置室鐵門,若事前知曉,斷不可能如廁,亦不可能任其遺留竹筷。

綜據上述,深感悔意,惟竹筷得以頂開鐵門,依申辯人確信及所知、所學,此非可得預見,且無預見之可能性。懇請惠賜不受懲戒之決議,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協勤南投縣警察局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至四時負責留置室戒護勤務,疏未注意鐵門是否確實上鎖,致依法拘禁之何武太乘被付懲戒人如廁之際,以午餐遺留之竹筷,頂開鐵門之門栓逃逸,被付懲戒人於五天後親自逮回,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因屬輕罪,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申辯意旨謂不知竹筷可頂開鐵門云云,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