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課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勒戒。葉員違法事實如次: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之間,葉員基於概括犯意於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於嘉義市區查獲,經檢驗及複驗,葉員尿液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葉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裁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課員,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至
同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某地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取被付懲戒人之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其觀察、勒戒,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執行,應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期滿。惟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釋放。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