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承辦外勞(僑)居留證之領件及指紋按捺
等一般性業務(未涉及機密或敏感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一月六日二次請休假(未註明旅遊地點)、一月三日請婚假,共計三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蘇州)。第一次出遊在香港與大陸蘇州女子任婷結識並協同至上海、蘇州遊玩。第二次至大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江蘇省蘇州市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三次協同家人赴大陸並帶其妻返臺。
另為申請之便,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職業欄及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服務機關及職業欄為不實之填記(均填無)。林員隱瞞警察身分為不實之填記,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經該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林員三次擅赴大陸地區,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移付懲戒(罰鍰已繳納完畢)。又隱瞞警察身分為不實之填記,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本案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李員調查筆錄二份。
㈡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與收據各二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確定函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服務於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職務是負責外籍勞工按捺指紋等工作,工作性質單純並末觸及相關機密性文件等作業,平日工作忙碌,少有時間與異性交往,因偶然機會透過朋友介紹才赴大陸與妻任婷認識並結為夫妻。申辯人動機單純只為娶得嬌妻回臺,並未有任何不法及愧對國家情事。入出境管理局為此已經對申辯人處以四萬元罰鍰,警局督察系統並對申辯人為順利娶妻返臺,在此過程所填寫之相關表格以偽造文書之罪名逕予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然終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惟其間受盡揶揄與嘲諷,司法單位的約談調查,身心俱疲。申辯人堅信愛情力量之偉大,但因公務人員身分,未經報備赴大陸一事,深表愧疚,但兩岸交流日益頻繁,政府許多高官民代、國會議員、退役軍官、現職高階政務官等,到大陸參觀、訪問、考察、觀光,而申辯人只是一個小小的公務員,目的也只求得一個完整的家庭,婚姻無國界,憲法亦保障人民婚姻之自由,申辯人絕對未做出任何損害國家及個人之事,返臺後也坦然面對,全力配合各項之調查,絕無任何隱瞞和欺騙。請體恤所犯非重,位低權輕,從輕議處,內心感動,不言而喻,定盡忠職守為國家、社會盡一己之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二次請休假(未註明旅遊地點),九十年一月三日請婚假,共計三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蘇州、上海等)。第一次出遊在香港與大陸蘇州女子任婷結識,並偕同遊玩上海、蘇州。第二次至大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江蘇省蘇州市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三次與家人同赴大陸並帶其妻任婷返臺。另為申請方便,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職業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服務機關及職業欄隱瞞警察身分為不實之填記(均填無),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經該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獲檢察官認尚難成立犯罪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中供述甚詳,有該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項、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又其為妻申請入境之便,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職業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服務機關及職業欄上,為不實之登記,雖經檢察官認尚難成立偽造文書罪,仍有違上開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 款及第十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