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賴員於八十六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倪美桂等傷
害案件時,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有無聽聞不詳姓名之人拍打劉招智住處鐵門及恐嚇等情事。賴員奉派前往查訪,詎賴員並未實際前往查訪居民佘懋昌、陳英笑、謝建清,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清查表(二張)虛偽登載不實查訪結果,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三六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檢附上開清查表而予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文書處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庭作證時,為掩飾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竟又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去查訪云云,足生損害於劉招智及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案經劉招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
證四:最高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刑事判決。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南分院敬刑義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六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倪美桂等傷害案件時,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有無聽聞不詳姓名之人拍打劉招智住處鐵門及恐嚇等情事。賴員奉派前往查訪,詎賴員並未實際前往查訪居民佘懋昌、陳英笑、謝建清,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清查表(二張)虛偽登載不實查訪結果,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三六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檢附上開清查表而予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文書處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庭作證時,為掩飾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竟又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去查訪云云,足生損害於劉招智及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案經劉招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南分院敬刑義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