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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三組小隊長乙○○、偵查員甲○○等員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擔服二十至二十四時順風勤務,在臺北市光復橋頭前查獲賴家威非法持有毒品二包及偽造證件,經帶回偵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偵訊完畢,由偵查員甲○○駕駛偵防車,小隊長乙○○押解賴嫌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偵防車正欲駛出分局,等待轉入板橋市○○○路時,犯嫌賴家威突然開啟偵防車後座右側車門往中和市方向脫逃,林員等即下車追捕並喝令賴嫌停止逃竄,惟賴嫌仍繼續逃跑,並在海山國小前由賴嫌家人駕駛DY-7582號自小客車接應逃逸(賴嫌於四月八日為新店分局員警查獲),林、周二員戒護人犯疏失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均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為鈞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臺會調字第○○五六三號函通知,對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七五一九五號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之移付懲戒事件,提出申辯事:

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第三組之小隊長及偵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夜間服順風勤務,在臺北市光復橋頭查獲賴家威非法持有毒品及偽造證件案件,嗣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搭載乙○○及待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犯賴家威,在偵防車正欲駛出分局,等待轉入板橋市○○○路時,犯嫌賴家威突然開啟偵防車後座右側車門往中和市方向逃逸,林、周二員即下車追捕並喝令賴嫌停止逃竄,然賴嫌仍繼續逃跑並由他人駕車接應逃逸(賴嫌於四月八日為新店分局查獲),林、周二人戒護人犯疏失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乙○○、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行為,而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懲戒。

本件懇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㈠本件犯嫌賴家威之所以得以逃逸,係因「偵防車並無不鏽鋼之橫桿,無法將人

犯銬上,且因車齡已久經常維修,且當時車上之門鎖系統故障,無法上鎖」之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申辯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足見於本件犯嫌賴家威脫逃案件,係上開公務用之偵防車設備缺失,並非申辯人之人為失職。

㈡申辯人於犯嫌賴家威脫逃後,即向所屬分局報告,由勤務中心發動全體員警圍

捕,並通報各分局協助;且立時向管轄本件犯嫌賴家威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經檢察官指示速查緝賴嫌;足見申辯人於犯嫌賴家威脫逃後,即循通報系統為報告,並無任何掩飾之情,實無廢弛職務或失職可言。

㈢本件賴嫌旋為新店分局執行次日凌晨四至六時勤務之員警所查獲後,申辯人等

立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複訊,並將犯嫌賴家威及相關犯嫌賴家和、翁慧君移送檢察署法辦,益證申辯人並無失職行為。賴嫌等人隨即為警查獲,未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之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並無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且申辯人平日工作任勞任怨

,克盡職責,戮力以公,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小隊長及偵查員,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夜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偵防車搭載乙○○,共同解送人犯賴家威(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公克及偽造之證件暨不明來源貴賓優待卡、運通卡等共十八張,涉犯毒品、竊盜等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於偵防車甫駛出分局等待轉入板橋市○○○路時,因疏於注意,竟讓人犯賴家威開啟後座右車門脫逃得逞(該人犯於翌日被新店分局巡邏警員緝獲)。此等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於偵查中對於押解人犯遭其脫逃等情,已坦承不諱,所辯偵防車上無不鏽鋼橫桿之設置,致無法將人犯銬扣車上,且該偵防車門鎖系統故障,不利防範脫逃各情,固屬非虛,然其二人既受命押解人犯,理應對於上述偵防車之缺失採取加強措施,乃竟疏未注意,終致人犯逃脫,仍難辭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責;惟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其於事發後迅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協查,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利追蹤,終將人犯逮捕歸案,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認以不起訴為當等情,依職權悉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影本在卷),事證明確。至所辯各節,業經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加以指駁,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二人違失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