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日止共計四日,
申請國內休假旅遊,因太太蔡素秋經朋友提議邀請渠與之同往大陸珠海等地,楊員偕同其妻與服務單位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之義警、民防人員一同前往,因時間匆促,致不及報備核准而擅赴大陸地區。經人檢舉後,由該局查證屬實,其經費係由自己支出,未有接受招待出遊情事。案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七七號罰鍰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已繳納完畢在案。
本案楊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定規移付懲戒。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三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日,未經許可,與其妻赴大陸旅遊,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二萬元,已繳納完畢,有罰鍰處分書及繳納罰鍰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實至為明確。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違法進入大陸,除違反上開法條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