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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觸犯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任職該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期間,於八十七年間從刑事警察局刑案作業個別查詢表得知林秋貴犯有煙毒罪,經法院發布通緝中,呂員為逮捕通緝犯林秋貴,竟萌偽造文書犯意,明知林秋貴身分證並無遭人冒用或破獲強盜集團等事實,卻製作內載有「破獲蕭再傳強盜案,發現臺端的身分證被冒用(盜用),希望您儘速與本分局專案人員聯絡,並澄清與嫌疑人關係,否則將以共犯移送。」等不實之明信片,並蓋用該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戳章及自己職章,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以行使,將該明信片寄送林秋貴住處,冀此得以誘捕林秋貴,林秋貴信以為真,親至中山分局欲查真相,呂員旋即以渠為通緝犯逮捕。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諭知呂員無罪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嗣呂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局爰報准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同意移付懲戒,並據以陳請本府移付貴會審議。

經核呂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九一一八二號書函。

證㈡: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台刑十一字第○四四五八號函。

證㈢: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九十一年三月(九一)台刑十字第○八○二六號函。

證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間,:::。為逮捕通緝犯林秋貴以取得績效,竟萌偽造文書犯意,明知林秋貴身分證並無遭人冒用或破獲強盜集團等事實,卻製作內載有『破獲蕭再傳強盜案,發現臺端(即林秋貴)的身分證被冒用(盜用),希望您儘速與本分局專案人員聯絡,並澄清與嫌疑人關係,否則以共犯移送。』等不實之明信片,並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戳章及自己職章,符合公文書之格式,足生損害於人民信任警政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該明信片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林秋貴住處,冀以誘捕林秋貴,:::」且「訊之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製作不實之明信片以進行誘捕行為一節,坦承不諱」,而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堪予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略以:「:::,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戳章及自己職章,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偽造變造行為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因真正名義人事後之追認或承諾而受其影響。故此所謂之結果,係就其實質而謂之判斷,與一般殺人罪之殺人、傷害罪之傷人、詐欺恐嚇搶劫罪之得財,並不相同。是如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與此一要件不符,而非繩以本罪(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二冊第一九一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見),可見,無論是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或僅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均應以在客觀上有一實質之損害存在為前提。可見本件申辯人所製作之明信片僅係用以通知收件人儘速出面與警方聯絡,以澄清事實。姑且不論申辯人主觀意思是否可議,在客觀上該「明信片」之作用正如同法院之「傳票」,僅係用以通知涉嫌人出面應訊或接受調查,而涉嫌人是否確有犯罪,尚須經過法院之調查及審判程序後,始得以確認;如事後法院之調查結果確認涉嫌人並未涉有犯罪行為,亦不會因先前傳票上記載其涉嫌某一罪名,而認該傳票在客觀上有「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雖查起訴書指稱申辯人「明知林秋貴身分證並無遭人冒用或破獲強盜集團等事實,卻製作:::等不實之明信片」云云,惟查申辯人是否「明知」及申辯人之「意圖」為何,均屬申辯人「主觀之動機」,申辯人之作法縱屬可議,惟申辯人之本意亦係基於執行職務,逮捕通緝犯之意思。更何況,不論申辯人之本意為何,均與認定申辯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涉。再者,申辯人以記載不實之明信片要求通緝犯與其聯絡,待通緝犯至分局查明真相時,隨即為警以通緝犯逮捕,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既為通緝犯依法所應受之處遇,復為申辯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該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但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是申辯人所為,在行政上雖或不無可議,但要難令負刑事責任。

按原審判決認申辯人製作之明信片有「:::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

」,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或公眾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行政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如足以使他人受行政或刑事處分,或民事刑事行政裁判之不正確,他人不安於其職位等是。此項損害祇須有損害之虞即可,並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及此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為要件(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五四五頁;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處罰,無論是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或僅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已足,均應以在客觀上有一「實質之損害」存在,且係損害「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為前提。況本件申辯人所製作之明信片,僅係用以「通知」涉嫌人儘速出面與警方聯絡,以澄清事實,如其不願出面說明,並無以實施任何強制力,且收件人是否出面說明,端賴其「自由意志」決定,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變動,是該明信片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非屬「意思表示」,縱如原審判決理由:「一般人民對於該份公文書之公信證明效力並無產生任何懷疑之可能」之法律效果,惟該明信片對一般人民既不具強制力,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發生變動,可完全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遵行,無礙於「國家公法人之形象與公權力之執行」,顯見本件申辯人所製作之明信片,對於「警政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倘有損害,僅係指「足以損害人民對於警政機關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感』」,此種「信賴感」應僅係一般人民在主觀上之抽象觀念,實非「實質之損害」,亦不屬「客觀上可受保護之具體利益」,核與前揭判例及判決並不相符,難認申辯人之行為已有「足生損害於公眾」之結果,洵無疑義。

申辯人身為執法人員,退萬步言,縱認申辯人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申辯

人自投身警界以來,盡忠職守,力求工作表現,績效優良,屢獲敘獎事蹟,並年年考績甲等(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為憑),辦案狀況及績效均屬優良,且本案申辯人之觸法行為,究其動機乃在求提高執法之績效,精神可嘉,只因殊引法律之遵守未盡謹慎,導致程序違法,功過權衡,客觀上,非不可博得社會上之愿宥,申辯人既因本案纏訟至今且經有罪判決、緩刑,其期間停止遷調,身心煎熬,影響甚鉅,已足以收導正之效果,祈請鈞會鑒核,賜予申辯人不受理之議決,庶免冤抑,倘若再受懲戒,將徒生打擊執行警員士氣之憾,如蒙賜准,至感德澤。

證據:提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七份(均在卷)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警察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任職中山警察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期間,於八十七年間從刑事警察局刑案作業個別查詢表得知林秋貴犯有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拒不到案執行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逮捕林秋貴以取得績效,明知林秋貴身分證並無遭人冒用或破獲強盜集團等事實,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通知書(明信片)上,記載「破獲蕭再傳強盜案,發現臺端(即林秋貴)的身分證被冒(盜)用,希望您儘速與本分局專案人員聯絡,並澄清與嫌疑人關係,否則將以共犯移送」等不實事實,並蓋用中山警察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戳章及自己職章,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以行使,將該明信片寄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林秋貴住處,冀此得以誘捕林秋貴。林秋貴之父林得龍收受該明信片後,信以為真,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偕同林秋貴至中山警察分局欲查明真相,林秋貴旋即為警以通緝犯逮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刑事第十庭九十一年三月(九一)台刑十字第○八○二六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伊前述所為,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足取,其餘申辯及所提歷年考績與獎懲資料,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