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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晚上勤餘時間與同事前往三重市上有釣蝦場及臺北市夜歸人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莊員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返回派出所途中經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時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發生擦撞,該營業小客車並與重機車(車號000-000)碰撞,致重機車騎士張志先頸椎受傷送醫急救(張民目前業已清醒,無生命危險,惟下半身癱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莊員經酒精測試值為○.七四毫克,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刑郁字第○九一六一九二六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莊員四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候傳)。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二:酒精測試檢驗單。

證三:甲○○、陳許美英、葉秀滿、蘇慶豐、鄭伯瑩等人訪談紀錄表。

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

)發生擦撞後,隨即下車查看,計程車司機亦同時下車,經路人呼叫後,才發現有段距離之快車道上亦躺著一名機車騎士張志先,張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停置路邊,申辯人才又轉往傷者處查看,並欲將傷者扶起,但傷者痛苦不堪,猜想可能傷及身體重要部位(無明顯外傷),才又將傷者放地平躺,立刻交代同事鄭伯瑩、蘇慶豐以手機叫救護車,待救護車載走傷患後,申辯人到路旁電話通知三重市友人陳信安到場拖吊,可能因凌晨尚在睡覺中,無法馬上聯絡上,一時心急之下,才決定親自坐計程車回到三重市友人汽修廠叫門幫忙,並在車禍現場已交代兩位同事待在原地處理車禍事宜。

回到三重市經多方電話聯絡,終於在早上七時許呼友起床,又因友人汽修廠之拖吊

作業,皆由他人汽修廠專有拖吊,又得另外聯絡,花費的時間可想而知,在這段期間隨時都有與兩位同事聯絡,並告知現場處理完,不用拖吊了,請直接趕往臺北市馬偕醫院,申辯人才同汽修廠友人陳信安驅車前往,另請拖吊業者待命。

在臺北市馬偕醫院接受臺北市交通大隊偵查時,與計程車司機商討:機車騎士張志

先從何方向行駛而來,有無擦撞,計程車司機與申辯人皆無能知覺(經事後研判,可能係因機車行駛快車道,計程車與申辯人對撞後,或者是閃躲致無法安全駕駛自行摔倒,或者是擦撞計程車或者是輪胎壓到散落物所致等等)。

車禍過程當中,雖有耽擱幾小時的時間,但依現場處理交通障礙時間及趕往醫院坦

承接受偵查,何有肇事後逃亡之嫌。且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九B-七四○一)係申辯人所有,若有避嫌,何必在短短時間內趕往醫院接受酒測(酒精濃度尚達○.七四毫克),何不稍待酒精濃度退卻後,方到醫院。但經媒體大事報導,雖略有不符現場實際狀況及處置,畢竟身為警察,酒後駕車,就是不對,影響聲譽,實感慚愧,申辯人願接受刑事、民事、行政之處罰。

經這次教訓,申辯人完全感受到其嚴重後果及包袱,可預知民事賠償之龐大費用,

車禍係於勤餘,且無肇事逃逸之情況下,望請上級給予申辯人改過機會,繼續這份神聖工作,日後定當加倍努力,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服完勤務後,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邀其同事蘇慶豐、鄭伯瑩至三重市○○街二五九之八號上有釣蝦場飲酒聊天(三人共飲一瓶三百CC高梁酒),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三人又轉赴臺北市○○○路○段○號夜歸人卡拉OK店繼續飲酒及唱歌(三人共飲一瓶三百CC高梁酒),至同日凌晨五時許離去。被付懲戒人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九B-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慶豐、鄭伯瑩擬返回派出所。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而與陳蔣承所駕駛之B二-○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蔣承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擦撞同向張志先所騎乘之OYQ-一九九號重型機車,張志先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數公尺,並致頸椎受傷及顱內出血,下半身癱瘓。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值為○.七四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慶豐、鄭伯瑩及上有釣蝦場老闆娘陳許美英、夜歸人卡拉OK店服務生葉秀滿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均詳卷附警訊筆錄),並有酒精測試檢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願接受懲戒處分,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