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共計四次及澳門地區一次,出入境時間如下: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八日,前往大陸深圳等周邊城市旅遊。
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前往大陸四川、湖北旅遊。
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前往澳門旅遊。
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日,前往大陸昆明旅遊。
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四日,前往大陸桂林旅遊。
本案張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主管
機關(內政部)依法罰鍰處新臺幣四萬元並已執行完畢,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張員訪談紀錄表、報告、入出境資料。
㈡收據(繳納罰鍰)。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間,未經主管長官許可,擅赴澳門或大陸地區旅遊。計: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八日,前往大陸深圳等周邊城市旅遊。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前往大陸四川、湖北旅遊。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前往澳門旅遊。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日,前往大陸昆明旅遊。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四日,前往大陸桂林旅遊。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訪談時自白甚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業已繳納完畢,有訪談筆錄、書面報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繳納罰鍰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一般之出境規定,係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相關法令規定。又依行政院函頒「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十四之㈢規定:非因公務之出國案件,由簡任或相當簡任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定。則公務員前往澳門旅遊,未據實報請主管長官核定,仍有違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前開法條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