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八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一日、九月七日至九日、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等共計八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龔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龔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七日至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先後八次,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違法進入大陸,除違反上述法條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