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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次未經報准擅行出國赴香港、澳門,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復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林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林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清查員警進出港澳地區逾(含)三次者調查分析表影本。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六號罰鍰處分書影本。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臺北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意旨無非謂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一次,並經內政部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復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而移請貴會審議懲戒。核其移送無視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受內政部處罰,而仍再為移送懲戒,顯然過當,且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具理由提出申辯,茲分述如下:

壹、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顯有不當:按憲法上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避免受到侵害,而有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之產生。而比例原則係行政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使用之手段應符合比例,並應選擇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最小手段為之。而一事不兩罰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一行為同時有數法規可適用時,則應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適用。

經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一次,雖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但已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六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附件一)。主管機關為處罰人民未經許可前往大陸行為之行政目的可謂已經達成,應無再就同一行為予以處罰之必要。雖臺北市政府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然此亦係針對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之行為,其與內政部處罰所依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屬不同之法律條文,然究為同一事件應屬無疑。而被付懲戒人既經內政部之處罰,則主管機關處罰人民未經許可前往大陸行為之行政目的可謂已經達成,其再為移送懲戒,處分顯然過重,且為重複處罰,故臺北市政府對被付懲戒人再為移送懲戒,應屬不當。

貳、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然此係一不確定性法律概念,對於是否構成本條之行為,仍應就本條之構成要件文義及立法目的於具體事件中加以涵攝,非係行政機關得恣意認定。而本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目的,其欲規範公務員應於行政事務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達成行政清廉之目的,並非就公務員個人平日生活亦要求達到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否則所有公務員豈不動則得咎,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經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一次,係基於個人身分所為之休閒觀光旅遊行為,核與所掌管之公務無涉(更與國家安全,洩露機密無涉),故難謂未經許可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遽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懲戒,然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是其移送懲戒應屬無理由。

參、再者,員警進出港澳觀光之所以列管之政策目的係陸委會基於國家安全、機密洩露所為之考量。但實際上,基層員警根本不生機密洩露之問題,警政署亦就此積極與陸委會研議放寬之規定(附件二)。而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係一基層員警,負責地域性犯罪之偵防,業務不涉及國家安全亦無持有任何危及國家安全之機密甚明,根本無洩露機密之虞?警政署長及內政部長亦持相同意見。足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私自前往大陸之行為不因身為警佐職務而應受更嚴格之要求,本件業已經內政部就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作成處分在案,實不應再另為懲戒之處分。

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而本件臺北市政府之移送被付懲戒人並不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已如前述,為此被付懲戒人爰依法申辯,又被付懲戒人轉赴大陸地區,惟有一次之行為,懇請惠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並提出上開附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共計兩次未經報准擅行出國赴香港、澳門,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屬實,由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六號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在案。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坦承是實,並有被付懲戒人之報告書、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上開罰鍰處分書、繳納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清查員警進出港澳地區逾(含)三次者調查分析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事證明確。按公務員出國應經申請核准,行政院函頒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甚詳;又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內政部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其出國及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自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乃擅自未經核准出國及進入大陸地區,自係有違前開規定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雖經內政部處以罰鍰二萬元(見所提附件),惟其處罰係行政罰,與本件係就其違反公務員義務予以處罰之懲戒處分,性質不同,不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問題,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