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巡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夜間,勤餘酒後(經醫
院採其血液化驗酒精濃度為一四一MG\DL,經換算為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騎車牌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市鄉○○路三葉檳榔攤前,自後碰撞吳明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00-000號聯結車,陳員受傷送醫。
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准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陳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南院鵬刑營治九十營交簡三七七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函。
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七號繳納罰金繳款收據。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巡官,九十年三月間,任職臺南縣警察
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主管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夜間,勤餘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車牌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三葉檳榔攤前之慢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吳明輝停放路旁之車牌00-000號聯結車,致被付懲戒人頭部受傷、舌頭斷裂、嘴巴流血,機車車頭毀損,經檳榔攤老闆報案,由消防隊救護車送奇美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採取其血液化驗酒精濃度為一四一MG\DL,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准予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簡易庭判決確定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七號繳納罰金之繳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自承肇事前約喝二瓶啤酒,沿機車道行駛,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發現該聯結車,而由後方撞上聯結車後,經送醫急救,醫院所測酒精濃度正確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吳明輝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奇美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藥毒物檢驗表一張附卷足憑,且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