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任內,於九十年十月一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清水溪畔,拾獲林玲珠所失竊之ME-九九九○號車牌0面,一時失慮竟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於自己所駕之自小客車上行駛,藉以規避道路交通測速照相,適為雲林縣警察局林內分駐所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上情,案經該局斗六分局依竊盜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遺失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該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期間,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清水溪畔,拾獲林玲珠所失竊之ME-九九九○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規避道路交通測速照相,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所屬巡邏警員查獲。凡此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